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04民初269号之二原告:滨本安那(HAMAMOTOANNA),女,1957年1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文,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荟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张珂。
被告:上海荟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财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飞,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龙,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本安那(HAMAMOTOANNA)与被告上海荟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上海荟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因注销缘故,原告滨本安那(HAMAMOTOANNA)向本院撤回了对上海荟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滨本安那(HAMAMOTOANNA)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海荟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的起诉,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滨本安那(HAMAMOTOANNA)撤回对被告上海荟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于 是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人民陪审员 刘 蕾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袁 杨书 记 员 袁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