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马显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3民初165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马显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马显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初165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7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显北,男,汉族,1984年8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系泗县叶波大润发黄圩店(已注销)经营者。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投资公司)与被告马显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马显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其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其系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截至2019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0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大润发”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泗县黄圩镇中心88号经营一家“叶波大润发”超市,该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超市购物车、指示牌、价格标签、员工工作服、购物袋、购物小票、开业横幅等处使用“大润发”、“叶波大润发”标识,恶意侵害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马显北未到庭答辩。

康成投资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其对“大润发”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请求裁定书,证明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四组证据,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上海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第五组证据,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证明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其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第六组证据,其在宿州市开设超市信息,证明原被告为同行业竞争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第七组证据,可信时间戳取证照片,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马显北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真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系涉案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3年11月27日,康成投资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截至2019年1月底,康成投资公司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四百余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

2018年12月27日,康成投资公司的市场调查人员在安徽省泗县家门头招牌为“叶波大润发购物广场”购买了商品,调查人员使用银联刷卡方式支付了价款,账单详情显示商户名称为泗县叶波大润发黄圩店;

查询营业执照显示商户名称为泗县叶波大润发黄圩店,经营者为马显北。

叶波大润发购物广场在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超市购物车、指示牌、价格标签、员工工作服、购物袋、购物小票、开业横幅等处使用“大润发”、“叶波大润发”标识。

另:2019年5月14日,马显北经营的“泗县叶波大润发黄圩店”个体工商户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康成投资公司在超市服务上使用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马显北经营的超市,与康成投资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故马显北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的“大润发”标识与康成投资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康成投资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康成投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马显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马显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鉴于马显北已经于起诉前注销了其经营的超市,康成投资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马显北仍存在侵权行为,故其要求停止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康成投资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马显北经营超市的经营规模、地理、地理位置时间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马显北赔偿康成投资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显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马显北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顺 人民陪审员  吴若兵 人民陪审员  孟宝宝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素青 书记员李秋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