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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王飞翔、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2373号
案件名称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王飞翔、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王飞翔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2373号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倪涌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飞翔,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氏堂公司)与被告王飞翔、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倪氏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飞翔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氏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9966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被告王飞翔停止在其销售的膏药上使用涉案商标,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膏药,被告淘宝公司立即断开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

2.被告王飞翔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039元,共计312039元。

庭审中,因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请及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并变更第3项诉请为:被告王飞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3000元、调查费1000元)15万元。

原告同时撤回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及第2项诉请,本案案由调整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申请,并于2012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了第9966392号“老倪”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膏剂、胶丸、片剂、人用药、生化药品、贴剂、针剂、止痛药、中药成药”商品上。

被告王飞翔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翔云国际商贸”上销售“祖三贴”膏药,该膏药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更是使用了注册商标标识“”。

原告遂通过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

被告王飞翔未经原告授权,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飞翔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本案原告在诉前进行投诉,淘宝公司收到投诉后及时将投诉信息通知卖家,卖家进行申诉后淘宝公司判定不成立,删除链接。

庭前淘宝公司再次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第9966392号“老倪”商标:商标注册人:倪氏堂公司;

注册类别:第5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人用药、止痛药、针剂、片剂、膏剂、中药成药、生化药品、贴剂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翔云国际商贸;

店铺名称:翔云国际商贸,注册人:王飞翔。

2、商品链接名称:官方正品老倪祖三贴骨疼贴电极贴片腰肩腿疼膝盖肩颈痛包邮,链接项下商品售价39元,月销741笔,宝贝评价63。

显示“买2送一,买3送2,买5送4,再送防水贴、贴法图、暖贴等……” 目前链接状态:已删除。

3、被控侵权实物状态: 其上粘贴有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单号为3356554144783,启封后,内有“老倪”祖三贴一盒,及赠品若干。

三、其他事实 合理费用支出:公证费30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倪氏堂公司系注册号第9966392号“老倪”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倪氏堂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倪氏堂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通过防伪码指出其与正品的不同,因此,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

王飞翔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销售额及原告合理支出等确定为17000元。

原告已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其责任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飞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7000元;

二、驳回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1.5元,由被告王飞翔负担9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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