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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州匠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3913号
案件名称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州匠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广州匠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913号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伍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青,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禧,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匠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许阳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艳,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投资人:卢敏捷,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宾,南海市智维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匠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被告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9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禧,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艳,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李宪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删除网站链接(许诺销售)侵犯ZL20121003××××.2号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立即销毁侵犯上述专利产品专用的模具;

3.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侵权产品型号为DEH2083;

4.连带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包括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以及公证费用)合计25000元;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伍志勇为ZL20121003××××.2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并独占许可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至2032年2月20日期间实施该专利。

原告成立于2004年11月23日,致力于五金件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是国内最大的家具五金件研发、生产企业,产品在国内外享有盛誉并多次荣膺大奖,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最近几年,原告参加了国内外大型的展览会。

原告不仅取得伍志勇名下相当数量的专利独占许可,还取得原告股东广东东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DTC”驰名商标许可。

此外,广东东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还曾荣获众多荣誉。

被告一成立于2016年9月9日,是一家生产、销售五金制品及配件的公司,其网站为××。

被告二成立于2015年10月28日,是一家加工、制造、销售阻尼器、缓冲器、家具铰链、家具滑轨等五金配件和五金模具的公司。

被告一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DEH2083型号家具铰链产品,被告二的行为与被告一构成共同侵权。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导致原告产品销量锐减。

庭审后,原告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限定为其向法院提交的1/2″规格的产品。

被告一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2.被告一只实施了销售行为,并未实施制造行为;

3.涉案产品的网站链接已删除;

4.被告一没有生产车间,也没有专用模具;

5.被告一采购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少,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且被告一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

6.被告一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二辩称:1.原告就两个不同型号的产品(仅尺寸不同)起诉两被告共两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

2.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被告二制造、销售的,被告二所制造、销售的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和合理费用过高。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各方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伍志勇于2012年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的发明专利,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03××××.2。

2015年6月1日,伍志勇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约定由原告在专利权有效期间独占实施涉案专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

2019年4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第8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21日、2019年9月3日分别作出的第37015号、第416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均显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1项权利要求,内容如下:1.一种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包括设置在家具门体上的铰杯座(1)、和设置在家具主体上的底座,底座与铰接臂(2)的一端连接,铰杯座(1)与铰接臂(2)的另一端铰接,铰杯座(1)的杯体内安装有阻尼器(3),阻尼器(3)包括缸体(3.1)和活塞杆(3.2),铰杯座(1)的杯体内设置有一滑槽(1.1),缸体(3.1)可在滑槽(1.1)上前后滑动,铰链关闭时,铰接臂(2)驱动阻尼器(3)压缩,铰链打开时,阻尼器(3)复位;

所述滑槽(1.1)左右两侧设置有可限制缸体(3.1)左右移动的限位面(1.11);

所述铰杯座(1)的杯体上还设有可限制缸体(3.1)上下移动的阻尼器盖(7),其通过卡扣(7.1)、或螺钉与铰杯座(1)可拆装连接;

所述缸体(3.1)左右两侧伸出有翼状的限位块(3.11);

所述铰杯座(1)的杯体内对应限位块(3.11)设置有限位部A(1.2),限位块(3.11)可抵靠在其上;

或者,阻尼器盖(7)对应限位块(3.11)向下延伸有限位部B(7.2),限位块(3.11)可抵靠在其上;

其特征是所述缸体(3.1)内安装有阻尼元件,活塞杆(3.2)一端连接阻尼元件,另外一端伸出缸体(3.1)并抵靠在铰杯座(1)的杯体内壁;

所述阻尼器(3)为弹簧式阻尼器或油压式阻尼器。

说明书【0003】段背景技术记载:中国专利文献号CN***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了一种铰链装置,用于将门安装到主体上,包括主体固定部、枢轴连接于所述主体固定部的铰链杯和阻尼机构,阻尼机构完全位于所述铰链杯内,以在门向主体关闭时抑制门的移动。

其把阻尼机构完全集成在铰链杯内,铰链整体造型较为美观,但是该阻尼机构的结构十分复杂,零件繁多,装配步骤繁琐,导致其生产成本也高。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改进。

【0004】段发明内容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旨在提供一种设计简单、结构合理、外形美观、组装简便、生产成本低的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以克服现有技术中的不足之处。

(2018)深证字第176375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登录阿里巴巴1688.com采购批发网,搜索被告一公司名称,进入网店并浏览相关页面。

网店首页抬头处有“Johncent广州匠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网店页面中显示:该公司的主营产品为家具配件、橱柜配件、铰链、滑轨、合页,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提供加工/定制服务,加工方式为来样加工、OEM加工,厂房面积为5000平方米(网页上有显示厂房及车间照片),有ISO9000管理体系认证、CCC产品质量认证,产品主要销往全国、非洲、西欧、中东等地,月产量为100000套,品牌名称为匠绅。

“供应产品”项下铰链系列的美式铰链共有8个链接,根据链接显示的产品图片,和本案相关的链接有两个:1.产品名称为“厂家供应现货家具厂1/2盖位三维调节美式铰链阻尼美式暗铰链”,在订购栏中,规格显示为1/2″,有999997只可售,价格3.49-3.99元;

在产品参数中,产品名称为“1/2盖位三维调节液压美式铰链”,产品型号为“DEH2083”,规格为1/2″;

在底部成交记录栏中,商品成交数为2只,采购人数1人,交易成功1笔;

2.产品名称为“厂家直销橱柜厂专用1/2寸盖位美式三维液压铰链内置阻尼铰链”,在订购栏中,规格显示为1/2寸,有999999只可售,价格为3.49-3.99元;

在产品参数栏中,产品名称为“1/2寸盖位美式三维液压铰链”,产品型号为“DEH2082”,成交显示为0。

所有产品页面中,均显示有具体产品的照片、图纸,照片上有“DE&H”商标,有SGS认证字样,还显示有工厂内部生产车间的照片,照片上有“匠绅公司”的印戳,有公司联系方式和地址等信息。

(2018)深证字第176377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登录1688采购批发网,再次进入被告一网店并打开美式铰链系列产品,通过产品链接购买了:1.“厂家直销橱柜厂专用1/2寸盖位美式三维液压铰链内置阻尼铰链”,规格1/2寸,数量3个,单价3.99元,共11.97元;

2.“厂家直销橱柜厂专用现货1寸盖位三维美式铰链内置阻尼铰链”,规格为1″,数量3个,单价3.99元,共11.97元;

3.“厂家供应现货橱柜静音美式铰链1-1/4盖位铰链3D调节外置阻尼”,规格为1-1/4寸,数量3个,单价4.9元,共14.7元;

4.“厂家供应现货橱柜配件阻尼美式铰链普通三维可调1/2铰链”,规格为1/2″,数量3个,单价2.35元,共7.05元;

5.“厂家直销【内置缓冲美式铰链】1寸盖位橱柜六向调节美式铰链”,规格1″,数量3个,单价3.99元,共11.97元;

6.“厂家供应现货家具厂1/2盖位三维调节美式铰链阻尼美式暗铰链”规格为1/2″,数量3个,单价3.99元,共11.97元;

7.“厂家供应现货橱柜静音美式铰链1-1/4”盖位铰链3D调节美式铰链”,规格为1-1/4″数量3个,单价3.99元,共11.97元。

上述产品共81.6元,运费11元,合计92.6元。

该订单收货人为李小姐,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2018)深证字第176379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从快递人员处收取上述网购的货物,包裹由速尔快递寄送,单号为880354792688,包裹内有六个透明塑料袋分装金属铰链以及一张送货单。

送货单(No0000325)上显示有“Johncent匠绅”“广州匠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字样,日期为2017年11月17日,送货单上共6款产品:1.“1/2″美式3维铰链”,数量3只,单价2.35元,金额为7.05元;

2.“1/2″美式3维阻尼铰链”,数量3只,单价3.99元,金额为11.97元;

3.“1″美式3维阻尼铰链”,数量6只,单价3.99元,金额为23.94元;

4.“1-1/4″外置阻尼”,数量3只,单价4.90元,金额为14.70元;

5.“1/2″阻尼美式3维”,数量3只,单价3.99元,金额为11.97元;

6.“1-1/4″内置阻尼”,数量3只,单价3.99元,金额11.97元。

运费金额为11元。

上述费用合计92.6元。

庭审中,拆封公证封存物。

原告主张其中的一款标记有1/2″规格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包括设置在家具门体上的铰杯座和设置在家具主体上的底座,底座与铰接臂的一端连接,铰杯座与铰接臂的另一端铰接,铰杯座的杯体内安装有阻尼器,阻尼器包括缸体和活塞杆。

铰杯座的杯体内设置有滑槽,缸体可在滑槽上前后滑动,铰链关闭时,铰接臂驱动阻尼器压缩,铰链打开时,阻尼器复位。

滑槽左右两侧设置有可限制缸体左右移动的限位面。

铰杯座的杯体上还设有可限制缸体上下移动的阻尼器盖,其通过卡扣与铰杯座可拆装连接。

阻尼器缸体左右两侧伸出有翼状的限位块,铰杯座的杯体内对应限位块设置有限位部,限位块可抵靠在其上。

缸体内安装有阻尼元件,活塞杆一端连接阻尼元件,另外一端伸出缸体并抵靠在铰杯座的杯体内壁。

庭审中,拆解阻尼器的活塞杆,可见其内有油。

经比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被告一予以确认。

被告二确认除油压式阻尼器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阻尼器是否为油压式阻尼器的问题,由法院确认。

(2018)深证字第17637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登录“www.***.com”英文网站(以下简称阿里巴巴英文网站),检索并进入被告一在该网的网上商铺。

根据原告提供的网页内容翻译件,该网店中显示如下信息:公司信息中显示,公司名称为“GuangzhouJohncentHardwareCo.,Ltd.”(广州匠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网址为“××”,阿里巴巴网店地址为“***.com”;

“公司简介”显示被告一商业类型为生产、贸易型公司,附有工厂的照片,记载“匠绅是一家家具配件制造商,业务遍及全球数十个市场,包括越南、俄罗斯、西班牙、冰岛、丹麦、澳大利亚和新西兰…”;

“工厂信息”显示,工厂规模为10000-30000平方米,工厂位置为广东省揭阳市南厝工业区,生产线数量为10,制造合同为“提供OEM服务提供的设计服务提供买方标签服务”,年产值为5000万美元至1亿美元;

“生产能力”显示,“柜子铰链”上一年单位产量为99999999件,最高年产量为200000000件;

“门铰链”上一年单位产量为999999999对,最高年产量为200000000对。

“贸易能力”显示,产品主要市场总收入所占比重为西欧(15%)、南亚(10%)、非洲(10%)、东南亚(10%)、中东(10%)、国内市场(5%)、南欧(5%)、北美(5%)、北欧(5%)、中美洲(5%)、东欧(5%)、东亚(5%)、南美(5%),以及大洋洲(5%),产品出口比例为61%-70%,年收入为250万至500万美元。

在产品目录中,检索“hinge”(铰链),根据链接显示的产品图片,和本案相关的链接包括以下内容:1.产品名称为“FaceFrameHingewithCamAdjustment”(凸轮可调节铰链),单价为0.13-0.15美元(500件起批);

在产品参数中,显示品牌名为“Johncent”(匠绅),产品型号为“DEH2082”,规格为“1/2、5/8、3/4”;

2.产品名称为“Topquality3Dadjustablesoftcloseamericandamperhinge”(高质量三维美式液压缓冲式铰链),单价为0.55-0.69美元(500件起批);

在产品参数中,显示品牌名为“DE&H”,产品型号为“DEH2082”,规格为“1/2、5/8、3/4”;

3.产品名称为“furniturehardware1/2hinge|Americanstylehinge”(1/2盖位3维美式家具五金铰链),单价为0.55-0.69美元(500件起批);

在产品参数中,显示品牌名为“DE&H”,产品型号为“DEH2082”,规格为“1/2″、1″、11/2″、11/4″、13/8″”;

4.产品名称为“3-dimensionaladjustmentcompacthinge10packinstock”(三维可调节紧凑铰链10包装),单价为0.59美元(300件起批);

在产品参数中,显示品牌名为“Johncent”(匠绅),产品型号为“DEH2082”,规格为“1/2、5/8、3/4”;

5.产品名称为“1/2shortarmhinge|3Dhinge|Innerdamperhinge”(1/2盖位短臂铰链三维内嵌式铰链),单价为0.51-0.59美元(300件起批);

在产品参数中,显示品牌名为“Johncent”(匠绅),产品型号为“DEH2082”,规格为“1/2、5/8、3/4”;

6.产品名称为“1-1/2″overlayhinge|onehalfcompacthinge|ahalfcompacthinge”(1/2″盖位铰链/一半紧凑式/一半紧凑式),单价为0.13-0.15美元(500件起批);

在产品参数中,显示品牌名为“Johncent”(匠绅),产品型号为“DEH2084”,规格为“1/2、5/8、3/4”;

7.产品名称为“Americanhinge|softcloseAmericanhinge|Innerdamperhinge”(美式铰链/液压缓冲/内嵌铰链),单价为0.13-0.15美元(500件起批);

在产品参数中,显示品牌名为“Johncent”(匠绅),产品型号为“DEH2082”,规格为“1/2、5/8、3/4”;

8.产品名称为“Differenttypesofkitchenhingesadjustabledoorhingewith3d”(三维多种可调厨房铰链/门铰链),单价为0.11-0.13美元(500件起批);

在产品参数中,显示品牌名为“DE&H”,产品型号为“DEH2051”;

9.产品名称为“3-dimensionaladjustmentjohncentcompacthinge”(匠绅三维可调紧凑式铰链),单价为0.13-0.15美元(500件起批);

在产品参数中,显示品牌名为“Johncent”(匠绅),产品型号为“DEH2082”,规格为“1/2、5/8、3/4”;

10.产品条目为“Interatedcompactsoft-closehinge”(紧凑一体式液压缓冲铰链),单价为0.13-0.15美元(500件起批);

在产品参数中,显示品牌名为“Johncent”(匠绅),产品型号为“DEH2082”,规格为“1/2、5/8、3/4”。

上述所有产品均显示有“SGS”认证,年产均为10000000件,产品照片中显示商标为“DE&H”。

(2018)深证字第17637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登录1688采购批发网,再次进入被告一的网店并浏览相关页面。

搜索被告一名称,显示的链接中被告一的经营模式为贸易型,但网店内又显示为生产厂家。

网店中有一份莱茵技术监督服务(广东)有限公司认证的深度认证报告:营业办公信息一栏显示经营模式为贸易型,办公场所面积68.56平方米;

主营产品为五金配件,销量为400000个,近一年销售总额为300万元;

研发能力为“否”;

组织架构为总经理、销售部、仓管部、质检部和售后部;

仓储面积为40平方米;

线上平台一家,直营门店一家;

“企业概述”称被告一成立于2016年9月19日,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沙路**广东天健家居装饰广场(天健创意园)******,占地108.56平方米,主要经营五金配件,企业致力于电商平台发展,争取为客户提供更优质的产品以及服务。

原告认可该深度认证报告的真实性,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一的实际制造能力,且不能判定该报告是基于被告一所提供的何种信息生成的。

产品目录中,根据显示的产品图片,和本案相关的链接有两个:1.产品名称为“厂家供应现货家具厂1/2盖位三维调节美式铰链阻尼美式暗铰链”,价格3.49-3.99元,规格显示为1/2″,有999974只可售;

在产品参数中,产品名称为“1/2盖位三维调节液压美式铰链”,产品型号为“DEH2083”;

产品图片中有“DE&H”商标;

2.产品名称为“厂家直销1/2寸盖位美式三维液压铰链美式橱柜专用美式铰链”,价格3.69-4.29元,规格显示为1/2寸(带阻尼)散装价,有999996只可售;

在产品参数中,该产品名称为“1/2寸盖位美式三维液压铰链”,产品型号为“DEH2082”;

产品图片中有“DE&H”商标。

被告一辩称其1688网店网页上的工厂照片并非自有的工厂,而是案外第三人揭阳市榕城区大众家具金属配件厂的生产加工场所,并向本院提交一张视频光碟以及揭阳市榕城区大众家具金属配件厂的工商登记资料。

营业执照显示该厂的经营地址为揭阳市榕城区东升龙石村工业区顶平整片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具金属配件、五金制品加工、销售、网上销售。

视频显示厂房门口的外墙上粘贴有一张“大众五金厂”的招工信息,地址为揭阳市榕城区龙石村工业区。

厂房内有工人在作业,视频中的厂房大门口、内部环境以及机器摆放的位置与被告一网店内显示的基本一致。

原告对此不予确认。

被告一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号为2***.4、申请公布号为CN**、名称为“用于橱柜铰链装置的阻尼机构”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月14日,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12月29日。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告一认为该专利文件包含了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二同意被告一的比对意见。

经查,该专利文件即前述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提及的背景技术方案。

该专利文件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体现被诉侵权产品中“阻尼器包括缸体和活塞杆”、“铰杯座的杯体内设置有一滑槽,缸体可在滑槽上前后滑动”、“缸体左右两侧伸出有翼状的限位块”、“铰杯座的杯体内对应限位块设置有限位部”等技术特征。

被告一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自被告二,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1.(2019)粤广南方第009039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2019年2月28日,被告一的职工陈**受被告一委托在公证处对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书显示,通过手机号159××××****以及密码登陆微信,微信号为“***”、微信名称为“***”。

公证书记载了该微信号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公证之日,与一名微信好友的聊天内容,内容完整。

该微信好友昵称为“**”、微信号为“**”、备注名称为“佛山美凯迪**”。

备注描述中有“***”名片的照片,公司名称显示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名片右上角有“MKD美凯迪”字样,显示公司网址为××,阿里巴巴网址为××,其所发布的朋友圈自称其为被告二的工作人员。

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3月16日,对方发送一份《美凯迪电子图册》,并表示这是新的图册。

图册的产品目录中有一款“M36三维调节缓冲式美式铰链”,标注为第17号产品,显示订货号为M36.450.1/2,产品正面图外观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2017年5月10日,“***”表示需要“1/2缓冲3维的美式铰链样品”40个,对方发送了上述产品的送货单以及顺丰快递单的照片。

送货单显示产品名称为“M36.450.1/2”产品,备注为“三维内置阻尼美式样品”,数量40个,单价3.2元,金额合计128元。

顺丰快递单的照片显示,单号为670785455274。

随后,双方通过微信转账128元,显示已收款;

2017年8月1日,“***”表示需要“1/2和1-1/4缓冲三维”产品的箱规重量信息,对方发送一张名为《美式产品数据》的表格图片,其中包括M36.450.1/2型号产品;

2019年2月28日,“****”称“之前在你这里买的这两款产品(M36三维调节缓冲式美式铰链,规格1-1/4″;

M36三维调节缓冲式美式铰链,规格1/2″)被人家告了……”,并向对方发送了相关送货单及顺丰快递邮单的照片。

对方表示“我们这两年已经更换了产品,你们这些货是几时的。

他好像是钓鱼执法,他们在阿里巴巴销售,有单有产品给人家对吧。

你这样做,我们曾经有客户跟你一样,借了样品后被他告侵权。

你跟他讲我这些是样品,到时出货不是出这些给你,这些给你看而已”。

聊天记录显示,“**”还多次与对方就多款其他型号铰链产品进行过交易,均为“**”要货,对方将送货单、快递单拍照上传,之后双方通过微信支付款项。

聊天记录还显示,“***”曾要求对方印刻商标,但不涉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聊天记录还显示,收货地址均为“广州白云区***”,送货单上客户名称为陈生或被告一的企业名称,快递单上显示的也是陈生、被告一企业名称以及地址“广州白云区***”。

点击进入对方朋友圈,2019年1月23日08:30的朋友圈所附图片显示有铰链产品及SGS证书,其中有一张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与本案相关联的(2018)粤73民初3915号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基本相同,无法辨识杯体内具体结构,底座上该产品有一凹陷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图片包括产品正面和反面,反面图片显示杯体底面完整,无镂空处;

2.顺丰快递单底单,显示为第三联收件客户存根,其上内容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一致;

3.被告二产品目录,内容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一致,被告二对该产品目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MKD美式铰链专辑,其中亦包含上述产品目录中的“M36SERIES缓冲式三维调节美式铰链”,订货号为M36.450.1/2的产品,被告二对该专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一与陈**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对合同期限的约定是无固定期限,时间自2016年9月9日开始,显示陈**的联系电话为159××******,职务为业务经理兼采购经理;

6.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显示业务类型为身份确认,号码为159××××****,经办人为陈**;

7.被告二的工商登记信息。

为证明被告二的侵权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被告二在1688采购批发网的网店页面截图。

截图内容显示了2018年4月24日被告二1688网店内的信息,其中包括:企业主营产品包括铰链、阻尼铰链;

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厂房面积为10000平方米;

企业主要销售区域为全国、南美和北美;

首页上方展示有美式铰链产品及图片,并配有“家具铰链美凯迪制造”字样,首页下方展示有多个不同型号的铰链产品可供订购,其中包括M36系列三维调节铰链,产品图片与上述“佛山美凯迪***”2019年1月23日08:30的微信朋友圈显示的一致;

在“企业相册”中,有厂房及生产车间照片;

2.被告二官网(××)的截图。

截图内容显示了2018年4月24日被告二官网上的信息,其中包括:在“企业概况”中记载“…美凯迪生产基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占地面积10000余平方米。

公司引进先进的自动化生产设备,一流的生产管理系统;

精细分工:下设有研发设计室、模具房、阻尼器车间、自动冲压车间、组装车间、质检部门。

公司集开发、研究、生产、销售一体…”,此外还附有厂房及生产车间照片;

在“产品中心”中,有名称为“M36内置阻尼三维美式铰链”的产品及图片,后台数据显示该图片最后修改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该产品图片与上述“佛山美凯迪欧惠华”2019年1月23日08:30的微信朋友圈显示的亦一致;

在“企业动态”中,记载了被告二参展2010上海世博、第12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以及2011中国广州国际木工机械、家具配料展览会的信息;

3.案外人广州****公司提供的《情况简介函》(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企业报告资料、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以及产品目录等材料。

案外人称其产品来自于被告二,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了“YoKi&美凯迪欧小姐”。

被告二为证明自己的产品不同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个自称是其制造的铰链产品,为1-1/4″规格,并称该产品的阻尼器上没有翼片。

被告一不予确认。

该产品正面外观和(2018)粤73民初3915号被诉侵权产品一致,但背面杯体处有一长条形镂空。

拆解该产品可见,阻尼器上没有翼片,杯体镂空处为向内的凸条,该凸条对阻尼器的后部起到限位作用,其他部分与(2018)粤73民初3915号被诉侵权产品亦相同。

原告主张两被告销毁专用模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一在庭审中承认还有部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另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DTC”商标注册信息、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于认定“DTC”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十省市“环保”家具知名品牌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6中国家具行业环保达标先进单位”荣誉证书、“低碳环保示范品牌”荣誉证书、“2016中国家具行业环保达标先进单位”荣誉证书、“顺德政府质量奖”证书、“德国iF设计奖”证书、项目为第21届中国国际家具博览会的施工合同、第39届中国(广州)家具博览会二期缴费通知书和付款单,以及2015德国科隆国际家具生产、木工及室内装饰展览会(德国Interzum展)的缴费收据、展位确认函、相关照片等。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为25000元,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快递费、公证费和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1.订单详情单(订单号:95324442077148890),内容即前述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1月16日公证网购行为的订单,金额共计92.6元;

2.公证费发票一份,金额为5600元;

3.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四张。

合同约定基本服务费用为380000元,发票共三张,共计38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一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许阳勋,成立于2016年9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五金零售;

五金产品批发;

五金配件制造、加工;

五金制品涂装、喷涂;

家具零售;

建筑、家具用金属配件制造;

家具批发;

金属家具制造;

商品批发贸易;

商品零售贸易;

金属制品批发;

建材、装饰材料批发;

金属装饰材料零售;

技术进出口;

货物进出口。

被告二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卢敏捷,成立于2015年10月28日,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阻尼器,缓冲器,家具铰链,家具滑轨,家具五金配件,五金模具。

2017年5月11日被告一在第6类(包括五金器具、门用金属附件、金属铰链等类别)上申请注册第24092003号“匠绅”商标。

此外,2018年4月16日被告一还在第6类(包括五金器具、门用金属附件、金属铰链等类别)上申请注册第30277553号“***”商标。

再查明,原告同时起诉本案被告一三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案号为(2018)粤73民初3913-3915,因被告一做合法来源抗辩,后三案均追加被告,其中3913和3915两案追加了被告二。

3915号案件中,原告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为其向法院提交的1-1/4″规格的产品,该产品具体结构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完全相同,原告主张赔偿金额60万元、合理费用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1003××××.2、名称为“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被许可人,根据专利独占许可协议,在该专利有效期间,原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二主张本案与(2018)粤73民初3915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为1/2″规格的产品,而另案中主张的是1-1/4″规格,两者不同。

就本两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也可见,两者并非仅是大小的区别,具体结构亦不相同,故两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两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起诉状以及庭审中主张的是DEH2083型号下的各尺寸产品均构成侵权,但是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被告一网站上型号标注并不统一,存在矛盾之处。

原告公证购买时的单据上也并未标注型号,仅是按照名称和尺寸进行划分。

公证购买的产品上也并未标注型号,仅有尺寸规格,故DEH2083型号对应的产品不明确。

庭审中,原告称其向法院提交的公证购买的实物中标注为1/2″规格的一款产品属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后,原告明确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向法院提交的该款产品,缩小了其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范围,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一予以确认,被告二除阻尼器是否为油压式以外的技术特征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核实属实。

经对阻尼器进行拆解,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阻尼器为油压式阻尼器。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告一所提交的对比文件为申请号为2**.4、名称为“用于橱柜铰链装置的阻尼机构”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月14日,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12月29日。

该对比文件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可用于现有技术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对比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该对比文件并未体现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涉案专利中的“阻尼器包括缸体和活塞杆”、“铰杯座的杯体内设置有一滑槽,缸体可在滑槽上前后滑动”、“缸体左右两侧伸出有翼状的限位块”、“铰杯座的杯体内对应限位块设置有限位部”等技术特征。

故被告一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关于被告一的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一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一抗辩称其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确认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但没有实施制造行为。

对于被告一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被告一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家具配件制造,其网店内亦显示其经营模式是生产加工,并展示有工厂照片。

首先,即便被告一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也不能直接得出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一所制造的结论;

其次,被告一主张工厂照片并非自有工厂,提交了相关视频,虽然该视频内的工厂内并未显示企业信息,但是厂房门外粘贴的招聘信息显示的联系地址与揭阳市榕城区大众家具金属配件厂基本相同,该视频显示的厂房的布局与被告一网店内显示的图片一致。

且被告一网店内的第三方深度认证报告亦显示被告一仅为贸易商,没有厂房,不具有生产制造能力,与(2018)深证字第176376号公证书载明的,在1688采购批发网搜索被告一名称所得链接,显示被告一的经营模式为贸易型一致;

最后,本院认为被告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被告一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下文详述)。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一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有被告一自认,且有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被告一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一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一提交的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等。

1.微信聊天记录完整,未显示有删除的情况;

2.关于聊天主体,一方是“***”,一方是“佛山美凯迪****”。

对于“***”,被告一提交的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劳动合同以及从聊天记录中显示的收货地址、客户名称,可以得出“**”是被告一员工陈**的结论。

对于“佛山美凯迪***”,无论是备注中的名片信息、朋友圈信息,还是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送货单和快递单,均可见其是被告二的员工;

3.从被告二的企业登记信息、网店以及官网的企业介绍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见,被告二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且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美凯迪电子图册”可见,其中“M36三维调节缓冲式美式铰链”产品中的M36.450.1/2〞产品的图片显示,该产品正面外观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4.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5月10日,被告一向被告二购买了M36.450.1/2〞产品40个,并支付了款项,聊天记录还显示了送货单和顺丰速运的邮单。

原告公证购买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6日、收货时间是2017年11月20日,与上述时间也吻合。

该笔交易显示的内容,和整个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交易习惯一致;

5.现有证据亦未能证明,被告一存在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的情形。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一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显示众多产品可售的问题,该数字为商家自行填写,且所有产品链接显示的可售数字均巨大,与商业习惯不符,也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被告一交易习惯不符,故该可售数字不应被采信为实际库存。

至于被告二称其销售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同,阻尼器没有翼片的问题。

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首先,被告一向被告二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可以和其产品目录中显示的产品一致,产品正面的外观亦相同,该外观已经基本体现了除阻尼器翼片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

其次,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二的员工得知被告一被告后,并未否认其向被告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是表示说产品有更新;

再次,被告二当庭向法院提交的产品虽然是1-1/4〞规格的,但是被告二表达的意思是明确的,即其制造的产品的阻尼器没有翼片。

但是,其当庭提交的产品外观显然和上述2018年4月24日其官网上以及2019年1月23日微信朋友圈显示的1-1/4〞规格产品不一致,底座上没有凹陷,杯体背面有镂空;

最后,从技术层面考虑,被告二向法院提交的产品,因杯体底部镂空处向内的凸条对阻尼器起到了限位作用,阻尼器不容易从杯体中滑落。

如仅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翼片去除,阻尼器缺少了前后的限位,较为容易从杯体中滑落,显然不符合技术要求。

故被告二提交产品实物以证明其产品缺少阻尼器翼片的做法,显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如上所述,被告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二亦通过电子图册、产品目录以及宣传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还主张被告二与被告一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两被告为相互独立的经营主体,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二与被告一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故原告主张两者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一、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一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二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确认被告一已经删除侵权产品链接,被告一已经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不再予以判决。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专用模具的存在,且被诉侵权产品由各部件装配而成,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何部件需要模具且仅能够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该主张。

关于赔偿金额,因被告一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告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主张25000元,称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快递费、公证费和律师费,但是其向法院提交的票据中显示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不仅仅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费亦没有具体指向,律师费为常年顾问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并无明确依据,本院将从必要性、合理性角度出发,并考虑本案与另案的关联性的因素,在判赔金额中一并予以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发明专利)、被告二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本案与另案的关联性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匠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ZL20121003××××.2“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21003××××.2“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120.4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负担1929.6元。

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广州匠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给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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