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山东郁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新格润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知民初7号
案件名称山东郁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新格润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郁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新格润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知民初7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郁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办事处叶家庄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政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慧,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冬,男,汉族,1976年1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系山东郁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新格润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耿家村。

法定代表人:殷绍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晔,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郁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郁沁公司)诉被告山东新格润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格润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慧、张延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晔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专利技术许可使用费35万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3880元(按每日0.08%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及自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JS复合保温模版专利技术特许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JS复合保温模版专有技术(专利号为ZL20122009××××.5、ZL20152046××××.6)特许给被告在淄博市××、销售。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30万元,其中,签订协议后支付15万元,剩余15万元最迟于2018年5月1日支付。

被告在区域内生产保温模版10万平方米内须向原告支付每平方米3元的专利技术使用费,生产保温模版10万平方米至20万平方米内须向原告支付每平方米2元的专利技术使用费,生产保温模版20万平方米以上须向原告支付每平方米1元的专利技术使用费,每月10日前,被告向原告实报生产量,第二季度首月15日前付清上季度的专利技术使用费,被告自生产10万平方米后开始向原告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被告生产达到10万平方米次月开始计算结算年度,每结算年度向原告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最高30万元封顶。

被告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原告支付费用,应按每日拖欠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专利技术,被告已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进行了大量的生产、销售,被告支付了25万元的专利特许使用费后,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5万元专利特许使用费,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据实上报生产量并按合同约定的计付方法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因原告提供的2012年专利不符合合同目的,合同价款应当减半收取,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被告未违约,所以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

3、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JS复合保温模板专有技术特许使用合同,原告证明其于2017年12月25日与被告签订专利技术特许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将专利技术(专利号ZL20122009××××.5、ZL50152046××××.6)特许被告在淄博市××、销售,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专利特许使用费30万元,并约定被告应按照其生产的保温膜板产量计算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

被告对合同没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JS复合保温模板现浇混凝土保温系统企业标准、检测报告、检验报告,山东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应用认定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费收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结果照片打印件。

原告证明其是ZL20122009××××.5、ZL50152046××××.6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上述专利合法有效,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是合格产品。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被告的产品手册、JS复合保温模板现浇混凝土保温系统企业标准、JS复合保温模板现浇混凝土保温系统检测报告、山东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应用认定书。

原告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专有技术,对被告的技术人员进行了培训,指导被告完成向JS复合保温模板主管部门办理专利技术项目的检验、备案、认证的合同义务,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原告的JS复合保温模板专有技术,生产出了合格产品,并进行了量产和销售,其产品手册中自认其分别在2017年10月、11月,2018年4月、8月、9月、10月,2019年2月、3月销售了28.3万平米的JS复合保温模板。

被告应按照合同第二款第3.4.5条的规定,支付技术专利使用费30万元,(2018.9-2019.9)。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良乡社区居委会居民安置房(良乡新村二期)设计图纸1张、《JS复合保温模板现浇混凝土保温系统》L15SJ182山东省建筑标准设计图集1本、《复合外模板现浇混凝土保温系统建筑构造》L17J104山东省建筑标准设计图集1本。

原告证明涉案专利JS复合保温模板有自己的图集即L15SJ182山东省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它与被告提供的2018年L17J104山东省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并不相同,两本图集有各自不同的使用范围,都是山东省现行有效的标准设计图集。

L15SJ182图集在2018年1月L17J104出台后,在建筑工程墙体设计中仍在正常使用,被告上次陈述说L15SJ182在前述图集出台后便不再使用,系虚假陈述,且这与庭审中被告自认的在2018年12月底其已经生产了10万平米的涉案专利产品相矛盾。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图集不在本合同范围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生产中的产品具体与哪一图集对应,与本案无关。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

原告证明其在2016年4月20日将企业名称由潍坊郁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郁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6、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

原告证明被告在2019年3月2日生产销售了4000平方米的涉案专利产品,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在2019年度被告的生产总量之内,按3元/㎡向原告支付技术专利使用费,同时证明原告以身作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在淄博地区的专利独占使用权与生产销售权给予了全面保护,不存在被告所称的不保护其在淄博地区生产销售权的违约行为。

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只有合同无法看出合同的具体履行,并不能证明实际的销售量。

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保护了被告的专利独占权使用权的行为,且本案中专利为原告给被告的许可是普通实施许可,而不是独占许可。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盛某证明(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证明盛某于2019年5月19日从被告处拉走JS复合保温模板废品62.64㎡(共36张)至家中,铺在平房房顶保温用,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62.64㎡×125元=7830元(未培训导致生产出的不合格产品)。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按照证据规则,其应出庭接受询问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份证据也无法体现被告实际存在生产的不合格产品62.64㎡,更无法体现该不合格产品是因原告所致。

本院认为,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合议庭及当事人的询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2、证人张某证明(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被告证明张某于2018年7月份安排运输车辆从被告处拉走JS复合保温模板废品共计约2000㎡至罗村建筑垃圾场,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5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合议庭及当事人的询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3、通告函、告知函,潍坊丽园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园公司)和淄博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在被告处销售专利产品,造成市场冲击,被告证明原告违约。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该份证据体现的是原告在得知案外人违反合同约定,跨区域销售后,积极向案外人提出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该份证据体现的是案外人侵犯被告方在淄博地区的专利使用权,而并非原告。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是未经被告方同意,甲方不得受给其他企业和个人,在淄博地区使用涉案专利。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丽园公司、山东东岳联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一份(复印件),被告证明案外人在淄博地区销售专利产品,降低价格,造成市场冲击,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两个案外人所签订,与原告无关,不能证实原告存在授权案外人在淄博销售的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提交原件,在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5、原、被告签订的专利技术特许使用合同,被告证明原告特许其是淄博地区的唯一专利使用权人。

原告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6、授权书,被告证明原告授权其在淄博市生产和销售JS复合保温模板。

原告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7、山东省建筑标准图集一本,被告证明自2018年1月起,各种专利回归到图集中,被告未再按JS设计,而是使用本图集设计。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各种专利没有回归到图集中。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8、山铝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一)复合保温模板采购合同(复印件),被告证明120毫米厚的JS复合保温模板的价格是每平方135元。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提交原件,在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9、山铝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二)复合防火保温模板采购合同(复印件),被告证明丽园公司在淄博市销售专利产品,冲击被告在该地区的唯一销售特权,降低了专利产品价格,给被告造成损失。

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提交原件,在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10、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10J121《外墙保温建筑构造》。

被告证明:1、为了满足“100米以下的建筑保温模板符合B级防火标准”这一国家标准,国标中已经给出了该模板的产品结构,被告在签订实施许可合同前就能够生产出上述产品。

2、郁沁2012年专利不是标准必要专利,早在2010年的国家标准中就公开了仅有B级防火层的外墙保温模板的结构,因此该结构属于公知常识性技术,无需向原告购买专利许可。

3、因为本案中2012专利不符合合同目的,应当变更许可费价款。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图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变更《JS复合保温模板专有技术特许使用合同》价款,减半收取使用费;

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未尽到技术完全披露及培训义务,构成合同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525069.6元;

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合同违约,在山铝项目上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381868.3元;

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合同违约,在东岳项目上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158470元;

5、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此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

6、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被告提起反诉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在本案专有技术特许使用合同中,仅有一件专利符合标准的技术规定。

反诉被告提供的专利资料中,仅提供了JS复合保温模板的结构,并未提供生产工艺等技术方案,也并未对如何生产加工进行培训,构成合同违约,反诉原告自行生产的产品为废品的损失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

1、反诉被告提供的2012年的专利不符合其公司的产品检测标准,也不符合L15SJ182号设计图集的规定,无法满足提供JS复合保温模板技术内容的根本合同目的,本合同价款应当减半收取。

2017年12月2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JS复合保温模板专有技术特许使用合同》,反诉被告将JS复合保温模板的专利技术(ZL20122009××××.5、ZL20152046××××.6实用新型专利)许可给反诉原告使用。

事实上,本合同的ZL20122009××××.5专利技术内容不符合反诉被告提供的“山东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用认定证书”中对性能指标的认定标准。

其中,性能指标规定“保温外摸板外侧加一层25mm厚的保温砂浆,其外侧抹一道5mm厚的抹面砂浆复合玻纤网格布层”。

而2012年专利在保温外摸板外侧砂浆层厚度为5-20mm,且没有砂浆复合玻纤网格布层,其技术方案并不符合反诉被告的企业标准及产品应用认定书的技术标准。

因此,反诉被告仅提供了一件符合标准的专利,其合同价款应当减半收取。

2、反诉被告提供的2015年专利仅记载了产品结构,并未记载产品的加工方法,同时也没有提供相应技术内容的培训,反诉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技术交底义务,构成合同违约。

反诉被告拥有JS复合保温模板专利技术,该保温模板是一种新型材料,该种材料经检测符合鲁建设函[2015]27号“JS复合保温模板现浇混凝土保温系统标准设计图集”的规定,反诉原告为了生产出符合图集标准的保温模板产品,特向反诉被告购买本案专利技术特许使用权。

基于上述合同订立目的,反诉被告应交付包括产品结构、产品生产方法、产品检测指标在内的全部技术交底内容,以保证反诉原告生产出符合相关标准的产品。

合同第四条第2款规定:本合同生效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进行项目技术交底,交付本项目专利证书、技术标准、项目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等属于反诉被告的文件资料。

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了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的技术服务包括:(1)、对反诉原告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2)、解决反诉原告试产中遇到的产品技术问题,生产出合格产品;

(3)、指导反诉原告向主管部门办理本项目产品的检验、备案工作。

由于2015年专利是涉及新型材料的专利技术方案,该方案中仅记载了产品的结构和复合层的材质,但并未涉及每层材料如何生产、各层结构之间如何复合。

例如A级防火层和B级保温层如何粘接?

采用何种粘接剂?

粘接时间?

加工顺序?

等关键技术方案在该专利中并未体现。

由于该产品是新型材料产品,无法适用传统技术加工工艺,相关的标准中也并不体现前述技术内容。

而“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的技术交底,“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的帮助反诉原告生产出合格产品,必不可少的需要反诉被告对相应的加工工艺技术内容进行披露,并且对技术人员进行培训,使其获得生产出合格技术产品的全部技术方案。

事实上,反诉被告并未提供过任何技术服务。

反诉原告于2017年年底开始自行依据专利内容进行生产,最终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的断裂问题,认定为废品。

经反诉原告技术人员创造性实验,最终摸索出生产合格产品的技术方案,并于2019年3月获得了检验报告。

反诉被告认为该检验报告就能证明其交付了完整的技术方案,并没有事实依据。

3、反诉原告仅依据专利记载的内容而生产的产品为废品,由此造成的损失属于反诉被告违约的直接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2017年11月9日,反诉原告与淄博麦迪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JS复合保温模板采购供货合同,约定向其供应45000m2的JS复合保温模板产品,单价132元/m2。

反诉原告依据反诉被告的专利文件进行生产,最终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断裂问题,无法使用。

反诉原告迫于交货压力,特向同行采购了相关产品。

反诉原告共生产出废品3977.8m2,其中2000m2已于2018年7月作为垃圾由淄川双杨玉霞运输服务部运出丢弃;

62.64m2已于2019年5月19日由反诉原告员工盛某拉走自用,剩余1915.16m2仍存放在反诉原告库房。

损失计算:(2000+62.64+1915.16)*132=525069.6元。

以上损失系由于反诉被告未能完整提供技术方案,且未进行技术培训致使生产出废品造成的,属于反诉被告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二、反诉原告是反诉被告授权的淄博地区独家生产、销售被许可人,反诉被告有义务保证其他专利被许可人不得在淄博地区销售专利产品,而在山铝二期项目和东岳项目上存在其他被许可人在淄博地区串货,反诉被告构成合同违约。

1、反诉被告有义务保证其他专利被许可人不得在淄博地区销售专利产品,现淄博地区出现串货加盟商,反诉被告构成合同违约。

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反诉被告特许反诉原告作为淄博地区的唯一专利使用权,未经反诉原告同意,反诉被告不得授权给其他企业或个人在淄博地区使用上述专利;

合同第三条约定,反诉原告受让本技术项目的区域为山东省淄博市,反诉原告不得在约定区域外自行设立生产企业,区域外销售需向反诉被告备案。

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反诉被告权利义务,对JS复合保温模板项目的推广市场规划布局,实施区域保护管理。

如反诉原告违反区域管理规定,反诉被告有权对反诉原告采取限期改正或停止合作等措施。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可知,反诉被告作为专利权人授权反诉原告实施专利,并且是授权区域淄博市的唯一生产、销售公司。

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保证其被特许人的独家生产、销售权宜。

反诉被告完全有能力对其他被授权人进行限制销售区域的管理。

在被授权人违反合同约定在其他区域串货损害当地被特许人利益时,反诉被告完全可以要求串货公司改正,主张违约赔偿,或停止合作取消授权。

如串货公司继续进行串货销售行为,超出授权范围的销售属于无权销售,不因专利许可而豁免,反诉被告可以追究其专利侵权的责任。

而本案中,反诉被告仅对串货的丽园公司发出了通知函,并未采取有效的管理办法,放任其串货行为存在,其疏于管理其他被许可人串货的行为,构成了本合同的违约。

反诉被告有义务对对其他被授权人进行限制销售区域的管理,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收取每年30万元的高额授权费,并承诺了反诉原告在淄博地区的独家生产销售权。

反诉原告交付授权费后应当获得对等的独家销售保护权。

并且,反诉原告获得的是一般专利许可,而非独占许可,无法以自身名义主张串货方专利侵权,只能由专利权人对侵权行为予以规范。

同时,合同第二条第6款约定,反诉原告在授权区域外销售该技术产品,需按每平方米2元向反诉被告缴费,按单项目交纳、结算。

由此推断,丽园公司在淄博的串货销售,也向反诉被告缴纳了上述费用,反诉被告更应当对反诉原告承担肃清市场,避免加盟商串货的义务。

综上,反诉被告有义务保证其他专利被许可人不得在淄博地区销售专利产品,现淄博地区出现串货加盟商,构成合同违约。

由于串货行为,导致反诉原告销售市场受到冲击,被迫降价,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2、丽园公司在山铝二期项目上低价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导致反诉原告降价损失,属于反诉被告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

2019年4月25日丽园公司与淄博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山铝二期项目上签订了“复合防火保温模板的采购合同”,其供货100mm厚11722.91m2,单价113元/m2;

85mm厚3974.14m2,单价100.33元/m2。

并且,在项目施工时,实际向建筑单位供货。

反诉原告一直是山铝项目的供货商,由于丽园公司低价串货,反诉原告在二期项目中不得不降价销售产品。

反诉原告在山铝二期销售的产品供货:100mm厚的产品13199.41m2,单价104.82元/m2;

85mm厚的产品6017.16m2,单价97.51元/m2。

根据实际结算,100mm厚的实际结算金额为1925463.51元,实际用量为18369.24㎡;

85mm厚的实际结算金额为60231.72元,实际用量为617.70㎡。

反诉原告在山铝一期项目中,销售的产品定价为:120mm厚单价135元/m2;

85mm厚单价115元/m2,其中,120mm厚单价换算成100mm厚的单价为125元。

由于丽园公司低价串货,导致反诉原告在山铝二期项目上降价,造成的降价损失计算:(125-104.8)*18369.24+(115-97.5)*617.70=381868.3元。

3、丽园公司在东岳项目上低价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导致反诉原告降价损失,属于反诉被告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

2018年10月丽园公司与山东东岳联邦置业有限公司在东岳熙园项目上签订了“J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采购合同”,其供货90mm厚单价94.6元/m2(含螺栓),实际向建筑单位供货,共计结算金额400823.81元,该项目现已竣工验收。

由于丽园公司低价串货,反诉原告在东岳熙园项目中不得不降价销售产品。

反诉原告在东岳熙园项目销售的产品供货:90mm厚单价94.6元/m2(含螺栓)。

而同年同月,反诉原告在“明悦豪庭”项目上销售JS复合保温模板产品100mm厚单价为125元/m2(未含螺栓),换算成90mm厚的单价为125-5+(5*1.5)=127.5元/m2。

由于无法获知丽园公司销售平米数,由反诉原告在东岳项目上供货4237m2,共4栋楼,算出每栋楼1060m2,丽园公司供货5栋楼,计算供货平米数5300m2。

但实际丽园公司结算平米数仍以法院调查取证结果为准。

由于丽园公司低价串货,导致反诉原告在东岳项目上降价,造成的降价损失计算:(127.5-94.6)*5300=174370元。

三、反诉被告未提供全部技术交底资料且未进行生产培训,并且出现串货现象,已明显构成合同违约,违约方应就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做出赔偿,因此反诉原告因本诉和反诉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及案件审理费应由被反诉人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同时,本案系因反诉被告并未依约提供全部技术交底资料且未进行生产培训,且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反诉原告是淄博地区唯一加盟商的合同约定,构成合同违约。

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反诉原告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以及提起反诉,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是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反诉被告应就反诉人遭受的该笔损失进行赔偿。

反诉原告迫于无奈,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确认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并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答辩称:反诉原告的所有反诉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体现了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反诉原告进行了技术培训,已按照合同约定对反诉原告进行了项目技术交底及协助反诉原告对项目产品进行检验检测以及专利技术产品认证,交付了专利技术。

反诉原告也使用我方的专利进行了大量的生产和销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JS复合保温模块专有技术特许使用合同;

2、授权书;

反诉原告证明:1、其与反诉被告签订专利特许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

2、反诉被告应当提供包含产品结构、生产工艺、检测标准在内的全部技术交底,交付技术内容应达到反诉原告能够生产出合格产品的披露程度;

3、反诉原告是反诉被告授权的淄博地区独家生产、销售被许可人,反诉被告有义务保证其他专利被许可人不得在淄博地区销售专利产品;

4、根据合同4.2条可以证明反诉被告应当向新格润进行技术交底,其技术交底的技术内容应该符合4.2条规定技术标准及项目检测检验报告中提到的技术标准,反诉被告2012年的专利不符合合同目的。

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第3项有异议,根据双方的专利特许使用合同第1条第3款的约定,反诉被告只是特许乙方作为淄博地区的唯一专利使用权,未经反诉原告同意,反诉被告不得授权给其他企业或个人在淄博地区使用上述专利。

反诉被告义务只是保证不授权其他企业或个人在淄博地区使用专利,而并不能保证也不能限制其他任何人在淄博地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如果是有第三方在淄博地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只要不是反诉被告授权同意其在淄博地区生产销售,反诉被告就不违约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ZL20122009××××.5“一种浇筑用免拆免保温模板”实用新型专利;

4、ZL20152046××××.6“一种新型复合防火保温板”实用新型专利;

5、山东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用认定证书;

6、反诉被告企业标准。

反诉原告证明:1、反诉被告提供的2012年的专利不符合该公司的产品检测标准,也不符合L15SJ182号设计图集的规定,无法满足提供“JS复合保温模板”技术内容的根本合同目的,专利许可费应当减半收取;

2、反诉被告提供的2015年专利仅记载了产品结构,因该专利涉及新材料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现有技术获得该材料的加工方法,而专利中并未记载产品的加工方法,其提供的产品认定书及企业标准中也同样不存在加工方法,致使反诉原告无法获得该产品的生产工艺,反诉被告并未达到提供全部技术交底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本案系专利技术特许使用合同,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作为许可方的反诉被告是为了收取被许可方专利使用费,而作为被许可方的反诉原告的目的是使用合同约定的两项专利。

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涉案上述两个专利,反诉原告也按照其中一个专利号ZL20152046××××.6专利生产出了合格产品,并进行了大量销售,反诉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都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欺诈类的情形。

反诉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专利特许使用费,以及按照生产量计算支付技术专利使用费。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7、怡海家园项目JS复合保温模板采购供货合同复印件及发票;

8、证明2份。

反诉原告证明:1、其依据反诉被告的专利文件进行生产,最终生产出的产品存在严重断裂问题,无法使用,反诉原告迫于交货压力,特向同行采购了相关产品。

2、反诉原告共生产出废品3977.8㎡,其中2000㎡已于2018年7月作为垃圾由淄川双杨玉霞运输服务部运走丢弃;

62.64㎡已于2019年5月19日由盛某拉走自用,剩余1915.16㎡仍存放在反诉原告库房。

反诉原告损失(2000+62.64+1915.16)*132=525069.6元。

反诉被告认为因证据7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系反诉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供货合同,无法证实采购的原因是因为反诉被告的问题导致。

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本院认为,证据7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11月9日,而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特许使用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5日,早于特许使用专利的时间,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证据8,本院认为,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9、《通知函》。

反诉原告证明丽园公司为反诉被告在潍坊地区的加盟商,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防止其加盟商出现串货行为,反诉被告明知在淄博地区存在串货行为,其不作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10、大地公司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山铝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一)复合保温模板采购合同》复印件及发票原件;

反诉原告证明其一直是山铝项目的供货商,其在山铝一期项目中,销售的产品定价为:120mm厚复合保温模板的单价135元/㎡;

85mm厚复合保温模板的单价115元/㎡,其中,120mm厚复合保温模板单价换算成100mm厚复合保温模板的单价为125元/㎡。

11、大地公司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山铝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二)复合保温模板采购合同》原件及发票原件;

12、大地公司与丽园公司签订的《山铝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二)复合保温模板采购合同》复印件;

反诉原告证明由于丽园公司低价串货,其在二期项目中不得不降价销售产品。

反诉原告在山铝二期销售的产品实际供货100mm厚的产品18369.24㎡、单价104.82元/㎡;

85mm厚的产品617.70㎡、单价97.51元/㎡。

造成的降价损失为(125-104.8)*18369.24+(115-97.5)*617.70=381868.3元。

13、山铝二期项目现场施工照片。

反诉原告证明丽园公司实际向建筑单位供货。

14、“明发桃花源著”采购合同原件及发票原件。

反诉原告证明其于2019年4月在其他项目上销售的100mm厚产品单价为125元/㎡,上述降价损失计算的单价数额有依据。

反诉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仅有在淄博地区不授权其他企业使用涉案专利的义务,而从通知函中恰恰能够体现,在反诉被告得知案外人丽园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跨区域销售的情况下,积极向案外人丽园公司提出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反诉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反诉原告作为淄博地区的独占专利使用权人,其完全可以自主向侵权人丽园公司主张侵犯其专利特许独占使用权。

对证据10-12有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系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亦有异议。

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主张的损失额的计算也不予认可。

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其主张的降价损失不予认可,因本合同系反诉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单价均是其与案外人自己协商确定的,不能作为其计算降价损失的降价依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9、11、13、14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0、12,虽然其未提交原件、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反诉原告已提交与证据10、12相佐证的发票原件、通告函和告知函,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0、12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5、2018年10月7日,淄博明悦豪庭一期I标段工程,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名悦豪庭项目部与反诉原告签订的JS保温模板供货合同原件及发票原件。

反诉原告证明其在“明悦豪庭”项目上销售JS复合保温模板产品120mm厚单价为132元/㎡(未含螺栓),换算成90mm厚的产品单价为132-15+(5*1.5)=124.5元/㎡。

16、2018年10月7日,东岳公司、反诉原告与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购货合同》复印件及发票原件;

17、东岳公司与丽园公司以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J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购货合同》复印件。

反诉原告证明由于丽园公司低价串货,反诉原告在东岳熙园项目中不得不降价销售产品。

反诉原告在东岳熙园项目销售的产品90mm厚单价94.6元/㎡(含螺栓),损失为(127.5-94.6)*5300=174370元。

18、东岳国际熙园一期的现场施工图。

反诉原告证明丽园公司实际向建筑单位供货,该项目现已竣工验收。

反诉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17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

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反诉原告主张的降价损失的计算没有依据,反诉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所有合同价格均是案外人与反诉原告双方自主协商订立,不存在是否存在降价一说。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5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证据16,虽然反诉原告未提交原件、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反诉原告已提交与证据16相佐证的发票原件,发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也可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证据17,由于反诉原告未提交原件,在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证据18,由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19、民事委托协议、发票。

反诉原告证明其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以及提起反诉,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反诉被告应进行赔偿。

反诉被告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费用不是必要费用,且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诉被告不予承担。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告潍坊郁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郁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2012年3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浇筑用免拆免保温模板”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11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09××××.5,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新型复合防火保温板”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50152046××××.6,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JS复合保温模板专有技术特许使用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JS复合保温模版专利技术(专利号为ZL20122009××××.5、ZL20152046××××.6)特许给被告在淄博市××、销售,被告是淄博地区唯一的专利使用权人,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授权其他企业或个人在淄博地区使用上述专利。

2、被告向原告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30万元,其中,签订协议后支付15万元,剩余15万元最迟于2018年5月1日支付。

3、被告在区域内生产保温模版10万㎡内须向原告支付3元/㎡的专利技术使用费,生产保温模版10万㎡至20㎡内须向原告支付2元/㎡的专利技术使用费,生产保温模版20㎡以上须向原告支付1元/㎡的专利技术使用费。

被告自生产10万㎡后开始向原告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被告生产达到10万㎡次月开始计算结算年度,每结算年度向原告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最高30万元封顶。

被告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原告支付费用,应按每日拖欠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书》,认证被告为原告加盟商,授权被告于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在淄博市生产、××JS复合防火保温模板现浇混凝土系统系列产品。

被告自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生产JS复合防火保温模板108000㎡。

自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生产JS复合防火保温模板140000㎡。

2018年3月20日,国家消防及阻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山东)出具检验报告,按照GB/T9978.1-2008彼岸准检验,被告送检的JS复合防火保温模板耐火隔热性:120min,耐火完整性:120min。

2019年3月26日,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山东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应用认定证书》,被告JS复合防火保温模板现浇混凝土保温系统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

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编制的《外墙保温建筑构造》设计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

2015年10月1日,山东省标准设计办公室组编“15系列山东省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建筑节能与结构一体化技术(二十二)”《JS复合保温模板现浇混凝土保温系统》图集号:L15SJ182。

2018年1月1日,山东省建筑标准服务中心组编“山东省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建筑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复合外模板现浇混凝土保温系统建筑构造》图集号:L17J104。

2016年9月,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杏园街道办事处良乡社区居民委员会设计居民安置房2#楼,其节能设计专篇(一)部分设计注明应符合山东省建筑标准设计图集L15SJ182。

被告向原告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25万元。

2019年6月15日,原告向丽园公司发出通告函,明确原告授权丽园公司生产经营JS复合保温模板现浇混凝土保温系统的范围是潍坊市区域。

告知丽园公司在淄博区域向大地公司销售JS复合保温模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侵犯了淄博区域被授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权行为。

2019年6月15日,原告向大地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大地公司,其与丽园公司在淄博市山铝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二)签订并实际履行的JS复合保温模板买卖合同系丽园公司跨区域销售,已经侵犯郁沁公司的合法权益,郁沁公司已经向丽园公司发出通告函,责令丽园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请求大地公司选用合法授权区域的合格产品。

2018年7月25日,被告与大地公司签订《山铝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一)复合保温模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JS复合保温模板135元/㎡(120mm)、115元/㎡(85mm)。

2019年4月25日,被告与大地公司签订《山铝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二)复合防火保温模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复合防火保温模板104.82元/㎡(100mm)、97.51元/㎡(85mm)。

2019年4月25日,丽园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山铝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二)复合防火保温模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JS复合保温模板113元/㎡(100mm)、100.33元/㎡(85mm)。

2019年4月4日,被告与山东开拓建设有限公司签订《JS复合保温模板现浇混凝土保温系统购货合同》,合同约定:JS复合保温模板129元/㎡(长*宽*厚3000*600*110mm)。

2018年10月7日,被告与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名悦豪庭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JS保温模板125元/㎡(100mm)、132元/㎡(120mm)。

2018年10月7日,被告与山东东岳联邦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外模板现浇混凝土保温系统购货合同》,合同约定:JS外墙外保温模板94.6元/㎡(90mm)。

反诉原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5万元、专利技术使用费以及违约金;

2、原告是否应减半收取使用费;

3、原告是否构成合同违约。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已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5万元、专利技术使用费,被告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

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了JS复合保温模板的结构,并未提供生产工艺等技术方案,未履行培训义务,构成合同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国家消防及阻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山东)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检验报告,按照GB/T9978.1-2008标准检验,被告送检的JS复合防火保温模板耐火隔热120min,耐火完整性120min,达到检验要求耐火极限120min。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3月26日颁发《山东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应用认定证书》,被告的JS复合防火保温模板现浇混凝土保温系统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

而根据被告产品手册记载,自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被告已生产、销售JS复合防火保温模板108000㎡。

自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被告生产、销售JS复合防火保温模板140000㎡。

以上事实均证明在原、被告签订《JS复合保温模板专有技术特许使用合同》后,被告已生产出合格产品并销售。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被告并未向原告主张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未提供生产工艺等技术方案,构成合同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

因此,在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未提供生产工艺等技术方案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合同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5万元、专利技术使用费以及违约金;

关于如何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的问题。

原告认为,1、被告尚欠专利特许使用费5万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

2、被告欠专利技术使用费30万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

本案中,至2018年5月1日到期日,被告尚欠原告专利特许使用费5万元,应予支付。

而根据《JS复合保温模板专有技术特许使用合同》约定,被告自生产10万㎡后开始向原告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被告生产达到10万㎡次月开始计算结算年度,每结算年度向原告支付的专利技术使用费最高为30万,被告在区域内生产保温模版10万㎡内向原告支付3元/㎡的专利技术使用费,生产保温模版10万㎡至20㎡内向原告支付2元/㎡的专利技术使用费,生产保温模版20㎡以上需须向原告支付1元/㎡的专利技术使用费。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至2018年底被告生产了10万㎡JS复合保温模板。

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在2019年1月份开始向原告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至2019年11月15日。

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其生产量,但被告未提交。

根据被告产品手册记载,其2019年1月、2月、3月分别生产、销售JS复合保温模板2万㎡、5万㎡、5000㎡,其月生产平均值为(2万㎡+5万㎡+5000㎡)÷3=2.5万㎡,根据上述生产量,被告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15日共生产2.5万㎡*10+2.5万㎡÷2=26.25万㎡,应向原告支付的专利技术使用费为10万㎡*3+10万㎡*2+6.25万㎡*1=56.25万元,根据每结算年度向原告支付的专利技术使用费最高为30万的约定,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30万元。

关于如何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JS复合保温模板专有技术特许使用合同》约定,结算年度的第二季度首月15日前付清上季度专利技术使用费,被告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原告支付费用,应按每日拖欠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诉讼中,原告将违约金按每日拖欠金额的1%计算调整为按每日0.08%计算。

如上分析,结算年度应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根据被告月生产JS复合保温模板平均值为2.5万㎡,其每季度的生产量为2.5万㎡*3=7.5万㎡,根据上述约定,被告2019年4月15日前应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7.5万㎡*3=22.5万元,被告2019年7月15日前应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2.5万㎡*3=7.5万元,至此,已达到每结算年度向原告支付的专利技术使用费最高为30万的约定。

故,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22.5万元*0.0008*30天*7)+(7.5万元*0.0008*30天*4)=4.5万元。

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专利特许使用费违约金为5*0.0008*(30天*17+15)=2.1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按合同约定计算出的专利特许使用费违约金为2.1万,高于按实际违约金额30%计算出的1.5万元,故应将专利特许使用费违约金调整为1.5万元。

关于原告是否应减半收取使用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本案中,被告认为,在本案专有技术特许使用合同中,仅有一件专利符合标准的技术规定。

原告提供的ZL20122009××××.5“一种浇筑用免拆免保温模板”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原告的产品检测标准,也不符合L15SJ182号设计图集的规定,无法满足提供JS复合保温模板技术内容的根本合同目的,本合同价款应当减半收取。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JS复合保温模板专有技术特许使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事项。

ZL20122009××××.5“一种浇筑用免拆免保温模板”实用新型专利为有效专利,其专利技术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JS复合保温模板专有技术特许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将ZL20122009××××.5、ZL20152046××××.6实用新型专利许可被告在淄博市地区使用,生产、销售JS复合保温模板,并未分别约定每个专利的用途及使用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是选择使用ZL20122009××××.5实用新型专利生产专利产品,还是选择使用ZL20152046××××.6实用新型专利生产专利产品,自主权在于被告,被告以ZL20122009××××.5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原告的产品检测标准,也不符合L15SJ182号设计图集的规定,无法满足提供JS复合保温模板技术内容的根本合同目的,本合同价款应当减半收取于法无据,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构成合同违约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提出反诉称:1、原告ZL20152046××××.6实用新型专利仅记载了产品结构,并未记载产品的加工方法,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技术培训,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技术交底义务,构成合同违约,至使被告生产废品3977.8m2,造成损失3977.8m2*132元=525069.6元,应由原告承担;

2、被告是原告授权的淄博地区独家生产、销售被许可人,原告有义务保证其他专利被许可人不得在淄博地区销售专利产品,而在山铝二期项目和东岳项目上存在其他被许可人在淄博地区串货,原告构成合同违约,至使被告降低销售价格,在山铝二期项目上给被告造成损失381868.3元,在东岳项目上给被告造成损失174370元,应由原告承担。

3、因原告构成合同违约,原告应承担被告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技术交底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525069.6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原、被告签订《JS复合保温模板专有技术特许使用合同》后,被告已生产出合格产品并销售。

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被告并未向原告主张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未提供生产工艺等技术方案,构成合同违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其次,被告提交的因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未提供生产工艺等技术方案,构成合同违约,至使被告生产废品2000㎡、62.64m2的“证明”证据,本院已不予采纳,而其生产的在仓库存放的废品1915.16m2,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未提供生产工艺等技术方案并非产生废品的唯一原因。

故,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技术培训,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技术交底义务,构成合同违约,至使被告生产废品3977.8m2,造成损失3977.8m2*132元=525069.6元,应由原告承担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有义务保证他人不得在淄博地区销售专利产品,而在山铝二期项目和东岳项目上存在他人在淄博地区串货,原告构成合同违约,至使被告降低销售价格,在山铝二期项目上给被告造成损失381868.3元,在东岳项目上给被告造成损失17437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针对丽园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山铝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二)复合防火保温模板采购合同》,丽园公司在淄博地区向大地公司销售JS复合保温模板的行为,原告并未构成合同违约。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JS复合保温模板专有技术特许使用合同》中约定,原告特许被告作为淄博地区的唯一专利使用权,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授权给其他企业或个人在淄博地区使用上述专利;

原告有义务对被告在约定区域内使用本合同科技成果及占有技术给予全面保护,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未经被告同意不再增设本技术项目生产企业。

显然,上述约定属于独占使用许可,被告在淄博地区享有ZL20122009××××.5、ZL20152046××××.6实用新型专利独占使用许可权。

《JS复合保温模板专有技术特许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在淄博地区制造、销售专利产品JS复合保温模板,也未许可其他任何人或单位在淄博地区制造、销售专利产品JS复合保温模板。

丽园公司在淄博地区销售专利产品JS复合保温模板的行为涉嫌侵犯被告在淄博地区享有的ZL20122009××××.5、ZL20152046××××.6实用新型专利独占使用许可权,在发生ZL20122009××××.5、ZL20152046××××.6实用新型专利权被侵害时,被告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原告针对丽园公司在淄博地区的销售行为,已向其发出通告函,责令丽园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请求大地公司选用合法授权区域的合格产品,因此,原告已尽到管理义务,原告并未构成合同违约,也不存在过错。

被告认为原告有义务保证他人不得在淄博地区销售专利产品,丽园公司在淄博地区销售专利产品JS复合保温模板,原告构成合同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并未构成合同违约,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被告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的反诉请求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自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若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存在继续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新格润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郁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专利特许使用费5万元。

二、被告山东新格润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郁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专利特许使用费违约金1.5万元。

三、被告山东新格润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郁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30万元。

四、被告山东新格润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郁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违约金4.5万元。

五、驳回原告山东郁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山东新格润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8.00元、财产保全费2639.00元,由被告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771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