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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聊城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山东聊城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临清星悦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581民初651号
案件名称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聊城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山东聊城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临清星悦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山东聊城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临清星悦城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81民初651号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葛衙庄**。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聊城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聊城市闸口新时代南广场/div>法定代表人:赵寿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聊城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临清星悦城店。

住。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青年路与站前路交汇处星悦城小区C21/div>负责人:杜长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城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振华超市”)、山东聊城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临清星悦城店(以下简称“振华超市临清店”)不正当竞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夫山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方旭冉,被告聊城振华超市、振华超市临清店的诉讼代理人孔令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夫山泉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30万元;

4、判令被告在《齐鲁晚报》中缝以外版面登报消除影响;

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8692461号“上扬箭头”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类别第31类。

原告在2013年创造设计“17.5°”橙美术作品,并于2014年11月将其用于面向全国销售的鲜橙产品的包装及宣传页。

原告为上述产品的推广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17.5°”橙进行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且销售量大,销售范围涉及全国各地。

“17.5°”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标识,已经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被告振华超市临清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近似的“17.6°”橙,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

被告振华超市临清店系聊城振华超市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聊城振华超市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聊城振华超市、振华超市临清店辩称:一、答辩人通过正规的销售渠道进货,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提供商品提供人的情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销售的是合法的17.5度橙,通过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郭氏精品果业采购,并且从淄博天润商贸有限公司发货,有信丰农夫山泉果业有限公司授权经销书和信丰农夫山泉果业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保证商品的合法性。

因此,答辩人销售的是从信丰农夫山泉果业有限公司发货的商品,信丰农夫山泉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睒睒是同一人,答辩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二、17.5与17.6均是脐橙的糖酸比,不具有专属性,否则会形成垄断,对广大橙子种植户、经销商不公平。

脐橙并不是越甜越好,而是甜酸合适,按照规定脐橙的糖酸比应介于12.5至20.5之间,17.5是指脐橙最佳糖酸比,17.5是脐橙糖度和酸度的黄金比例,这是脐橙种植户广泛认知的基本常识。

17.5是一个标准,并不是说市场中销售的其他脐橙都达不到17.5的标准,也不是17.5糖酸比的脐橙只能由原告生产。

17.6和17.8的糖酸比也是脐橙的最佳糖酸比,这已成为优质赣南脐橙的代名词。

如果认为17.5是原告专用,会对整个脐橙行业产生误解,也会使原告以该标准对整个行业进行垄断,对于整个脐橙行业的发展十分不利。

综上,答辩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且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农夫山泉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26日,经营范围为:天然水、饮料及包装瓶的生产、销售;

水果蔬菜的收购;

送货服务等。

农夫山泉公司获得荣誉:1、2008年5月、2013年2月、2014年9月、2016年10月,被授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2、2009年1月,被授予杭州市十佳农产品加工企业;

3、2009年被授予省级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

4、2010年11月,被授予中国最具影响力食品企业/品牌;

5、2016年被授予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第460位;

6、2013年9月被授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

7、2017年3月、2018年3月被授予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

8、2018年3月被授予全国食品饮料行业质量领军企业;

9、2018年5月被授予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10、2019年被授予年度消费者信赖的“中国质量500强企业”。

2009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农夫山泉公司注册了第5773940号“农夫山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

养生堂公司为农夫山泉的母公司,安远养生堂公司与农夫山泉公司同受养生堂公司控制,信丰农夫山泉公司为农夫山泉的子公司。

2006年12月29日,农夫山泉公司与养生堂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合作内容为养生堂公司利用自己的种植、收购、加工等资源,农夫山泉公司以自己的产品需求、品牌、技术、市场、推广等资源,共同合作打造脐橙农产品市场;

在种植、加工、物流、销售为一体的产业链中,由养生堂公司负责种植基地、加工等经营管理;

由农夫山泉公司对脐橙产品进行全方位包装、策划、宣传推广及销售等。

2014年9月1日,农夫山泉公司与安远养生堂是签订关于“17.5°”橙产品销售推广的补充协议:约定安远养生堂公司负责种植、加工,农夫山泉公司负责宣传推广,具体为:农夫山泉公司负责设计“17.5°”橙包装装潢,对外签订广告协议,发布宣传广告等,在这些过程中一并使用“农夫山泉”商标;

双方确认,与“17.5°”橙包装、装潢、商标及商品名称相关的所有权利均由农夫山泉公司享有,针对市场中出现的侵犯17.5°橙的行为的,由农夫山泉公司负责维权。

原告产品包装盒是以绿色为底色的长方体包装盒。

包装盒正面、后面主要位置均有:在树间生产的多个脐橙及树叶,脐橙表面沾有晶莹欲滴的水珠,其中心位置的脐橙上有“17.5°橙+Sweet/Sour+上扬箭头”组合标志,包装盒正面图案由上方有“农夫山泉.出品”等字样,正面图案左侧介绍“17.5°.我们的采摘.验收标准保证了糖酸比至少达到12.7,高时可达20以上,平均值约在17.5左右,这个范围是橙子的黄金糖酸比,甜中略带微酸,分外可口”等文字,下方有“17.5°ORANGE+黄金糖酸比自然熟高标准”等文字。

2014年10月20日,养生堂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31类商品上注册“17.5°”橙系列标识,注册申请号为15536197、15536198。

2015年12月1日,农夫山泉公司和养生堂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养生堂公司将上述商标权申请权转让给农夫山泉公司。

2015年12月29日,商标局对转让申请予以受理。

上述注册申请被商标局驳回。

农夫山泉公司申请“17.5°”橙美术作品登记,著作权人为农夫山泉公司,2016年2月23日,国家版权局对该作品颁发登记证书。

安远养生堂公司、信丰农夫山泉公司与全国各地经销商签订17.5°橙授权经销合同,17.5°橙线下已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市区,并与大型超市建立销售渠道。

农夫山泉公司委托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对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的17.5°橙产品销售收入、宣传费用进行了专项审计。

农夫山泉公司向济南市槐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2月27日,公证员冉晓维、井磊随同申请人代理人刘冰来到位于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站前街的“振华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橙子一袋,共支付了13.34元,取得购物小票和刷卡凭证各一张。

公证员对该超市的外部环境、购买的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并用手机定位软件对上述超市的位置定位并手机截图,而后将所购果品带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103办证大厅。

冉晓维对上述物品的外观、刷卡小票、购物小票进行拍照,冉晓维、井磊将商品封存后交由刘冰保管。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告认为:1.关于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8692461号“上扬箭头”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其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亦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关于不正当竞争。

“17.5°”橙并非柑橘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原告将其作为商品名称,具有较高的独创性,通过原告大量的宣传使用,“17.5°”橙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与原告建立起较为稳定的联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袋上多处使用的“17.6°”橙字样,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近似,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3.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2000元)、购买涉诉商品的票据(13.34元)、律师代理费发票(2万元)。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购买涉诉商品、律师代理费,共计22013.34元。

根据商标法第63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之规定,结合被告的侵权性质、经营规模,及原告商标、商品的知名度及客观事实,对判决数额请法院予以酌定。

判决数额中包含原告因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并要求二被告在齐鲁晚报登报消除影响。

二被告认为其销售原告商品,并未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进货凭证3份,证明被告能说明商品提供者和进货渠道,17.5°橙由原告的授权经销商淄博天润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发货单有信丰农夫山泉果业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

17.6橙供货商是赵树芬。

2.农夫山泉17.5°橙授权经销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商品由授权经销商提供,且供货在授权期。

3.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郭氏精品果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商品提供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者郭勇,其父亲是郭相义。

4.信丰农夫山泉果业有限公司和原告的营业执照信息,证明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钟睒睒。

原告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同时销售了原告的17.5°橙与涉诉的17.6°橙,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17.5°橙有进货来源,仅凭一张17.6°橙采购单,无法证明被告具有合法来源,同时被告作为一家大型超市,也实际销售了原告的商品,理应知道涉诉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近似的名称。

被告在进货时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将原告商品与涉诉商品混合出售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获取不当利益的故意。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济南市槐荫公证处有公证资质,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形下,本院依据公证书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关于焦点一,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上使用的"上扬箭头"标识,与原告第18692461号"上扬箭头"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焦点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首先,“17.5”是糖酸比值,“°”是计量单位,这两种都是通用名称,而把这两种通用名称结合在一起,成为一类橙子的名称,是农夫山泉公司的创意,在此之前没有证据显示有这种组合名称;

这种组合不是一种简单的文字组合搭配,而是农夫山泉公司依据脐橙最佳的酸甜口感而提出的具有独创性名称。

特别是“17.5°”与“农夫山泉”商标联合使用,足以使消费者能够将“17.5°”橙与其他脐橙相区别。

其次,认定是否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应结合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市场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投入、该商品在权威性评奖评优中的获奖记录以及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17.5°”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1、销售时间、地、地域额。

2014年,原告设计并推出“17.5°”橙并以养生堂公司的名义申请商标注册。

安远养生堂公司和信丰果业公司与经销商签订授权经销合同,将“17.5°”橙销往全国。

2、对商品的宣传。

原告在人民网、搜狐视频、新浪网财经等互联网门户网站投放了大量“17.5°”橙广告宣传。

3、商品受保护的记录。

4、商品在网络中的知名度。

农夫山泉公司提供京东、百度、天猫搜索关键词“17.5°橙”搜索结果的公证书显示“17.5°橙”搜索结果指向的来源为农夫山泉公司。

再次,农夫山泉公司的“17.5°”橙经原告长期的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17.5°”已与农夫山泉公司建立起特定的联系,具有区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被告销售使用“17.6°”名称的橙子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的产品来源于农夫山泉公司或与农夫山泉公司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三,聊城振华超市、振华超市临清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一,被告振华超市临清店系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农夫山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行为造成的损失,亦未证明被告的获利,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予以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农夫山泉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其维权合理开支、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及复工复产的因素,酌定振华超市临清店赔偿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聊城振华超市作为其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农夫山泉公司未举证其商誉因被告侵权行为受损的证据,且本案判决书公开亦起到消除不良影响之作用,对原告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在《齐鲁晚报》中缝以外版面登报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聊城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临清星悦城店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与农夫山泉公司第18692461号注册商标相同、近似标识的脐橙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聊城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临清星悦城店立即停止销售与农夫山泉公司“17.5°橙”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脐橙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山东聊城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临清星悦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山东聊城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被告山东聊城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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