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5民初218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润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市莲路223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叶欢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涛,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广州润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润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连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8154827、1671555、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9的行为;
2.判令润连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中粮公司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该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中粮公司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
长城、华夏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的侵权葡萄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华夏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如果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中粮公司经调查发现,润连公司在其店铺内销售印有“华夏”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公司第70855、8154827、1671555、785936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中粮公司生产或与中粮公司有关联关系,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中粮公司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中粮公司明确指控润连公司实施的销售行为侵犯第70855、8154827、1671555、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润连公司辩称,一、我方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我方销售的涉案产品均合法采购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新蓉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新蓉食品商行),并与其签订了采购合同。
我方根据存货及市场需要,不定期从供应商进货。
供货商送货时,会提供相应产品的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
我方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涉案产品可能构成侵犯商标权。
二、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图案标识与中粮公司的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对普通的消费者造成混淆。
被控侵权标识的核心是正面标签中间的图案,该图案明显是著名景点蓬莱阁的如实写照,并非中粮公司长城系列的商标。
且被控侵权标识与商标均是生产厂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标注有生产厂家名称,能够给消费者起到辨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消费者不可能误以为涉案产品是中粮公司生产的长城系列葡萄酒。
根据双方产品的价格,消费者也可以判断出涉案产品不是长城系列葡萄酒。
三、根据《商务部关于“十三五”时期促进酒类流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保障措施内容,《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废止后,不再据此实施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和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结合商务部令2016年第4号《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八条,废止《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自2016年11月起,商务部不再执行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各类生产厂家及经营者不再使用随附单。
我方已经通过现金或记账形式进行付款,并获取供应商提供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
中粮公司要求小型超市的经营者提供或者具备知识产权凭证的意识过于牵强,我方也没有相应义务。
四、在我方提供涉案供应商名称的情况下,中粮公司未依法提出追加其为被告的申请,相应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五、中粮公司的合理开支不应得到支持,其滥用诉权的商业维权行为不应当得到司法许可。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商标的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原为第36类,经核准续展注册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有效期限自1974年7月20日开始,经多次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04年11月12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第815482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第1671555号“”(“红”放弃专用权)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有效期限自2001年11月21日开始,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1年11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第785936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另提交摘自长城葡萄酒官网的中粮集团旗下酒业长城、华夏品牌大事记,以及中粮集团旗下酒业长城品牌所获荣誉,以证明中粮公司长城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润连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称涉案产品上没有使用greatwall或中粮标识。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的(2017)粤江江门第13018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5月24日,公证人员与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苏芳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赤山东村牌坊旁的一间商场,该商场门口标有“润联超市”的招牌,龚苏芳在该商场选购了五瓶红葡萄酒,付款后取得“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电脑小票一张、广东银联签购单一张;
龚苏芳带着上述单据及所购的红葡萄酒离开商场,并将这些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随即在红葡萄酒的瓶身贴上经公证人员签名的“江门公证处证据标签”易碎标签。
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观察到该商场有一张名称为广州润连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上述全部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编号为№.01031706的发票金额为295.8元,货品名称为红酒,销售方为润连公司,并加盖有润连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电脑小票记载:金装华夏1998干红750ML(6939265600028)的单价为33.9元,长城庄园98干红葡萄酒750ml(6926781520367)的单价为32.8元,金装华夏1995桶装干红(6939265600011)的单价为128元,金装华夏干红1999葡萄酒750ML(6939265600042)的单价为28元,金色长城干红N95(6938105851033)的单价为72.5元。
对此,润连公司确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确认公证取证的店铺是其经营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是从新蓉食品商行进货;
但对公证书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涉案店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而公证处位于江门市,公证申请人为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的江门分公司,不合常理,属于商业维权。
中粮公司称电脑小票上的“金装华夏干红1999葡萄酒”对应的是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里面有红酒一瓶,瓶身正面标签最上方有“中国注册商标”“GOLDWAHA?”标识,该标识下方配有图案一幅(详见下图),该图案下方有“1999”“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字样,标签最下方标注有“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葡萄酒公司)出品”“烟台产区”字样;
瓶身背面标签上方亦使用有“GOLDWAHA?”“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字样,下方标注有烟台葡萄酒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及网址,生产许可编号为“QS370615021091”,条形码编号为“6939265600042”,瓶盖处印有“20151213”。
该条形码与电脑小票上的“金装华夏干红1999葡萄酒750ML”的条形码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标签使用的图案)庭审中,中粮公司指控正面标签使用的上述图案,与第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
正面及背面使用的“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中的“金装华夏鼎”标识,与第8154827、1671555、7859363号商标构成近似;
电脑小票上使用的“金装华夏”属于商标性使用,与第8154827、1671555、7859363号商标构成近似。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涉案四个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构成相同产品。
对此,润连公司认为正面标签使用的图案不是长城系列商标图案,该图案有海域、轮船,前方楼阁的建筑物与蓬莱阁景点完全一致,且正上方用英文标注了生产厂家的“GOLDWAHA”注册商标,下方文字使用的是包装名称“金装”,商标“华夏鼎”及通用名称“干红葡萄酒”,正面及背面均标注生产厂家为烟台葡萄酒公司,故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的产品或者标识不构成近似,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另,电脑小票上的文字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仅是商家向特定购买者出具的描述产品名称或者特征的描述性使用。
中粮公司就(2017)粤江江门第13018号公证书记载的侵权事实本次共提起(2020)粤0115民初2180、2181、2182、2192号共四案。
中粮公司明确诉讼请求2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经济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酌定;
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公证购买费263元,仅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其余合理开支均未提交证据,且合理开支在上述四案中予以分摊。
其中,律师费发票备注“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六个案件代理费”,中粮公司称是针对不同的六个被告产生律师费,分摊到润连公司案件的律师费为1万元。
对此,润连公司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无法确定是本案所产生的费用,发票未标注具体案件及被告信息,在另案中也有该票据作为证据,且发票的购买方不是中粮公司,不能证明中粮公司已支付律师费,也不能以案外人代开发票来支持中粮公司的律师费用。
在本院审结的(2018)粤0115民初5938号原告中粮公司诉被告润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所涉公证书亦为(2017)粤江江门第13018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为长城庄园98干红葡萄酒(6926781520367)。
在该案中,中粮公司主张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1万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购买费295元、公证费800元、差旅费200元。
一审宣判后,润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19)粤73民终2637号民事判决书,并认定如下:中粮公司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有其所提交的公证书、购买被诉商品票据及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实,对其中合理部分的维权合理开支,应予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形式、侵权者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后果、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含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另查明,中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成立于1983年7月6日,注册资本为1191992.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润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0年12月1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日用杂品综合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酒类零售等。
润连公司称涉案产品是从新蓉食品商行进货,进货时审查了新蓉食品商行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商标证信息,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7年1月1日润连公司(甲方)与新蓉食品商行(乙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2017年4月18日的送货单、收款收据各1张,显示从新蓉食品商行进货条码为6939265600028的金装华夏1998干红750ML共6瓶(单价为25元)、条码为6939265600011的金装华夏1995桶装干红共6瓶(单价为65元)、条码为6926781520367的长城庄园98干红葡萄酒共6瓶(单价为25元)、条码为6939265600042的金装华夏干红1999葡萄共6瓶(单价为22元)、条码为6938105851033的金色长城N95共6瓶(单价为55元),采购合同、送货单均加盖有润连公司及新蓉食品商行的公章;
收款收据记载:2017年4月18日,收到润连公司酒货款一批,金额为1152元,并加盖有新蓉食品商行的公章。
2.新蓉食品商行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其中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为“JY14401130464113(1-1)”,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3日。
3.烟台葡萄酒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其中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为甘水林,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1537068105841”,原生产许可证证号为QS370615021091,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6日。
4.蓬莱阁景点照片三张,双方当庭使用法庭电脑进行查验,输入“蓬莱阁图片”,点击查看“蓬莱阁风景图片”,显示内容与照片一致。
5.商标查询页面两份,右上方显示当前数据截至2020年5月18日,内容为:第1753885号“”商标的申请人为甘水林,国际分类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酒(饮料)等,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商标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第4519010号“”商标的申请人为甘水林,国际分类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9月21日至2027年9月20日,商标状态为注册。
6.《关于第1753885号第33类“华夏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复印件,显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甘水林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于2017年6月13日决定驳回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753885号第33类“华夏鼎”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对上述证据,中粮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认为可由润连公司或第三方后期制作,没有提供转账流水、发票等证据进行佐证,新蓉食品商行也未出庭质证,无法核实证据的具体形成时间;
送货单记载的产品与涉案产品完全一致,有针对本案特意出具的嫌疑;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认为蓬莱阁景点图案突出的是古建筑群及海边的形象,而被控侵权图案突出的是长城及烽火台的形象,没有海域;
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第1753885号商标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状态不稳定,其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无葡萄酒,且该商标是华夏鼎与图案的组合商标,涉案产品上只是“金装华夏鼎”,二者不一致;
涉案产品上文字篇幅较少,被控侵权图案占据大部分面积,相较于第4519010号商标更容易引起公众注意,造成混淆与误认。
中粮公司认为,润连公司采购被控侵权产品时,仍实行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但润连公司未提交酒类流通随附单、转账凭证,也没有提供所涉商标证的复印件或采购商品单据时的商标查询打印件,而是最新打印的商标查询页面,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不构成合法来源的抗辩。
再查明,《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于2006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2016年11月9日,根据商务部令2016年第4号《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是第70855、8154827、1671555、785936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本案中,公证申请人为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而公证处位于江门市,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
中粮公司进行公证取证的过程由公证人员全某督,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庭审中润连公司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润连公司所销售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结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标签使用的图案及“金装华夏鼎”标识,属于在产品正面及背面位置予以突出使用,以及电脑小票上的“金装华夏”文字,属于商品名称的使用行为,二者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对润连公司辩称电脑小票上文字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对于中粮公司指控的各项侵权行为,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瓶身正面标签使用的被控侵权图案的指控意见。
诚然,中粮公司第70855号商标于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该商标系由“长城”汉字、“greatwall”英文字母以及一段长城的图案组合而成,但该商标的主要部分即显著识别部分应为“长城”汉字,或是“greatwall”英文字母部分。
按照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标准,其在购买酒类商品时,看到“长城”汉字,或是“greatwall”英文字母,会与该商标的持有人中粮公司产生联系。
相反地,如若商标的某个组成元素不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其单独使用不足以令相关公众联系或联想到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及其品牌,则不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不具有识别性。
将第70855号商标的图案部分单独来看,尚不足以具备上述的显著性。
且被控侵权标识的图案由城墙、高塔、楼阁、帆船、海面等元素组成,与第70855号商标相比对,二者的构成元素存在明显区别。
同时,即使二者均含有城墙元素,但城墙的长度、形状、位置及占整个图案的比重也显著不同,且城墙并非长城所独有,相关公众不会仅因相关标识使用了城墙元素就联想到长城。
因此,被控侵权图案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近似。
2.关于瓶身正面及背面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金装华夏鼎”,润连公司辩称属于使用商标“华夏鼎”,并提交第1753885号“”商标查询页面以及《关于第1753885号第33类“华夏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第1753885号商标系由“华夏鼎”中文文字、拼音及呈放射状的线条图案组成,在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时突出或单独使用“华夏鼎”标识,与第1753885号商标的组合要素以及组合后的构图在整体视觉上均不一致。
故对润连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商标相比对,两者均含有文字“金装华夏”;
与中粮公司第7859363号“”、第1671555号“”商标相比对,两者均含有文字“华夏”。
由于“干红葡萄酒”为商品名称不具有识别性,结合考虑第8154827、7859363、1671555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标识与第8154827、1671555、7859363号商标构成近似。
3.关于电脑小票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金装华夏”,如前述分析,与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商标相比对,两者均含有文字“金装华夏”;
与中粮公司第7859363号“”、第1671555号“”商标相比对,两者均含有文字“华夏”。
结合考虑第8154827、7859363、1671555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标识与第8154827、1671555、7859363号商标构成近似。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中粮公司第8154827、1671555、78593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葡萄酒)属于同种商品,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金装华夏鼎”标识及电脑小票上使用的“金装华夏”标识,已构成对第8154827、1671555、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销售者合法来源主张成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举证证明商品的具体来源,二是销售商品的来源要合法,履行了正常的进货手续,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首先,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来源,根据润连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等载明的内容,记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控侵权葡萄酒系来源于新蓉食品商行的事实。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是否合法,润连公司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应结合当事人的审查能力、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第一,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下方已清晰地标明了生产厂家的厂名、地址、电话及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润连公司亦提供了该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符合正常流通商品的一般特征;
第二,相比销售价格,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价格合理,不是以远低于一般市场价格从非正规渠道购进商品;
第三,润连公司并非专业销售经营酒类产品的市场主体,对其要求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应与其一般认知能力相当,被控侵权产品上所示信息与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一致,润连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第四,中粮公司称润连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事后补充,仅有陈述而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
第五,关于中粮公司主张润连公司未提交酒类流通随附单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产品生产时即2015年12月13日,《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仍实行,此时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索取随附单。
但在本案中,润连公司向新蓉食品商行进货时即2017年4月18日,《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已废止,若此时依然要求润连公司提供进货酒类商品的随附单,会赋予润连公司与其身份和经营能力不相匹配的过重注意义务。
据此,润连公司作为销售者,在其已经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厂家相关经营信息的情况下,且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润连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润连公司销售了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外,由于侵权人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
虽然在本院审结的(2018)粤0115民初5938号案件中,中粮公司已主张相应合理费用,且在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已对合理部分的维权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本案中,考虑到中粮公司的代理律师确实出庭参加诉讼等,以及合理开支在四案中予以分摊的因素,酌情确定润连公司在本案中应向中粮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润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54827号、第7859363号、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润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1.7元,被告广州润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