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21917号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号2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3046695207。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洁芳,该司职员。
被告:广州唐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同雅苑同雅街8号12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MA59A4ADXE。
法定代表人:黄子龙。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唐境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世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洁芳,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子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760910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下架侵权产品、删除产品链接、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0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等相关维权合理费用损失合计15000元。
事实和理由: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是第17609103号“刺客”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原告经狮子山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排他性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维权措施的权利。
经过不断的推广和经营,上述注册商标已经成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开设在京东商城的“唐境运动户外专营店”店铺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第17609103号注册商标,原告认为,被告在互联网交易平台销售时,在案涉商品的选购热点及搜索名称中擅自使用案涉商标,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侵权链接名称内容上的商标字体误导消费者并从中获利,进而减少原告及授权商家的交易机会,造成原告的授权损失。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权利人和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导致了该商标品牌价值贬损和原告经营损失等后果。
被告广州唐境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目前处于无效宣告中,尚未有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等商标无效宣传有结果后再进行处理;
2.原告的涉案商标属于抢注商标,“刺客”属于足球鞋产品功能属性,商家将产品功能、性质在销售平台上进行展示是合理的,被告并非故意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注册了第17609103号注册商标“刺客”,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的服装、鞋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
2017年9月11日,狮子山公司在国家商标局备案登记第17609103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被许可人为原告,许可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26日。
2018年8月20日,狮子山公司向原告出具《唯一董事书面决议》《授权委托书》,均载明委托原告为第17609103号等注册商标的唯一总代理,并进行维权打假和授权许可,代表委托人参加民事诉讼等,授权期限从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商标有效期满之日。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海珠第5078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曦于2018年12月12日到该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
同日,陈曦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访问www.jd.com的“唐境运动户外专营店”,在店铺内输入“刺客”搜索商品,选购热点包括“碎丁”“刺客”等,得出四个链接标题包含“刺客”的搜索结果,点击上述链接,页面显示商品名称标题分别为“闪雷足球鞋男鞋刺客战靴人造草地梅西儿童水晶透明底AG钉黑色44”“闪雷足球鞋男女款碎钉刺客CR7训练底TF儿童成人C罗运动鞋人工草地碎钉白黑33“闪雷儿童足球鞋男C罗碎钉TF成人足球训练鞋刺客CR8桔红33”“闪雷足球鞋男毒蜂二代刺客女儿童平底碎钉运动鞋情侣款训练鞋蓝色33”,商品图片均为足球鞋,上述产品价格分别为188元、198元、188元、188元,累计评价分别为6、4、1、0。
点击查看该店铺经营者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被告,营业执照注册号与被告注册信息一致。
原告在办理上述证据保全时未从涉案网店内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网截图显示第17609103号商标,于2019年11月14日的商标状态为“无效宣告”,京东商城商家后台发布商品需填写商品信息,商品属性项下选购热点处展示了“刺客”“碎丁”“C罗”等选项。
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权利缺失,“刺客”是对足球鞋性能的描述,是足球鞋的固有属性。
原告确认涉案商标目前处于无效宣告流程中,但未收到相关文书。
庭审中,原告称京东平台将原告涉案商标设置为热点词供商家使用,证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被告在商品标题及商品选购热点中使用了“刺客”文字,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确认在涉案店铺为了介绍足球鞋的性能而使用关键词“刺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涉案产品已下架。
原告确认京东商城平台已删除上述公证保全的链接内容,并对案涉商品作下架处理,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实际经营及经济损失提供了其店铺网页打印件、代加工协议、代销合同及销售发票等。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及人员工资4000元,并提供公证费发票(金额1000元)一张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参照商标授权费用计算,并提交了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监事的案外人广州幂范西贸易有限公司就侵害刺客系列商标纠纷达成的和解协议,证明被告的重复侵权行为。
再查明,被告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本院认为,根据第1760910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唯一董事书面决议》《授权委托书》,原告作为第17609103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有权在中国市场使用该注册商标,并以其自身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即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行为需满足:1.将商业标识用于商业活动;
2.使用标识的目的是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来源;
3.使用标识能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文字商标“刺客”为固有词组而非臆造词,有其既有的汉语含义,被告将“刺客”二字使用于特定款式的足球鞋品名中,未直接标注在产品实物上,也未突出使用,其对于“刺客”的使用系善意、合理的;
被告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刺客”的目的在于区分商品款式,而非区分经营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商标使用于商品实物上,该商标经原告使用具有显著性,与原告建立了特有的联系,即涉案商标显著性较弱,被告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刺客”文字并不会使普通公众当然地将产品与原告联系起来,从而混淆误认产品系来源于原告。
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继而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