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46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健,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大专文化,住广州市荔湾区。
辩护人罗广军,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涌锋,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中专文化,住揭阳市普宁市。
辩护人黄晟,广东宝城(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浩,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揭西县。
辩护人徐思雁,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名被告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年2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4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健、谢涌锋、杨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德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健及辩护人罗广军、被告人谢涌锋及辩护人黄晟、被告人杨浩及辩护人徐思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健从2018年1月开始自他人处购进含苹果图形商标的翻新二手机,并雇请被告人谢涌锋、杨浩等人以所谓“官换机”的名义,在其经营的“健达优数码科技”等4家淘宝店铺上销售“全新”的苹果手机。
2018年10月,获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苹果公司”)授权的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创品公司”)经走访发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园岭大道**恒富花园****(即陈健等人实际经营店)长期大量储存、销售翻新苹果手机。
2018年12月24日,创品公司委托员工蔡某1向石岩派出所报案。
当日,石岩派出所在上述1305房抓获陈健、谢涌锋、杨浩及温某等店铺工作人员,现场缴获涉案含苹果图形标识手机1批102部、苹果手机盒125个及配件1批(充电头61个、充电线48条、耳机42个)、台式电脑主机11台、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配件1套(显示器1台、鼠标键盘1套)。
经苹果公司检验,上述102部苹果手机中,有94部手机均为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产品,8部手机为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模型产品。
经调取及统计涉案2家淘宝店铺(“小马过河数码科技”、“健达优数码科技”)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销售数据,上述淘宝店铺的翻新苹果手机销售额达80831333.29元。
现场扣缴的102部苹果手机货值人民币共计271427.1元。
被告人陈健、谢涌锋、杨浩均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没有辩解意见。
辩护人罗广军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陈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仓库查封的手机没有销售出去属于犯罪未遂,其中的8部模型手机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淘宝店铺销售的商品没有缴获实物无法鉴定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对于已销售的80831333.29元也不应计入被告人陈健的犯罪数额。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健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涌锋是从犯,获利较少,其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思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浩认罪态度较好,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苹果图形”商标是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628137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移动电话的屏幕、电子通信设备和器具、耳机等,有效期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iphone”商标是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562146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电话机等,有效期为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8年1月开始,被告人陈健从他人处购进含苹果图形及“iphone”商标的翻新二手机,并雇请被告人谢涌锋、杨浩帮助其在淘宝店铺上销售上述手机,其中谢涌锋任客服主管,负责售后服务;杨浩负责仓库管理。
为促进销售,陈健等人以所谓“官换机”的名义,在其经营的“健达优数码科技”等4家淘宝店铺上销售“全新”的苹果手机。
2018年10月,获苹果公司授权的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创品公司”)经走访发现,位于深,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园岭大道**恒富花园****等人实际经营店)长期大量储存、销售翻新苹果手机。
2018年12月24日,创品公司委托员工蔡某1向石岩派出所报案。
当日,石岩派出所在上述1305房抓获被告人陈健、谢涌锋、杨浩及温某等店铺工作人员,现场缴获涉案标示苹果公司商标标识手机94部、手机模型8部、苹果手机盒125个及配件1批(充电头61个、充电线48条、耳机42个)、台式电脑主机11台、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配件1套(显示器1台、鼠标键盘1套)。
经苹果公司检验,上述94部手机均为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产品,8部模型为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模型产品。
经调取及统计涉案2家淘宝店铺(“小马过河数码科技”、“健达优数码科技”)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销售数据(另外2家店铺因账号不详细,无法调取),上述淘宝店铺的翻新苹果手机销售额达80831333.29元(已提出交易中途关闭、交易成功后退货等情形)。
因淘宝店铺销售数据无法体现同类不同型号苹果手机的售价,根据统计后的同类手机平均价格,苹果7系列手机均价人民币2901.72元,现场扣缴的77部苹果7系列手机货值人民币223432.44元;
苹果6系列手机均价为1457.7元,现场扣缴的17部苹果6系列手机货值人民币24780.9元,共计248213.3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缴获的假冒苹果手机、手机盒、电脑等物品的照片、报案材料、授权材料、营业执照、苹果公司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关于服务备机的说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明细表、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网店页面截图、银行交易流水等物证、书证材料、被告人陈健、谢涌锋、杨浩的供述、证人苏某1、苏某2、黄某、温某、蔡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审计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淘宝销售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彼此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健、谢涌锋、杨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三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庭审中对于在淘宝上以官换机的名义销售所收购的二手翻新苹果手机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苹果公司就官换机的问题出具了说明证实服务备机即俗称的官换机,是全新的手机不用于零售,仅仅用于更换发生质量问题的正品苹果手机,苹果公司从未自行或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通过何途径或者以任何方式对外销售任何服务备机。
被告人收购翻新手机作为苹果新机予以出售,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调取涉案店铺的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委托鉴定,对退货和交易关闭项进行减除后鉴定所的80831333.29元销售金额应当全部计入本案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
辩护人罗广军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现场查扣的8部手机模型,苹果公司只出具了情况说明称查扣产品中有8部原来应为不包含任何内部零部件、用以展示苹果手机的模型,并未确认该8部手机模型可以正常开机使用。
公安机关亦未就该8部手机模型能开机运行进行取证,按照常理常识手机模型应当不具备手机的通讯及其他使用功能,本案现场查扣的8部手机模型不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其货值金额应当予以减除。
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该8部模型均为7Plus型号,按照实际销售均价2901.72元计算,现场扣缴的假冒苹果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48213.34元。
辩护人罗广军第一点辩护意见关于减持8部手机模型金额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已销售金额达80831333.29元,全案系犯罪既遂,现场缴获的尚未销售的部分不影响本案犯罪形态的认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健系雇主,进购翻新手机进行销售,是主犯;
被告人谢涌锋、杨浩受陈健的雇佣,从事客服主管及负责仓库管理,起次要作用,被告人谢涌锋、杨浩均为从犯,应当对二名被告人减轻处罚。
辩护人黄晟、徐思雁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陈健、谢涌锋、杨浩均能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已销售的金额达80831333.29元,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零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8年12月24日至2023年6月23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谢涌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杨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苹果注册商标标识手机94部、手机模型8部、手机盒125个及配件1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11台、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配件1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黄 楚 芳人民陪审员 王 宏 进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洪妍妍(兼)书记 员代 盼 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