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294号原告:任雯敏,女,汉族,1980年7月25日出生,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敏,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辉芳秀阁贸易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建安二路**丰雅苑**10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3527636A。
法定代表人:张辉。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6052765XB。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原告任雯敏与被告深圳市辉芳秀阁贸易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芳秀阁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敏、被告辉芳秀阁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辉芳秀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Mocmoc摩丝摩丝”系列美术作品(登记号:粤作登字-2014-F-00002421)的侵权产品;
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立即删除涉案店铺中所有与涉案美术作品相关的商品信息;
二、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辉芳秀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Mocmoc摩丝摩丝”系列美术作品(登记号:粤作登字-2014-F-00002421)的侵权产品;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辉芳秀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相关事实一、著作权属情况:2015年5月26日,广东省版权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原告发放了粤作登字-2014-F-00002421号作品登记证书,证书中记载:作品/制品名称Mocmoc摩丝摩丝系列卡通图,作品类别F美术,作者任雯敏,著作权人任雯敏,首次出版/制作日期2008年4月15日,首次发表时间2008年5月15日。
二、被告被控侵权具体情况: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3月1日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保全证据情况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4133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2018年3月1日,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浦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计算机进入jd.com网站并进行相关操作。
2018年3月21日,公证人员与浦某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雪峰大厦接收的运单号为480538926626的中通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对拆包情况进行拍照并封存。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被告辉芳秀阁公司在京东网站上开有一家“辉芳秀阁家居用品专营店”该店铺内展示、销售两款分别名为“抱枕被子两用汽车靠垫被子毯子棉可爱办公室空调毯珊瑚绒摩丝娃娃(棕)毛绒毯子”“枕头抱枕被子两用棉汽车可爱折叠午休毛毯珊瑚绒摩丝娃娃(棕)加大抱枕毯”的商品,价格分别为96元、132元,上述两款商品上有摩丝娃娃的图样。
浦某上网上购买了名为“抱枕被子两用汽车靠垫被子毯子棉可爱办公室空调毯珊瑚绒摩丝娃娃(棕)毛绒毯子”商品一件,单价为96元,运费为8元,合计106元。
三、被告被控侵权的具体商品:当庭拆开公证实物,内有棕色的抱枕被一个,抱枕被正中印有一个卡通女孩的形象。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著作权作品的比对意见: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卡通女孩形象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美术作品中摩丝摩丝标志的卡通女孩在整体造型、视觉效果、表现手法、五官,颜色等方面基本一致,只是在头饰部分有所区别,被诉侵权商品的卡通女孩形象的头饰是一个大的蝴蝶结,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美术作品中摩丝摩丝标志的卡通女孩形象的头饰是一个月牙状的。
具体比对见附图。
五、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举证因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等。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辉芳秀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足以证明原告系涉案Mocmoc摩丝摩丝系列卡通图作品的著作权人。
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某,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足以证明被告辉芳秀阁公司在其经营的京东“辉芳秀阁家居用品专营店”店铺内上展示、销售名为“抱枕被子两用汽车靠垫被子毯子棉可爱办公室空调毯珊瑚绒摩丝娃娃(棕)毛绒毯子”等商品,经当庭比对,被告辉芳秀阁公司展示、销售的抱枕上卡通女孩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Mocmoc摩丝摩丝系列卡通图中的卡通女孩形象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被告辉芳秀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上向公众展示、销售含有涉案作品的商品,已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求被告辉芳秀阁公司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辉芳秀阁公司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辉芳秀阁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辉芳秀阁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作品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被告辉芳秀阁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原告请求数额超出此部分的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辉芳秀阁贸易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任雯敏Mocmoc摩丝摩丝系列卡通图作品(粤作登字-2014-F-00002421号)著作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辉芳秀阁贸易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雯敏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任雯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辉芳秀阁贸易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深圳市辉芳秀阁贸易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天 鹏人民陪审员 王 絮人民陪审员 孙 涌 涛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振(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图:上述为原告创作的粤作登字-2014-F-00002421美术作品中的摩丝摩丝卡通女孩形象。
上述为被告辉芳秀阁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中卡通女孩形象。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影响;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