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954号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SW1P2AW,赫斯法瑞路,赫斯法瑞商业大厦(HorseferryHouse,HorseferryRoad,LondonSW1P2AW,England)。
法定代表人:StuareJohnLockyear,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万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杰宁,总经理。
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万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BURBERRY”、“”、“博柏利”、“巴宝莉”等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在20世纪70年代在中国注册并广泛用于服装、箱包、皮具等高档时尚商品,是国际公认的高档、顶级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苏宁易购“万季服装专营店”店铺销售使用“”等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由于被告的侵权,导致原告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
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声誉也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使原告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原告涉案商标缺乏显著性,与答辩人商品价格相差近十倍,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混淆。
2.答辩人产品来源合法,对原告的格子图案商标不知情。
答辩人成立于2018年3月,2019年1月在苏宁易购开设网店,公司规模小,主要销售中低端产品,经营模式类似于代销。
具体操作是答辩人接到订单后到淘宝网采购商品并由淘宝网网店直接发货,答辩人不实际接触商品,案涉三件商品分别是从兔迪迪baby、IUbaby童装店、咪可童装店采购。
答辩人一直以为案涉三件商品的图案是普通的格子图形,并不知晓是原告的商标。
3.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
案涉商品挂网时间短,浏览量少,销售量低,对原告的侵权损害后果微乎其微;
在销售过程中,案涉商品的详情描述中没有任何与原告品牌相关联的信息,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4.原告所称维权费用明显不合理,答辩人不同意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3、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档案,证明原告享有第G732879号、第G987322号、第G137901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截屏,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存续。
证据5-8、公证书、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9-12、商标局批复、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报报道,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证据13-14、公证书,证明原告官方网站大量宣传和销售使用涉案格子商标的围巾、披肩和衬衣;
原告正品围巾、披肩、衬衣的平均价格;
原告品牌在服装行业属于奢侈品牌,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
证据15、(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255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全国各地高端商业地段开设有Burberry专卖店销售Burberry商品。
证据16-18、公证费发票、保险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0元、保险费1500元、律师费5万元。
被告未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淘宝网订单截图及淘宝账户、密码,证明被告销售的三件商品是从淘宝网上购买。
证据2、视频、公证书、万季服装专营店账号密码及后台数据截图,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的销量、浏览量、上下架时间及来源合法。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证据2公证书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系单方提交的网页打印件、视听资料,在原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4月25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G732879号“”格子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4月2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外衣、衬衣、袜、鞋、围巾等。
该商标为彩色商标,指定颜色为红、驼、黑白。
2011年4月1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G987322号格子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7月1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类、帽子。
该商标与第G732879号商标的颜色不同为黑白,格子的线条组合及构图方式相同。
2016年2月28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G13790169号格子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风衣、童装、围巾等。
该商标与第G732879号商标的颜色不同为黑白,格子的线条组合及构图方式相同。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25类衬衣、夹克商品上的第G732879号彩色格子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天猫商城、京东商城、官方网站及实体专卖店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被告成立于2018年3月2日,注册资金100万元,经营范围:网上销售、销售服装、鞋、帽等。
被告于2019年1月8日在苏宁易购(××)开设了名称为“万季服装专营店”的店铺。
2019年3月5日,原告的代理人王倩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郭某及工作人员王莉的监督下,对“万季服装专营店”中的商品进行浏览并以333元的价格购买了三件儿童衬衣。
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倩于2019年3月7日对购买的儿童衬衣接收,于2019年3月28日查询订单显示已完成。
对上述购买、收货、查询过程,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分别出具(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4938号、第4939号、第4940号公证书。
(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4938号公证书所附截屏打印件及公证封存实物显示:“万季服装专营店”销售的被诉侵权衬衣、围巾等商品使用了格子图案,具体为:横向、纵向平行排列的黑色粗线和红色细线构成大小不一的格子,其中黑色粗线每三条呈紧密排列,红色细线均匀排列。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0元、保险费1500元、律师费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G732879号“”图形商标、第G987322号格子图形商标、第G13790169号格子图形商标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3月,本案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G732879号、第G987322号、第G137901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将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格子图案与原告的上述商标标识进行比对,颜色近似,格子线条组合及构图方式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侵权商品系代销,由淘宝网店直接发货,来源合法,对原告的商标不知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销售者在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侵权商品的样式、价格等信息在被告店铺中有详细介绍,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专业的服装销售商应当知道原告的涉案商标及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因此即使如被告所述涉案侵权商品由淘宝网直接发货,被告不能证明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原告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2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万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第G732879号、第G987322号、第G137901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万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三、驳回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3300元,被告负担5500元;
案件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