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3764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香花,女,汉族,1981年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1*,公民身份号码430************826。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贺香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被告贺香花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店铺使用的招牌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不相似,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予以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的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止。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9年1月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哲彦一起来到位于东莞市***********家挂有“”招牌的商铺,进入该商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商铺的内部状况、门口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314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
原告主张被告店外门口正面招牌、门头门框处使用“”图形标志,图案标志的整体视觉,与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差别不大,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其店铺使用的“”图案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案涉注册商标不近似,图形左下方的文字不同。
原东莞市石碣佳乐美便利店系于2017年11月1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贺香花,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酒类、卷烟、雪茄烟、日用品等,于2019年11月25日注销登记。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何庆军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载明原告授权何庆军使用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服务品牌,收银系统软件等,授权期限为36个月,原告收取何庆军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之后何庆军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另,原告主张本案产生了合理的维权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案涉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原经营的东莞市石碣佳乐美便利店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第35类的百货店或超市或便利店推销的范围系相同的。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的标识,仅仅是将“宜”字修改为“樂”字,且将顺序调换,亦为M字型房子加左下角的文字构成,在整体构图与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十分相似,构成商标近似。
故本院认为被告店铺招牌上使用的前述标识,构成对原告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被告经营的东莞市石碣镇佳乐美便利店已经注销,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但被告应对其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原告提交《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证据,本院参考商标许可使用方式和许可使用费的计算关系;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持续时间长短;
4.被告店铺的规模大小、店铺所处位置的商业繁华程度;
5.原告维权开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4000元。
对原告提出的超过前述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香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贺香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