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260号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4890974R。
法定代表人:徐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宝慧烟酒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瑶海区龙岗开发区圣地雅阁B区2-19幢商101/商101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2MA2PB9219G。
经营者:陈学华,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宝慧烟酒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8日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