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2300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瀚,男,汉族,1991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文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原告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原告是第15180323A号“”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vivo旗舰店”(掌柜:浩瀚通讯8879)内销售有耳机,该商品名称为:vivo耳机原装正品x21/x9/x20/x6/x7/y67/plus原装入耳式专用s,被告在该商品名称、网页宣传图片及商品上大量使用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进行宣传并销售,欺骗误导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系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中的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
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4月27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2985号、(2019)粤广南粤第2986号保管证书载明如下事实: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派员工盛湘丽打开网址××,登陆淘宝账号,搜索店铺“浩瀚通讯8879”,点击进入第一个搜索结果“vivo旗舰店”,查看该店铺信息及评论,显示该店铺开店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
进入名为“vivo耳机原装正品x21/x9/x20/x6/x7/y67/plus原配入耳式专用s”的商品链接,显示价格为21.80-31.80元,累计评价2695条,30天内已售出7990件,交易成功7130件。
点击“颜色分类”中的“盒装”,显示库存9764件。
2.点击购买上述耳机(颜色分类:盒装),数量为1,实付款为26.8元,“订单信息”显示:订单编号为256531552055732728,收货人为盛小姐,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天河路242号丰兴广场写字楼C座。
3.点击“所有订单”,查看上述订单编号为256531552055732728的物流信息,显示该快件已于2018年11月7日在广州天河被签收,签收人:前台。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10095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在该处公证员林某工作人员高梦樱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湘丽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接收包裹,该包裹快递编号为75106162024553,包裹上显示收件人为盛小姐,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天河路242号丰兴广场写字楼C座,与上述订单收货信息一致。
拆开该包裹,内有标注有“”商标的耳机一副,收纳盒一个。
该处公证员林某工作人员高梦樱对上述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盛湘丽收执。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
封存物上贴有中通快递单,运单号为75106162024553,寄件人为王升,电话号码为130××××1791,寄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33沃尔玛。
打开封存物,内有收纳盒一个,耳机一副,该耳机盒正面、侧面以及背面均印有“”标识,背面印有“www.vivo.com.cn”“制造商: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等字样;
包装盒内纸壳上印有“vivoXE680”字样;
拆开耳机包装,该耳机产品的线控上标注有“”标识。
原告出具《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显示:原告针对上述淘宝店铺“vivo旗舰店”中销售的名为“vivo耳机原装正品x21/x9/x20/x6/x7/y67/plus原配入耳式专用s”的耳机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产品制作工艺粗糙,是假冒其公司的产品,鉴定结论为上述产品是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主张其正品“vivoXE680”售价为159元/个。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9月24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23074号保管证书载明如下事实: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派员工郭陵芳打开网址××,登陆淘宝账号,搜索店铺“浩瀚通讯8879”,点击进入第一个搜索结果“vivo音影祺舰店”,查看“所有宝贝”,点击页面中“vivo耳机原装正品x9x20x21plusx7专用原厂原配y85y93x6入耳式”的商品链接,显示价格为22-32元,累计评价3580条,30天内已售出6000+件,其中交易成功5000+件。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商品链接下的商品实物。
原告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上述两个商品链接的交易记录,本院予以准许。
调查记录显示:涉案商品链接“vivo耳机原装正品x21/x9/x20/x6/x7/y67/plus原配入耳式专用s”的交易数量为23264件,成交金额为464873.17元;
涉案商品链接“vivo耳机原装正品x9x20x21plusx7专用原厂原配y85y93x6入耳式”的交易数量为15187件,成交金额为324741.82元。
原告主张涉案侵权耳机的进货价为1.76-12.5元,平均成本价为7元,上述涉案侵权商品的平均销售价格为20.54元【(464873.17元+324741.82元)/(23264+15187)】,故被告侵权获利为520626.54元【(23264+15187)*(20.54元-7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834112.7元【(23264+15187)*159元*行业平均利润率30%】。
原告主张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利益。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vivo手机历代代言人”网页截图;
“vivo正式升级成为NBA中国赛首席合作伙伴”“2018FIFA世界杯现场上演‘vivo8分钟’”“vivo荣列BrandZ中国出海品牌榜”的相关报道。
另查,涉案淘宝店铺会员账号为“浩瀚通讯8879”的经营者为陈文瀚,系本案被告。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15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
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媒体报道、公证费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耳机,与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头戴式耳机”、“耳塞机”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涉案商品链接“vivo耳机原装正品x21/x9/x20/x6/x7/y67/plus原配入耳式专用s”中的被控侵权耳机、包装、标签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均相同,故被控侵权耳机属于侵犯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涉案商品链接“vivo耳机原装正品x9x20x21plusx7专用原厂原配y85y93x6入耳式”下销售的系侵害原告涉案商标的耳机,但未提供该商品链接下的商品实物供本院进行比对,原告的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销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系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原告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涉案两个商品链接的交易数量及成交金额,并主张上述链接下的交易数量及成交金额均系销售侵权商品所产生,本案被告的赔偿数额可以据此计算。
首先,如前所述,商品链接“vivo耳机原装正品x9x20x21plusx7专用原厂原配y85y93x6入耳式”下的销售的商品,不能认定系侵害原告涉案商标的商品,故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为38451(23264+15187)件,事实依据不足;
其次,原告提交的关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耳机的成本均价为7元的证据系其在阿里巴巴商城中进行的估价,不足以证明系被告商品的进货价;
最后,原告主张其正品耳机行业平均利润率为30%,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故原告主张以被告的侵权获利或原告的实际损失来计算被告的赔偿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数量及金额、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关于合理费用的赔偿问题。
鉴于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发票证明公证费已实际发生,而原告的律师费支出系客观事实,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瀚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陈文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被告陈文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陈文瀚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桂森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黎 锦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