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568号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中心路**中建钢构大厦及中国建筑钢结构博物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4129924R。
法定代表人:陈礼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泽慧,女,汉族,1991年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频,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七天明明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路**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AJQU95。
法定代表人:李泽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频,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与被告李泽慧、被告合肥七天明明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明明德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天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臻,被告李泽慧及被告七天明明德酒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天酒店向本院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七天酒店第4482459号、第13455968号、第4784426号、第4506837号、第4482466号、第10384295号、第6128908号、第6875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以“7天连锁酒店”名义对外经营的商标侵权行为,立即拆除销毁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标志、装潢、装饰(包括但不限于含有与七天酒店公司相同和相似商标的大楼招牌、灯箱、门店招牌、大堂门、前台、灯箱、宣传海报、穿衣镜、浴室镜、毛巾、房卡等酒店用品);
2.两被告立即停止在“携程”、“艺龙”网站及APP上使用“7天酒店”标识商标的侵权行为;
3.七天明明德酒店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7天”和“七天”字样;
4.两被告赔偿七天酒店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除律师费以外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5.两被告承担七天酒店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5000元;
6.两被告在全国性报刊上发表侵权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7.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七天酒店系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上述商标投入了巨额资金进行广告宣传,在全国范围内有众多连锁酒店,在酒店行业内具有较高美誉度,商标商业价值巨大。
2017年3月9日,案外人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李泽慧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李泽慧以10.5万元成功竞拍七天酒店所有的七天明明德酒店100%股权及合肥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七天酒店,仅指位于合肥市人民路57号的7天连锁酒店)固定资产。
同日,七天酒店与李泽慧签订《合肥七天明明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及合肥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仅指位于合肥市人民路57号的7天连锁酒店)的固定资产拍卖结果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拍卖补充协议)。
2017年9月21日、2017年10月25日及2019年1月29日,七天酒店分别向李泽慧发出告知函,告知其加盟“7天连锁酒店”事宜及相关责任。
李泽慧对上述告知函均置之不理,未与七天酒店签订授权合同。
七天酒店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7天”系列商标并以“7天连锁酒店”名义对外经营构成共同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李泽慧和七天明明德酒店共同答辩:1.原告诉请第1项中的酒店用品和七天明明德酒店100%股权是李泽慧通过拍卖从七天酒店购买,应允许被告继续使用酒店用品和“七天”字号;
2.拍卖补充协议第2.1.3条款是双方对李泽慧是否加盟七天酒店品牌的意愿做的约定,但双方对加盟未能达成一致,从合同看李泽慧有可能构成违约,但并不构成侵权;
3.网页图片均是原告经营期间已上传的,原告完全有条件自行删除,不应由被告承担;
4.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5.原告未举证其经济损失和除律师费以外的维权合理费用,索赔100万元过高,律师费也请法院不予支持;
6.法院判决具有公示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6项诉请;
7.七天明明德酒店是独立法人,目前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泽伟,李泽慧共同侵权依据不足。
七天酒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七天酒店是第4482459号、第13455968号、第4784426号、第4506837号,第4482466号,第10384295号、第6128908号、第687525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证据2.七天品牌获奖情况及媒体报道,证明7天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3.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补充协议,证明李泽慧通过拍卖购得七天明明德酒店100%股权及合肥七天酒店(仅指位于合肥市人民路57号的7天连锁酒店)的固定资产,并约定加盟事宜及责任;
证据4.告知函3份,证明七天酒店多次告知李泽慧应当停止使用并自费拆除“7天连锁酒店”招牌及相关商标元素;
证据5.(2019)皖合元公证字第5858号公证书,证明七天明明德酒店“7天”商标标识进行经营,两被告为共同侵权人;
证据6.网页截图及时间戳,证明七天明明德酒店在携程网、艺龙网使用“7天连锁酒店”标识商标;
证据7.民事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七天酒店因两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55000元;
证据8.高铁票、出租车发票、行程单、滴滴出行发票、住宿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打印费发票、机票预定截图,证明七天酒店在开庭前支出维权合理费用7438.06元。
李泽慧和七天明明德酒店一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
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认可原告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是较高的知名度;
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买了100%股权就有权使用“七天”字号和酒店二手物资;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泽慧未收到告知函;
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为构成侵权及共同侵权;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传图片的是原告子公司合肥七天酒店,被告现在也能删掉,不认为构成侵权及共同侵权;
证据7所涉律师费不应支持;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请法院核实处理。
李泽慧和七天明明德酒店一并举证如下: 证据1.关于七天品牌负面信息的媒体报道,证明七天酒店负面报道频出,市场占有率逐步下降;
证据2.培训结业证书,证明李泽慧打算加盟七天酒店品牌并为此接受了培训。
七天酒店认为被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分析认证如下:七天酒店证据4的快递单查询不出快递信息,不能证实七天酒店向李泽慧发出了告知函,对证据4不予采信;
对于七天酒店证据7、8,不能证明全部款项已实际支出,考虑到七天酒店已提交证据保全公证书并委托异地律师出庭必然导致发生一定的费用,若被告构成侵权,本院对该部分费用将予以酌情处理,原告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仅是七天酒店众多报道中的一部分,不能以此否认七天品牌的知名度,证据2证实李泽慧接受了加盟培训,但未反映其已加盟七天品牌,故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4482459号“7天”、第13455968号“7天”、第4784426号“7daysinn7天”、第4506837号“7daysinn7天连锁酒店”、第4482466号“七天QITIAN”、第10384295号“7daysinn7天”、第6128908号“77DaysInn”、第6875252号“77天连锁酒店”商标注册证均载明,注册人为七天酒店,核定服务项目除第4784426号商标为第21类梳、牙刷外,其余商标均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七天酒店成立于2005年7月5日,在全国范围拥有众多连锁酒店,经多年经营和宣传推广,七天品牌在一定区域的相关群体中建立了广泛的知名度,获得了多项荣誉,如2008年中国创业投资价值榜最具投资潜力企业、2013年胡润品牌榜全国最具价值连锁酒店品牌前五甲、2017年迈点研究院经济型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2017年中国品牌传播高峰论坛中国大学生最喜爱的十大酒店品牌等。
2017年2月10日,通过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七天酒店委托金桥公司拍卖七天明明德酒店100%股权及合肥七天酒店(仅指位于合肥市人民路57号的7天连锁酒店)固定资产。
2017年3月9日,金桥公司与李泽慧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李泽慧以10.5万元成功竞拍七天明明德酒店100%股权及合肥七天酒店(位于合肥市人民路**的7天连锁酒店)固定资产(内部设施)。
同日,七天酒店与李泽慧签订拍卖补充协议,第二.1.(3)款约定:李泽慧保证标的交割后如果加盟“7天连锁酒店”品牌,需另行签署加盟合同,如李泽慧不加盟“7天连锁酒店”品牌,未能签署加盟合同的,李泽慧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停止使用并自付费用拆除“7天连锁酒店”招牌及与其相关的一切商标、元素。
2019年11月25日,应七天酒店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与七天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谭伟伦共同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仁和巷女人街内一家标有“7天连锁酒店”字样的酒店附近,谭伟伦使用公证人员手机对该酒店位置外观等拍摄照片5张。
进入酒店内,谭伟伦向服务台工作人员称开一间钟点房并办理了入住手续,通过微信支付房款60元并取得订房卡片和标有“509”字样的房卡各1张。
上述人员来到5楼进入门上标有“509”字样的房间内,谭伟伦使用公证人员手机对该房间现状、房卡、订房卡片、房内物品外观等拍摄照片29张。
退房后从酒店取得发票1张。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复印上述发票、订房卡片,原件交谭伟伦保存,并用电脑将所拍照片导出拷贝至办公移动硬盘,之后上述人员一起来到恒晟图文阜阳路店,由该店工作人员将上述移动硬盘内的照片打印一式三份,每份17页共34张照片。
2019年12月6日,公证处出具(2019)皖合元公证字第5858号公证书,附照片打印件17页、发票复印件1张。
发票载明住宿费60元,盖有“合肥七天明明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七天明明德酒店楼体正面标有“7”加方框、“7天酒店”字样;
门头标有“7”加方框、“7天连锁酒店”字样;
房卡和消防疏散图、洗发露、沐浴露、卫生间提示牌及温馨提示标有“7”加方框加“7Dayslnn”、“7天连锁酒店”字样;
名片标有“7”加方框”、“7天”、“7天酒店”、“7天酒店集团”字样;
衣架和WIFI密码提示牌、清洁提示牌、电吹风提示牌、房间挂画、枕头、毛巾、马桶标有“7”加方框加“7Dayslnn”;
房间温馨提示牌、梳子、牙刷标有“7”加方框、“7天酒店”字样;
拖鞋、卷纸架标有“7”加方框;
热水壶、茶杯、杯垫、托盘标有“7”加方框、“7”加方框加“7Dayslnn”、“7天酒店”、“7天连锁酒店”字样。
2019年12月24日,携程网及艺龙网截屏页面显示了七天明明德酒店的名称、房型预订等信息,所附照片显示其楼体正面标有“7”加方框、“7天酒店”字样,门头标有“7”加方框、“7天连锁酒店”字样,房间标有“7”加方框等字样。
另查明:七天明明德酒店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7年1月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路**酒店管理及咨询、住宿,2017年6月14日法定代表人由李长锋变更为李泽慧,2020年5月18日法定代表人由李泽慧变更为李泽伟。
经庭审比对,七天酒店认为七天明明德酒店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其楼体正面、门头、房卡、消防疏散图、洗发露、沐浴露、卫生间提示牌及温馨提示、名片、衣架、WIFI密码提示牌、清洁提示牌、电吹风提示牌、房间挂画、枕头、毛巾、马桶、房间温馨提示牌、梳子、牙刷、拖鞋、卷纸架、热水壶、茶杯、杯垫、托盘标有与七天酒店涉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七天明明德酒店的企业名称含有“七天”字样;
酒店宣传网页显示了酒店名称以及与七天酒店涉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发票盖有“合肥七天明明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李泽慧和七天明明德酒店认可七天酒店上述比对意见,但认为其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七天酒店为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提交了民事委托合同和55000元金额的律师费发票,以及高铁票、出租车发票、行程单、滴滴出行发票、住宿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打印费发票、机票预定截图,欲证明七天酒店在开庭前支出维权合理费用7438.0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泽慧和七天明明德酒店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及侵权成立,如何确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天酒店是第4482459号“7天”、第13455968号“7天”、第4784426号“7daysinn7天”、第4506837号“7daysinn7天连锁酒店”、第4482466号“七天QITIAN”、第10384295号“7daysinn7天”、第6128908号“77DaysInn”、第6875252号“77天连锁酒店”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庭审比对结果可见,七天明明德酒店的楼体正面、门头、房卡、消防疏散图、洗发露、沐浴露、卫生间提示牌及温馨提示、名片、衣架、WIFI密码提示牌、清洁提示牌、电吹风提示牌、房间挂画、枕头、毛巾、马桶、房间温馨提示牌、梳子、牙刷、拖鞋、卷纸架、热水壶、茶杯、杯垫、托盘、酒店网页使用的标识,与七天酒店第4482459号、第13455968号、第4784426号、第4506837号、第4482466号、第10384295号、第6128908号、第6875252号商标相同或相似,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构成商标的使用。
李泽慧和七天酒店辩称其是通过竞买股权方式获得使用上述标识的权利。
对此,李泽慧竞买成功后与七天酒店签订的拍卖补充协议第二.1.(3)款约定:李泽慧保证标的交割后如果加盟“7天连锁酒店”品牌,需另行签署加盟合同,如李泽慧不加盟“7天连锁酒店”品牌,未能签署加盟合同的,李泽慧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停止使用并自付费用拆除“7天连锁酒店”招牌及与其相关的一切商标、元素。
因李泽慧与七天酒店实际未签署加盟合同,七天明明德酒店未经七天酒店许可,使用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为两者提供的服务存在某种关联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七天酒店和七天明明德酒店同属酒店、旅馆经营行业,具有竞争关系。
七天明明德酒店登记的企业名称、宣传网页显示的酒店名称及出具的发票均含有“七天”字样。
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院认为,李泽慧竞买成功后与七天酒店签订的拍卖补充协议第二.1.(3)款已明确约定未签订加盟合同的后果,因李泽慧与七天酒店实际未签署加盟合同,七天明明德酒店未经七天酒店许可,在确定企业名称时未尽主动避让义务,明显具有攀附七天酒店涉案商标商誉的故意,对七天酒店构成不正当竞争,七天明明德酒店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七天明明德酒店实施了侵害了七天酒店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对七天酒店要求七天明明德酒店停止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七天酒店要求七天明明德酒店拆除并销毁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标志、装潢、装饰(包括但不限于含有与七天酒店公司相同和相似商标的大楼招牌、灯箱、门店招牌、大堂门、前台、灯箱、宣传海报、穿衣镜、浴室镜、毛巾、房卡等酒店用品)的诉讼请求,因判令七天明明德酒店停止使用含有侵权标识的物品已经可以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效果,故对七天酒店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七天酒店要求七天明明德酒店立即停止在携程网、艺龙网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APP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七天酒店未加以举证,故不予支持。
七天明明德酒店实施了针对七天酒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七天酒店关于七天明明德酒店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7天”和“七天”字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令七天明明德酒店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7天”和“七天”文字。
关于七天酒店要求两被告在全国性报刊上发表侵权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审理范围主要为财产权利损害赔偿,不涉及名誉权的处理,七天酒店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名誉权受到损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七天酒店未提交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维权合理支出、七天明明德酒店经营时间、规模、位置等因素,酌定七天明明德酒店赔偿七天酒店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0万元。
七天明明德酒店在拍卖之前由七天酒店所有,李泽慧在2017年6月14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七天酒店系李泽慧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现李泽慧不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对七天明明德酒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七天酒店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七天明明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楼体、门头、房卡等酒店物品上侵犯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第4482459号、第13455968号、第4784426号、第4506837号,第4482466号,第10384295号、第6128908号、第6875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七天明明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携程网、艺龙网使用“7天酒店”标识;
三、被告合肥七天明明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7天”和“七天”文字;
四、被告合肥七天明明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0万元;
五、被告李泽慧对被告合肥七天明明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述2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5元,由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295元,被告李泽慧和合肥七天明明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方曼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