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民初1323号 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左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日照尧王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王承海,董事长。
被告:日照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李如余,经理。
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侯功海,总经理。
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日照尧王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六福公司)、日照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银座公司)、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集团)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6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福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cm;
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福星”品牌是原告主营的系列白酒之一,在行业及全国市场上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调查发现,被告运营的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尧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尧王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日照银座公司是销售者,两被告的经营场所均在山东省日照市,被告日照银座公司所在地应为侵权行为地。
被告银座集团没有销售涉案商品,与该案无任何关系,不应成为被告,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是滥用诉权的行为。
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为日照银座公司,产品标注的生产者为尧王公司,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山东省日照市,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山东省日照市,涉嫌侵权的两被告住所地也位于山东省日照市。
关于原告列银座集团为被告的原因,经查,原告取证时取得的销售发票抬头上载明了“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但发票加盖的印章为日照银座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且日照银座公司与银座集团均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原告仅以发票上载明的信息将银座集团列为被告并选择向银座集团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属不当。
本案侵权行为地及涉嫌侵权的被告所在地均位于山东省日照市,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该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日照尧王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