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5民初139号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明珠工业园建设南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京卫,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芸豪,广东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威隆(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鳌冠庙兜32号厂房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曾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丽妍,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如玉公司)与被告亿威隆(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威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肖锋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颜如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芸豪,被告亿威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丽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如玉生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979657号商标专用权行为,不得再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颜如玉品牌的生产商,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是经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认证的高新技术企业,着眼于全产业链发展,致力于肽科技领域的研发,公司经过多年苦心经营,凭借优质的产品和良好的服务,获得了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近年来,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提升产品质量和提升消费体验:2012年10月15日荣获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颁发的科技创新奖、技术进步奖,2018年3月,“颜如玉胶原低聚肽蓝莓果饮”通过国家兴奋剂检测研究中心近300道严苛检测,最终成为国家女排指定产品供应商;
2018年7月,聘请著名影视明星赵丽颖作为果饮产品代言人;
2018年12月,获得2018年度广东省保健行业优秀企业等荣誉……经过十年的积累和沉淀,颜如玉正迎来全面发展的新契机。
广州市金龟寿药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申请注册了第32类第10979657号“颜如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2类啤酒;
无酒精饮料;
果汁;
矿泉水(饮料);
乳酸饮料;
汽水;
蔬菜汁;
杏仁乳(饮料);
植物饮料;
饮料香精;
奶茶;
豆类制品。
广州市金龟寿药品有限公司一直将第32类第10979657号“颜如玉”商标独家授权给原告使用,“颜如玉”商标经过原告多年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经成长为一个影响力较大的品牌。
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在广州市进出口商品交易会(海珠区琶洲展览馆),第十届中国(广州)国际健康保健产业博览会的14.2A039展位上发现被告参展销售的“颜如御”果蔬多肽胶原蛋白饮的“颜如御”标识与原告的第32类第10979657号“颜如玉”商标构成近似,属于侵犯商标权行为,被告参展销售的“颜如御”果蔬多肽胶原蛋白饮的产品类别与原告的“颜如玉胶原低聚肽蓝莓果饮”同样属于果汁,两者外包装盒也极为相似,且“颜如玉”与“颜如御”发音一致,已经造成他人产生混淆,被告此行为已经构成了近似商标侵权,同时原告的“颜如玉胶原低聚肽蓝莓果饮”已经于2017年7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专利,经核准予以公告并颁发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编号:ZL201630447992.2)。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亿威隆公司辩称,一、我司不存在实质的侵权行为。
我司是一家专门从事食品添加剂原材料的公司,2019年6月份左右,我司招聘了王宇宏任职公司运营,期间,王宇宏说可以做一款能直接喝的饮品,然后我司就交给王宇宏处理。
王宇宏做了20瓶左右的样品,拿到展会参展。
样品的包装也是由王宇宏打印贴上的。
展会仅有2.5天时间,参展过程中,没有效果,没有人关注,展会过后一个月左右,王宇宏就离职了。
展会过后,样品也都全部销毁了。
我司没有就该款产品进行生产,也没有进行销售,没有获得利润,不构成侵权。
二、即使法院认为我司构成侵权行为,但我司不存在主观的恶意,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
此前,我司不知道“颜如玉”产品,王宇宏在处理的过程中,我司仅给予提供原材料的支持,但其他事项均由王宇宏负责。
因我司不知道“颜如玉”这一产品,因此我司也根本不知道“颜如御”这一品名可能侵犯原告商标权。
我司在公司管理上存在疏忽,但绝不存在侵权的恶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即使法院认为我司构成侵权的,鉴于我司不存在主观恶意,情节轻微,时间极短没有持续,没有实际生产、销售及获利,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也没有损害其声誉,请求法院根据该实际情况酌情认定。
颜如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举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编号:ZL201630447992.2)、外观专利授权书、颜如玉胶原低聚肽蓝莓果饮产品图片、京东销量图片、技术进步奖证书、捐赠证书证据均是复印件,颜如玉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市金龟寿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龟寿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拥有第10979657号“颜如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
无酒精饮料;
果汁;
矿泉水(饮料);
乳酸饮料(果制品);
汽水;
蔬菜汁(饮料);
杏仁乳(饮料);
植物饮料;
饮料香精;
奶茶(非奶为主);
豆类制品”,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24年6月20日止。
2015年1月1日,金龟寿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颜如玉公司独家使用第10979657号“颜如玉”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
颜如玉公司原名称为广州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8年11月28日,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向颜如玉公司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荣誉证书,有效期三年。
2019年8月30日,颜如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芸豪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2019)粤广南方第04523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以下事实:2019年8月30日,郭芸豪与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一起来到广州市进出口商品交易会(海珠区琶洲展览馆),展馆外摆有“第十届中国(广州)国际健康保健产业博览会”展架,进入上述展馆14.2展厅,来到展位号为“14.2A039”亿威隆公司的展位,取得展品1件、宣传页及名片各1张,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并进行封存,封存的物品交由郭芸豪保管。
庭审中,打开上述公证处公证封存物,是“颜如御果蔬多肽胶原蛋白饮”饮品1瓶(以下称被控侵权产品)具体如下:包装盒正面中部显要位置及侧面显要位置处有“颜如御?”标识,中部位置有“果蔬多肽胶原蛋白饮”字样;
产品背面印有“委托商亿威隆(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厦门泰好保健品食品有限公司”字样;
名片印有“王宇弘营销总监亿威隆(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亿威隆公司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公司展销的样品,另陈述该次展会没有订单,产品亦未在市场上销售。
颜如玉公司亦表示未在市场上发现该产品。
权利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被控侵权图案比对图 10979657号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图 ? ? ? ? ? 另查,亿威隆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营范围如下:生物技术推广服务;
食品添加剂制造;
固体饮料制造;
其他未列明食品制造;
其他未列明制造业;
其他未列明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
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
诉讼中,亿威隆公司自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在市场上销售。
颜如玉公司为了主张其维权合理开支提交了金额为1000元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5000元律师费发票1张。
颜如玉公司还提交其公司与广东策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1份,合同约定颜如玉公司委托广东策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律师费为5000元。
本院认为,金龟寿公司是第10979657号“颜如玉”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颜如玉公司经金龟寿公司公司授权享有第10979657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颜如玉生物公司在授权期限内有权以自己名义对实施侵犯上述商标的主体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相应赔偿。
被控侵权产品属于饮料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亿威隆公司在第十届中国(广州)国际健康保健产业博览会将被控侵权产品陈列摆放在展位上,上述产品处于展销状态,本院认定亿威隆公司在案涉展位上展销印有“”标识的饮品产品。
亿威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固体饮料制造”及“其他未列明食品制造”,亿威隆公司自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职员制作的样品,本院据此认定亿威隆公司展销的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被控侵权标识“”与颜如玉公司第10979657号“颜如玉”商标作以下比对:被控侵权标识前面“颜如”二字与第10979657号“颜如玉”商标前面“颜如”二字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后面“御”字与第10979657号“颜如玉”商标后面“御”字虽然不同,但读音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中“颜如御”字体与第10979657号“颜如玉”商标“颜如玉”字体基本相同。
根据上述比对情况,结合颜如玉公司第10979657号“颜如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使用“”作为商标标识,其目的是拐弯抹角地表达该商品与颜如玉公司的“颜如玉”商品存在渊源或联系。
综上,本院认定将被控侵权产品的“”与颜如玉公司第10979657号“颜如玉”商标构成实质性的近似。
因此,亿威隆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饮品上使用与颜如玉公司第10979657号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饮品产品为颜如玉公司生产或者颜如玉公司许可制造的商品,足以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侵犯颜如玉公司第10979657号商标的使用权。
颜如玉公司主张亿威隆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由于亿威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颜如玉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颜如玉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本院依法采取酌情判定的原则。
现有证据仅查明亿威隆公司在案涉展会展销侵权产品,亿威隆公司自述该产品未上市销售,颜如玉公司亦表示未在市场上发现侵权产品,本院据此认定亿威隆公司的该款侵权产品仅处于准备上市营销阶段,未进行大规模的市场营销,亿威隆公司的侵权行为未造成颜如玉公司较大经济损失。
因此,综合考虑颜如玉公司独家使用该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亿威隆公司的侵权情节及其经营规模、经营状况,亿威隆公司侵权时间、侵权区域、经销饮品商品的获利程度以及颜如玉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亿威隆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为50000元(包括颜如玉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亿威隆(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对第10979657号“颜如玉”商标享有的使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案涉侵权的颜如御果蔬多肽胶原蛋白饮产品行为,另立即销毁上述库存的产品;
二、被告亿威隆(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由被告亿威隆(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