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民初125号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伟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李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华彤,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华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删除在拼多多平台上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链接、文字介绍及侵权图片等;
2.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下称涉案两个商标)的行为;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设计、销售智能电源产品的创新型科技企业,以独立自主的产品设计和扁平化的网络直销,向全球消费者提供可轻松拥有的高品质产品。
权利人雷桂斌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2年10月14日取得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专用权。
之后,雷桂斌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独占使用涉案两个商标,并在商标局备案。
原告一直在移动电源、数据线等商品中使用涉案两个商标,2013年罗马仕实现移动电源中国销售量排名第一,成为移动电源热销品牌。
涉案两个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为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拼多多平台销售使用的移动电源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第9843775号《商标注册证》;
2.第9843776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2证明雷桂斌合法享有涉案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在移动电源、数据线等商品上。
3.涉案两个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雷桂斌《授权书》;
证据3-4证明雷桂斌授权原告独占使用涉案两个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5.罗马仕官网、官方旗舰店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长期在其官网、官方旗舰店及其移动电源、数据线等商品上使用涉案两个商标。
6.百度搜索“罗马仕”“罗马仕移动电源”“罗马仕充电宝”关键词的网页打印件;
7.京东、苏宁、国美、1号店官网打印件;
证据6-7证明“罗马仕”“ROMOSS”“罗马仕移动电源”具有极高的自发搜索量和知名度,原告商品在各大电商的销售量长期领先搜索排行前3名,为各大消费者知晓。
8.广告合同,证明涉案两个商标在众多平台中投入大量、高额的广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9.各大门户新闻报道打印件,证明涉案两个商标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国内各大门户网站对原告及原告的罗马仕产品的报道,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原告在涉案两个商标上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10.其他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他法院认定侵害涉案两个商标的判赔数额。
11.关于移动电源爆炸的报道,证明非正品移动电源属三无产品,质量不合格,使用过程容易出现安全事故,消费者很难维权,因此原告维权不仅是维护商誉和品牌,也保障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2.(2019)厦鹭证内字第29572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两个商标的行为,销售规模巨大,渠道广泛,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6、8、9、11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0为其他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不属于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其余证据原告已提交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雷桂斌于2012年10月14日取得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上的电池等,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3日,涉案商标由六个大写英文字母“ROMOSS”组成。
雷桂斌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独占许可原告在电池等商品上无偿使用该商标,许可期限至2022年10月13日。
该商标使用许可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雷桂斌于2014年2月7日取得第9843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上的电池等,有效期至2024年2月6日,涉案商标由三个中文汉字“罗马仕”组成。
2014年2月6日,雷桂斌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独占许可原告在电池等商品上无偿使用该商标,许可期限至2024年2月6日。
该商标使用许可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4月4日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婷婷电子科技”店铺购买“罗马仕sense4正品10000毫安移动电源智能通用式原装ROMOSS充电宝”商品1件,共付款50元;
之后收取以上网购商品(下称被控侵权商品)。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所收取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拆封、拍照后予以封存,并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2957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开庭时,本院当庭对前述公证处监督下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封存物品为型号PH50的移动电源一件。
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标注“ROMOSS”,背面标注“sense4”“罗马仕︱电源技术偏执狂”“七千猫”“制造商:深圳市力可普尔电子有限公司”等信息;
外包装盒标注“”“”。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两个商标一致。
原告当庭陈述了被控侵权商品与其正品的区别及鉴别方法。
另查,拼多多平台“婷婷电子科技”的经营者为郑华彤,公民身份号码××××××,即本案被告。
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移动电源,属电池,与涉案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盒上标注的“”“”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与涉案两个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完全相同。
原告就商品的真伪已陈述鉴别方法,虽在证据类别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但原告作为本案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及相关商品的生产厂商,有能力鉴别其相关商品与他人假冒商品之间的区别。
鉴于被告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结合在案证据,本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原告或权利人许可生产或销售。
由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两个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两个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何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3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维权合理开支部分,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取证,支付了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并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
由于本案没有相关的许可费用可予参照,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情节、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华彤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商品,删除该商品在拼多多平台“婷婷电子科技”店铺中的销售链接;
二、被告郑华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华彤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