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5830号 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安沂路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非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王海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岩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男,1986年11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绍新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化绍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铭,被告铭尼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绍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第6972703号)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删除在其经营的1号店店铺内使用侵权产品图片用于宣传和销售。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生产销售钓具、垂钓用品的国内知名企业。
原告和其关联企业打造的“”(亦为“”)等品牌,在全国范围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深受垂钓爱好者的喜爱。
但多年以来市场上出现了众多仿造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扰乱市场,恶意竞争,令原告深受其害。
2019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1号店店铺上有大量的侵权产品在销售,遂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供享有涉案商标的合法授权,无权就此商标主张任何权利。
二、原告起诉被告在1号店店铺上有大量侵权产品销售不实,我司销售的商品并非侵权产品,都是经阿里平台合法订购,有其合法来源;其次,我司仅有在售产品30款,其中鱼竿类产品有5款,仅有一款产品鱼竿上有龙纹鲤标识,不存在大量销售的事实。
三、被告在官方销售平台对商品描述上很明确的注明品牌为“某某”品牌,从未以以“龙纹”为产品品牌或广告进行商业宣传,因此被告并不存在任何商标侵权行为。
四、我司产品上标注的“龙纹鲤”图案,与原告商标整体存在根本区别,不属于同一商标(见附档商标对比)。
同时,我司已经取得注册商标(第23519050号)“众欣龙纹鲤”的官方授权(授权人为:任会权)。
经查询,原告并不具备龙纹鲤商标的合法使用权。
且经查询得知,原告申请并以此主张权益的第6972703号商标存在注册后三年未使用的情况,在2020年2月24日才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续展申请补发商标注册证,根据法律规定,既然原告对商标没有投入实际经营使用,那便不会实际遭受商业损失,由此其主张赔偿10万元的金额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五、原告单纯以被告销售的商品上存在龙纹二字就主张被告存在商标侵权,严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六、被告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1688阿里巴巴采购批发网的肃宁县广信渔具厂购进(附交易快照、供应商营业执照、交易记录资料)。
由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因被告的涉案钓鱼竿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八、原告诉请赔偿人民币十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即使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据实际核算,被告的侵权所得利益也只有7160.04元,且不含公司运作及管理费用,根据商标法规定,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应限定在7160.04元以内。
但原告却没有任何根据的漫天要价十万元的侵权赔偿额。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另我公司之前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通知,在我公司收到诉状后就立即下架该商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6972703号“”注册商标于2010年9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钓鱼杆、钓具等,注册人为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9月13日。
2010年11月20日,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将第6972703号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或者被授权人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20年9月13日。
2016年10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将第6972703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
2016年10月13日,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将第6972703号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或被授权人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20年9月13日。
2019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12月10日,在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某下,点击互联网进入“1号店(××)”,在其网站上购买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某某户外旗舰店”销售的“鱼竿”,并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整个操作过程使用“屏幕录像专家V2016”软件进行了录像,取得了单号为“JDVD003668792691”的快递货物一件,里面有标有“龙纹鲤”标识的鱼竿一支,发货地址为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发货人为李某某,为此该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08号公证书。
经对比,被控侵权钓鱼竿上标注的“龙纹鲤”字样与原告的6972703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二者“龙纹”两字字义、读音均相同,区别在于字体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化绍新公司依法取得第6972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钓鱼竿上含有的“龙纹鲤”标识,均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程度,很容易将二者混淆;
且被控侵权产品为钓鱼竿,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为同一类。
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其销售钓鱼竿上标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系经原告许可或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主张被告商标侵权的事实成立,被告某某科技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答辩其已将侵权商品下架并停止侵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现仍有侵权行为持续,对原告停止侵权之诉请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某科技公司销售涉案钓鱼竿、在“1号店(××)”网站店铺内张贴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销售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