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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赵明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知民初1156号
案件名称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赵明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赵明侠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1156号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功能分区渭溪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翁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明,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明侠,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虎,河北冀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明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168××××.1、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及模具。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专利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和律师费)共计12万元人民币。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20172168××××.1、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本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17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稳定状态。

该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大量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ZL20172168××××.1完全相同,该产品由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赵明侠辩称,被告非原告所述的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的生产商,也非原告所述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的销售商,既没有销售也没有制造原告的产品,故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172168××××.1的“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17日,该专利权现为有效法律状态。

本案原告要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7、8、9,该专利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包括定位套以及座椅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套侧壁一体延伸出铰接座,铰接座上转动设置有所述座椅本体,座椅本体上设置有阶梯部,所述铰接座上设置有与所述阶梯部相适配的限位壁,座椅本体转动至限位壁与阶梯部相抵紧状态时,座椅本体保持极限打开状态;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套内部中空,定位套侧壁上设置有螺纹孔,螺纹孔内设置有第二螺栓,第二螺栓穿过螺纹孔并贯穿所述定位套;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套外侧固设有螺纹座,第二螺栓穿过螺纹座并贯穿所述定位套;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螺栓外端套设有助力套。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10月17日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孙某,在线上一家店铺购买了侵犯权利人专利的物品向浙江省台州市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9月2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毕某、公证员助理颜某与孙某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的一家“菜鸟驿站”店铺,取两件包裹,包裹上粘贴的详情单显示申通快递776000993497838、776000993298060,寄件人均为赵明侠,电话159××××7893,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河古庙工业区。

公证人员分别对两件包裹的整体现状及包裹内取出的所有物品进行拍照。

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店铺部分场景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出具了(2019)浙台东证字第3690号公证书。

在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与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7、8、9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也系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包括定位套以及座椅本体,定位套侧壁一体延伸出铰接座,铰接座上转动设置有所述座椅本体,座椅本体上设置有阶梯部,所述铰接座上设置有与所述阶梯部相适配的限位壁,座椅本体转动至限位壁与阶梯部相抵紧状态时,座椅本体保持极限打开状态。

定位套内部中空,定位套侧壁上设置有螺纹孔,螺纹孔内设置有第二螺栓,第二螺栓穿过螺纹孔并贯穿所述定位套。

定位套外侧固设有螺纹座,第二螺栓穿过螺纹座并贯穿所述定位套。

第二螺栓外端套设有助力套。

上述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7、8、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原告提供从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赵明侠的登记信息,姓名赵明侠,地址为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与公证书中快递单寄件人和寄件地址相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浙台东证字第3690号公证书及证据保全实物,赵明侠的公安登记信息表,庭审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72168××××.1、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赵明侠销售的涉案产品“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8、9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被告没有反证证明相同地址有两个以上赵明侠,对其辩称本案被告不是销售产品的赵明侠不予支持。

本案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被告实际经营情况,酌定被告赵明侠赔偿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侵权产品制造商,对其请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明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72168××××.1、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赵明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赵明侠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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