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39344号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东39号B1-B3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179074891。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奇,广东和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艳,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格朗公司)与被告刘俊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格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奇,被告刘俊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格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授权取得第4246770号等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开设网店(淘宝掌柜ID:广州通宇燕子),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俊艳辩称:涉案产品已于2018年9月从淘宝店铺下架,被告系从案外人处进货,但没有签订合同及取得销售单据,被告并不知道涉案产品非原告产品,且销售金额较少,销售完涉案产品之后就将涉案产品下架,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的权属情况和知名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案外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4246770号“TCL”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用)、计算机用移动存储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网关、网络适配器、网线、半导体器材、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控制板(电)、电开关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2016年7月1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方、甲方)向原告(被授权方、乙方)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同意授权原告在开关、插座、换气扇、干手器、电吹风、暖浴宝(带换气功能和碳素或卤素管加热的浴室加热器)、低压电缆(300V/500V和450V/750V)和仅用于智能楼宇综合布线的数据连接器及线路板、接插板、跳线、数据电缆、数据配电箱和数据配电盒、纤维光缆解决方案相关产品上(以下简称授权产品)独家使用其“TCL”文字及图形商标;
授权原告及其销售商在上述授权产品上因销售目的在相关网络平台使用TCL文字及图形商标;
授权原告以其自身名义处理在其生产销售的前述授权产品维权打假中涉及“TCL”文字、图形商标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就前述商标侵权行为与侵权人协商和解或起诉等;
授权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
2018年7月1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确认上述授权期限至2021年6月30日止。
2017年6月28日、9月29日、12月29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开具商标许可使用费发票,金额为5428438.74元、3060530.25元、3178452.68元。
原告为了证明其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9年1月5日作出的“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经审定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2.奖项、新闻报道等,2009年6月原告“TCL”品牌获得第五届中国建筑电气行业发展论坛《2008中国建筑电气行业电工十大品牌》、2015年12月原告获得全国电器附件标委会成立30周年评奖活动《标准化工作杰出贡献单位奖》及搜狗百科、罗格朗官网、百度搜索结果、政府官网等知名度新闻报道;
3.专项审查报告,显示原告于2011年至2015年度广告费累计249308064.63元、2016年至2017年度广告费累计87428712.67元。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5063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鹏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拆封单号“635980309351”的中通快递包裹,该包裹寄件人为刘俊艳,并载明联系电话,查看包裹内物品后由公证人员拍照并封存。
原告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https://www.taobao.com),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进入页面,点击订单“209775296020208224”进入“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该订单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635980309351”,订单中有两件商品“高品质TCL单口面板弱电面板模块面板信息插座面板型号PF1312”(数量3件,单价2.1元)“达标过测试TCL(免打型)超五类模块TCLRJ45网络模块PM1011”(数量2件,单价4.5元),总价31.3元(包括快递费16元);
点击购买的商品链接“高品质TCL单口面板弱电面板模块面板信息插座面板型号PF1312”进入“广州通宇网络”店铺首页,店铺信息显示掌柜ID为“广州通宇燕子”,在“所有产品”中输入“TCL”进行搜索,搜索到50个符合条件的商品,点击搜索结果中商品“高品质TCL单口面板弱电面板模块面板信息插座面板型号PF1312(已售481件,库存2970件,累计评论2)”“达标过测试TCL(免打型)超五类模块TCLRJ45网络模块PM1011(已售72件,库存86008件,累计评论5)”进入商品页面,销售页面展示使用“TCL”“方框+legrand”“legrand”标识(见附图二)的商品图片。
公证封存实物用快递盒装载,订单号635980309351,寄件人为刘俊艳,粘贴公证处封条并加盖公证处印章,经当庭拆封,盒内物品为印制“TCL”或贴有“legrand”标识的白色控制面板及超五类信息模块,超五类信息模块包装袋上、合格证上另印制“方框+legrand”标识并标注原告企业名称。
经比对,上述产品及销售网页中所使用的“TCL”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4246770号“TCL”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均基本一致。
原告另提交时间戳认证证书,其所附视频显示,2018年8月30日购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情况及2018年10月26日经登录淘宝网搜索并浏览涉案店铺,显示上述店铺仍继续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分别已售30件及29件),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店铺产品的月销量及侵权行为的持续性。
淘宝网披露的会员认证信息显示卖家ID广州通宇燕子的真实姓名刘俊艳,并有身份证信息及住址,上述身份信息与被告身份信息一致。
被告当庭确认涉案店铺由其经营及销售了涉案产品,但称库存数量系自行填写,被告方不存在库存。
被告当庭出示店铺页面,原告经核实,确认涉案产品已下架。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原告没有授权被告进行销售,被告没有提供进货渠道,因此推断其存在生产行为,但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原告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影响原告商品的名誉度及产品销售,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明,原告就其主张被告在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院以(2019)粤0106民初39343-39344号立案并合并审理,原告主张两案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3000元、取证费、律师费,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时间戳认证证书、票据,被告当庭出示的店铺页面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合法取得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且有权以自身名义起诉。
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销售网页中使用了“TCL”标识,该标识的使用形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424677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4246770号“TCL”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淘宝网实名认证信息及被告自认,涉案店铺系由被告注册经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鉴于原告当庭确认涉案产品已下架,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请已实际得到满足,本院不再予以调处。
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销售的侵权产品均存在库存,被告辩称涉案产品显示库存系自行填写,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产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故原告主张停止生产并销毁生产工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已在(2019)粤0106民初39343号案中予以处理,在原告基于同一事实主张重复保护的情况下,对此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经营规模、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库存数量、电商行业的实际经营方式与现状,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为系列案件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销毁侵害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产品;
二、被告刘俊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负担725元,被告刘俊艳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