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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居维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邱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初38号
案件名称胡居维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邱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居维;邱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38号原告:胡居维,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江苏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瑞,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居维与被告邱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居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被告邱瑞,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居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瑞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1,04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35元、调查取证及差旅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装饰置物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7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该专利目前有效。

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消费者喜爱,市场认可度较高。

原告发现被告邱瑞在被告寻梦公司的“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店铺“巧家家居店”中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邱瑞未经授权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寻梦公司作为网络平台运营者,放任被告邱瑞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仅就涉案“巧家家居店”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主张赔偿。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诉讼请求1。

被告邱瑞辩称,1.其自2019年3月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模式系由厂家代为发货,且厂家亦出具了相关产品的授权证明,故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中包含多笔刷单数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经营者,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寻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

3.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寻梦公司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故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名称为“装饰置物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3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6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目前有效。

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置物架包括弧形架体、底板和置物板,弧形架体安装于方形底板上,弧形架体上水平安装有五块方形置物板,弧形架体上部左侧设置有三个挂钩。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用途为物品的摆放,产品的要求为外形和挂钩。

2018年9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31日,原告向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使用其持有的手机,进入“拼多多”APP,在搜索栏中输入“阳台置物架铁艺”,点击进入“巧家家居店”店铺中的“花架子多层室内特价阳台置物架铁艺实木客厅省空间花盆落地式绿萝”产品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142元,发起拼单135元,已拼595件,在颜色中选择购买“白架白色半圆”产品1件,输入收货地址为公证处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润华国际大厦”,支付价款135元。

次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再次来到公证处,使用其持有的手机,查看前述购买订单,物流信息显示已签收,百世快运,物流单号XXXXXXXXXXX,同时查看了公证处已收货产品外观。

公证购买实物经当庭拆封,内有一近半圆形架子,一弧形架体安装于方形底板上,弧形架体上水平安装有五块方形置物板,架子一侧设置有两个挂钩。

经比对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差异主要在于:一是挂钩数量及形状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有2个挂钩,挂钩朝上,钩柄较长,涉案专利有3个挂钩,顶部挂钩朝下,下方两个挂钩朝上,钩柄较短。

二是弧形架体与底板之间的直角支架形状及安装位置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支架两直角边系长方体结构,一边安装于置物板底面,另一边底部与底板连接,涉案专利支架两直角边系片状结构,一边安装于底板上,另一边的顶端与弧形架体末端相连,且两直角边间设有挡板。

三是弧形架体与底板连接部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在该连接部设有一方形突起,涉案专利则不存在突起结构。

四是与架体弧形方向相背的支撑腿形状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该支撑腿上表面系平面设计,涉案专利该支撑腿上表面有中部凹槽设计。

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被告邱瑞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名称为“花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7月5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专利权人为张彬。

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花架由左右两个对称的弧形架子构成,每个弧形架子包括弧形架体、底板和置物板,弧形架体安装于方形底板上,弧形架体上水平安装有五块方形置物板。

2019年7月6日,张彬出具《外观专利使用授权书》,授权店铺“巧家家居店”在“拼多多”使用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期间为2019年7月6日至2023年10月30日。

被告邱瑞与微信号“半圆花架厂家”2019年2月-3月间的多条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邱瑞向“半圆花架厂家”发送众多订单信息,包括收货人及相应订单产品信息。

被告邱瑞与微信号“a:”(绑定手机号XXXXXXXXXXX)2019年2月-3月间的多条微信聊天记录显示,“a:”向邱瑞发送了众多快递面单照片,快递面单上显示的寄件人均为张彬,手机号为XXXXXXXXXXX,其中部分快递面单信息与前述邱瑞向“半圆花架厂家”发送的订单信息相同;

邱瑞给“a:”发起了众多现金转账。

2019年6月9日,“半圆花架厂家”发送给被告邱瑞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至2019年5月31日,总个数317个×105=33285,退15个×105=1575。

2019年7月-10月间的多条QQ聊天记录显示,被告邱瑞发送了多条订单信息,其中包含本案原告公证购买的订单信息,并主张该些订单的发货人均为张彬。

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邱瑞与微信号“姣姣”(绑定手机号XXXXXXXXXXX)2019年2月-8月间的众多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邱瑞要求对方对“142元花架子多层室内特价阳台置物架铁艺实木客厅…”产品进行开团,对方将每日开团信息制成excel表格发送给邱瑞,表格中包含订单编号、手机号、收货人、金额等信息,邱瑞再向对方转账支付相应款项。

前述excel表格中显示的订单共计241条。

再查明,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运营方,被告邱瑞系涉案“巧家家居店”店铺经营者。

两被告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被告寻梦公司在网站中设置有专门的维权投诉指引页面,其中涉及权利人向“拼多多”提交的《维权投诉通知书》应包含的内容。

被告寻梦公司后台管理系统显示前述“花架子多层室内特价阳台置物架铁艺实木客厅省空间花盆落地式绿萝”商品ID为XXXXXXXXXX,2019年10月13日该商品下架、删除,2019年10月18日该商品禁售。

被告寻梦公司经核查其后台系统,显示涉案店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订单数为562条,销售商品数量为632件,销售金额100,941元,其中退款成功21件,退款金额3,045元。

被告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店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10月3日。

经核查,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562条销售订单中的交易成功订单包含前述excel表格中的241条订单,该241条订单共涉及商品数量241件,销售金额36,073.2元。

原告及其妻子在淘宝网上分别经营的“称心圆家居生活馆”、“凡品家居店”相关信息显示专利产品售价并不一致,分别为230元、298元、302元、309元。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879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淘宝店铺商品信息、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邱瑞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专利使用授权书、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维权投诉指引页面打印件、涉案商品销售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2018)沪73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类似案件如何确定判赔金额。

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涉及案外人针对案外专利提起的侵权诉讼,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其与妻子分别开设的两家淘宝店铺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的销售数据截图,旨在证明被诉侵权行为造成了专利产品销量下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此,本院认为,前述两家淘宝店铺分别涉及四个在售商品,而原告明确其中只有两个商品系专利产品,故店铺整体销售数据除包含专利产品销售情况外,还包含其他商品的销售情况,因此,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专利产品的销量变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庭后,被告邱瑞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2019年6月-9月的销售记录,因系其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XXX.6号“装饰置物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置物架,系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均由弧形架体、底板和置物板组成,弧形架体安装于方形底板上,弧形架体上水平安装有五块方形置物板,弧形架体上部左侧设置若干挂钩。

两者差异主要在于挂钩数量及形状不同、底部直角支架形状及安装位置不同、弧形架体与底板连接部设计不同,以及支撑腿形状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弧形架体、底板、置物板的整体形状及相互位置关系,是涉案专利设计的主要部分,系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显著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前述部分的设计基本一致。

虽然两者在挂钩数量及形状、底部支架形状和安装位置、弧形架体与底板连接部设计,以及支撑腿形状方面存在差异,但该差异均较为细微,且处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程度不易被观察到,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足以区分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

综上,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邱瑞是“拼多多”平台“巧家家居店”店铺的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在网站中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邱瑞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邱瑞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专利使用授权书、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邱瑞根据其“拼多多”客户的订单向张彬下单,订单产品则由张彬直接发货给被告邱瑞的订单客户,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邱瑞销售的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张彬。

此外,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被告邱瑞知道其销售的该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故被告邱瑞对于该部分产品主张具有合法来源,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邱瑞销售的其他部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邱瑞因未能提供证明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依据,故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被告邱瑞仍应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寻梦公司系涉案“拼多多”平台经营者,并无证据显示其与被告邱瑞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无证据显示其应当知道被告邱瑞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而对此未采取任何措施,且寻梦公司对涉案商品已采取了禁售措施,故原告主张被告寻梦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具体系以原告提供的两家淘宝店铺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以及2019年10月、11月的月平均销售额,减去2019年3月至9月间的月平均销售额,所得差额之和再乘以7,计算两家店铺2019年3月至9月间的销售额减少金额,并主张其中的部分金额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该两家淘宝店铺整体销售数据不能直接证明专利产品销量变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原告据此主张实际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鉴于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可以证明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确切证据,也没有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专利产品销售价格、被告邱瑞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邱瑞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在此,本院特别需要说明,根据被告邱瑞提供的其与“姣姣”的微信聊天记录,开团的产品名称与被诉侵权产品相符,相应的开团订单编号亦与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订单信息相符,被告邱瑞主张该证据项下241件订单所涉商品并非实际销售,可予支持。

但被告邱瑞的刷单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对拼多多平台的信用评价体系造成了不良影响,对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信誉亦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一定程度上也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本院亦将此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重要考量因素。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律师费、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用的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调查取证及差旅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居维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4,175元,共计人民币14,175元;

二、驳回原告胡居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邱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胡居维负担人民币981元,被告邱瑞负担人民币1,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淑兰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华伟忠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朱永华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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