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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浏阳市择明热工器材有限公司与浏阳市程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知民初2134号
案件名称湖南省浏阳市择明热工器材有限公司与浏阳市程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省浏阳市择明热工器材有限公司;浏阳市程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2134号原告:湖南省浏阳市择明热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健民路以西、319国道以南。

法定代表人:汤世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长沙新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浏阳市程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金刚镇金声社区邓家组。

法定代表人:陈道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欣,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浏阳市择明热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择明公司)与被告浏阳市程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择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世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被告程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道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择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81012××××.4的“一种热风干燥系统”发明专利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变更为3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种“一种热风干燥系统”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081012××××.4,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2日。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一种型号为CJ2017-4300S的空某能引线风干机,并销售给醴陵市龙坡引线制造有限公司等用于烘干花炮引线。

经原告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程锦公司辩称,案涉产品与案涉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区别,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授权文本、专利年费收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能证明案涉专利的权属,本院予以采信;

2、(2019)湘株国证内字第3365号公证书、(2019)湘株醴证字第240号公证书,系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取证,本院予以采信;

3、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及附件,能证明相关制造销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公证费发票,考虑到公证涉及系列案,无法确定每案比例,本院不予采信;

知识产权代理费发票,无相关代理合同和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实际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5、《工业品买卖合同》,能证明相关部件的规格型号及技术参数,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专利号为ZL20081012××××.4,名称为“一种热风干燥系统”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为汤世国,权利人为择明公司,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2日。

原告提交了2019年4月29日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收据。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3、5为其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热风干燥系统,包括空某源热泵、冷凝器风机和干燥室,空某源热泵主要由蒸发器、压缩机、冷凝器、节流装置组成,并依序用工质循环管道连接;

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凝器风机和干燥室之间以循环风的形式进行空某交换,所述空某源热泵的蒸发器换热面积与压缩机输入功率的比值的取值范围在7.0-16㎡/kw之间,所述空某源热泵的冷凝器换热面积与压缩机输入功率的比值的取值范围在6.1-12㎡/kw之间,所述干燥室底面、侧壁或顶面设保温层;

所述干燥室上部设有排湿通道;

所述冷凝器风机的进风口处设置从外部环境进风的通道。

权利要求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热风干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凝器及风机置于干燥室外,所述冷凝器风机和干燥器之间设有空某循环管道,连接冷凝器风机的出风口和干燥室进风口,并连接干燥室的出风口和冷凝器风机进风口。

权利要求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热风干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凝器风机和干燥室之间的空某循环管道中设有辅助电热器。

专利说明书附图如下:图1湖南省醴陵市公证处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的(2019)湘株醴证字第24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汤世国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傅某、公证员助理龙某与醴陵市朝阳照相馆的摄像人员左伟、原告法定代表人汤世国、长沙新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刘熙于2019年3月7日下午来到醴陵市山水引线厂,在该厂工作人员带领上述人员来到厂区内工房编号为81号的电烘房,在公证员傅某、公证员助理龙某的现场监督下由摄像人员对该电烘房的外观、内部情况、空某能烘干机外观、内部结构、运行状况进行了摄像、拍照,之后对该厂的厂牌进行了摄像、拍照。

共取得光盘1张、相片46张,公证员助理龙某对上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以上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4月11日出具的(2019)湘株国证内字第336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汤世国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于某、公证员宋某随同原告法定代表人汤世国于2019年4月9日来到醴陵市龙坡引线制造有限公司佳祥分厂对该厂安装的引线烘干机进行查看,该设备正在运行,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宋某现场拍摄照片60张,公证员于某进行摄像,现场拍摄视频3个。

回到该处后,公证员制作光盘1张,选取35张照片进行了打印,以上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2019年5月29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道久进行了调查。

调查笔录载明,陈道久陈述醴陵市山水引线厂在被告处购进了四台“空某能引线风干机”,型号均为CJ2017-4300S,被告与醴陵市山水引线厂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购机合同,合同上每台引线风干机的零售价为11.8万元,4台合计47.2万元,四台机器大概是在2018年10月全部安装调试好。

原告从该局调取的档案中还包括产品合格证,载明产品名称为空某能烘干机,产品型号为CJ2017-4300S,厂家名称为被告;

产品铭牌,铭牌上显示的名称为空某能引线风干机,型号为CJ2017-4300S,厂家为被告。

被告的宣传册记载,陈道久于2018年7月31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引线风干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19年3月22日授权公告,该专利权利要求1第二段记载,所述风机将冷凝器加热的热风通过加热腔的内腔送入所述滚筒的内腔,在滚筒内腔中,热风通过定型后穿过吹拂区的通孔进入到滚筒之外的风干腔内,再经过筛网进入到加热腔的外腔返回冷凝器,形成循环风道。

权利要求2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引线风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靠近引线出口处设有排湿口,所述排湿口排出的热风送至空某源热泵的蒸发器。

宣传册对设备结构的描述为“烟花爆竹引火线空某能风干设备”将浆引、晒引、晾引、收引传统工序合而为一,利用空某能设备节能高效的优点,采用齿轮组加减速机的结构,让引线在箱体内从一端螺旋式的移动到另一端,从而达到干燥目的。

设备由放线架、支线架、风干装置、供热装置、支线架、收引机和控制装置组成。

宣传册对风干装置的描述为风干装置分为风干箱体和供热设备。

风干箱体设有引线入口和引线出口,风干箱体内有一圆形开孔滚筒,滚筒中心有轴辊,轴辊两端有轴承座固定在风干箱体的外壳上,使得滚筒和轴辊做同心回转运动,风干箱连接空某能设备。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技术比对。

原告认为(2019)湘株醴证字第240号公证书与(2019)湘株国证内字第3365号公证书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同一型号产品,主张结合两公证书进行比对,被告认可以上公证书中产品系同一型号产品,同意结合两公证书进行比对。

被诉产品如下图所示:图1图2图3图4图5图6另查明,程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5月4日,经营范围为金属加工机械制造、机械配件设备的研发、花炮机械设备加工、机械配件、通用机械设备、花炮机械设备的销售。

再查明,案涉侵权产品的部分部件的品牌为欧冠之星,型号为150H-KFHGF。

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东莞市欧冠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欧冠之星150H-KFHGF的技术参数为环境温度为22-25摄氏度时压缩机输入功率10.3±0.2kw,蒸发器换热面积139.3㎡,冷凝器换热面积117㎡。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根据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3、5的内容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进行技术比对分析。

关于权利要求1的比对。

权利要求1分解为下列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A:一种热风干燥系统,包括空某源热泵、冷凝器风机和干燥室,B:空某源热泵主要由蒸发器、压缩机、冷凝器、节流装置组成,并依序用工质循环管道连接;

C: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凝器风机和干燥室之间以循环风的形式进行空某交换,D:所述空某源热泵的蒸发器换热面积与压缩机输入功率的比值的取值范围在7.0-16㎡/kw之间,E:所述空某源热泵的冷凝器换热面积与压缩机输入功率的比值的取值范围在6.1-12㎡/kw之间,F:所述干燥室底面、侧壁或顶面设保温层;

G:所述干燥室上部设有排湿通道;

H:所述冷凝器风机的进风口处设置从外部环境进风的通道。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的对应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A、B、C、D、E、F构成相同,与特征G、H构成等同。

被告认为技术特征C、D、E、F、G、H不相同,A、B相同。

关于技术特征A和B,被控侵权产品名为空某能风干机,实为一种通过热风干燥的机器,有空某源热泵、冷凝器风机和干燥室组成,空某源热泵主要由蒸发器、压缩机、冷凝器、节流装置组成,并依序用工质循环管道连接,与技术特征A、B相同。

关于技术特征C,结合被告实用新型专利内容“风机将冷凝器加热的热风通过加热腔的内腔送入所述滚筒的内腔,在滚筒内腔中,热风通过定型后穿过吹拂区的通孔进入到滚筒之外的风干腔内,再经过筛网进入到加热腔的外腔返回冷凝器,形成循环风道”,被控侵权产品冷凝器风机之间存在循环风进行空某交换,故与技术特征C相同。

关于技术特征D和E,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的技术参数落入技术特征D和E的范围,但其在庭审时拒绝提供案涉产品空某源热泵的蒸发器换热面积与压缩机输入功率以及冷凝器换热面积与压缩机输入功率的比值。

原告认为涉案产品的热泵与原告公司系采购自同一公司的同型号产品,即东莞市欧冠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欧冠之星150H-KFHGF,主张依据原告与东莞市欧冠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热泵采购合同中的技术参数计算换热面积与输入功率的比值,被告认可案涉产品的热泵采购自东莞市欧冠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

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技术参数,被诉产品热泵按环境温度为22-25摄氏度时压缩机输入功率10.3±0.2kw,蒸发器换热面积139.3㎡,冷凝器换热面积117㎡进行换算,其蒸发器换热面积与压缩机输入功率的比值的取值范围在7.0-16㎡/kw之间,其冷凝器换热面积与压缩机输入功率的比值的取值范围在6.1-12㎡/kw之间,落入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的取值区间,据此,本院确认该特征与技术特征D、E相同。

关于技术特征F,公证书图片显示案涉产品干燥室侧壁设置了保温层,与技术特征F相同。

关于技术特征G,原告认为,案涉产品的引线出入口具备排出气体的功能,能达到把干燥室内湿气向外排出的效果,构成等同特征;

被告认为其产品未设置排湿通道,与特征G不同。

经查,专利说明书第0007段记载“作为本发明的一种优选,所述干燥室上部可以设有排湿通道”,第0008段记载“热风进入干燥室加热物料,物料中的水分变成水蒸汽向上升腾,穿过干燥室顶部的排湿通道逸出,实现干燥的目的。

以空某源热泵作为干燥装置的新型热源具有节能减排的优点;

热风循环实现了越加越热,并大幅减少了热能的损耗”;

第0030段内容,“干燥室顶部的排湿通道由透气的保温层(海绵、防水保温膜均可)构成”;

第0036段内容“采用本发明的技术方案,以空某源热泵作为干燥装置的新型热源节约能源,减少甚至没有污染排放;

热风循环实现了越加越热,大幅减少了热能的损耗。

并从输入和输出两个方面全面均衡地提高了空某源热泵干燥系统的工作能力,在风量不变的情况下,其出风温度得到大幅提高,且系统能够正常平稳运行、能效比得到较大提高”。

结合上述内容可知,专利技术方案中实现排湿功能的手段是在“干燥室上部设有排湿通道”这样一个独立的结构,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排湿手段是通过“风干机连接处的缝隙”以及“引线进出口”实现,二者手段不同;

从效果上看,专利技术方案具有“对能量加以充分利用,减少热能损耗,从输入和输出两个方面全面均衡地提高了空某源热泵干燥系统的工作能力”的效果,专利说明书中明确“物料中的水分变成水蒸气向上升腾”,在此过程中,排湿通道的位置结构必然对排湿效果产生影响。

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设置于干燥室顶部的独立排湿通道与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左右两侧的引线进出口与缝隙的排湿效果不可能完全一致。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在排湿问题上的手段、效果均不相同,不构成等同。

关于技术特征H,案涉产品的冷凝器风机的进风口处有从外部环境进风的通道,与技术特征H相同。

根据上述比对,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G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同时,因权利要求1系基础性权利要求,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3、5均是根据权利要求1而来,因此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亦不落入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诉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省浏阳市择明热工器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湖南省浏阳市择明热工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平平审判员  潘 威审判员  孙一中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刘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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