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5415号 原告:朵女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黄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健威,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玛尚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粤丹。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朵女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朵女郎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玛尚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尚婷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朵女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健威、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玛尚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朵女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玛尚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天猫公司立即停止对玛尚婷公司的帮助行为,删除、断开侵权链接;
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鉴于被控侵权链接信息已删除,庭审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398281号“清清裤”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等),上述商标仍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原告为上述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内衣(女士短裤)类别中享有巨大的知名度,极受消费者追捧,销量巨大。
2017年9月9日,原商标权利人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发现玛尚婷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天猫旗舰店内大量、低价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于2018年1月23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玛尚婷公司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仍继续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恶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天猫公司作为天猫网络平台的运营者,未能尽到监管义务,为玛尚婷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支持!
被告玛尚婷公司书面答辩称:玛尚婷公司不同意朵女郎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朵女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朵女郎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朵女郎公司在起诉书中陈述的并不符合事实。
朵女郎公司称其“于2018年1月22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玛尚婷公司并没有收到任何法院传票,另外早在2019年知道所卖产品涉及侵权后,就立即将该产品下架。
因此玛尚婷公司并没有存在故意侵权。
二、朵女郎公司诉请玛尚婷公司赔偿人民币1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朵女郎公司开口即要求玛尚婷公司赔偿10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0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朵女郎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是没有任何依据。
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朵女郎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二、天猫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
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天猫公司在其《服务协议》和《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经营者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本案,天猫公司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审核涉案信息,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原告诉前未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维权投诉。
综上,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朵女郎公司、被告天猫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玛尚婷公司未举证。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朵女郎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律师费发票等付款凭证,本院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酌定。
原告朵女郎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内衣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6年10月27日止。
2017年9月14日,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
2019年1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原告名下。
2017年9月9日,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9月30日,公证人员某1同马某,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天猫商城,以相应账号及密码登录后,通过搜索点击进入“玛尚婷旗舰店”。
该店铺展示多个商品链接。
其中名为“玛尚婷清清朵正品银离子抗菌内裤性感女郎弹力无痕中腰三角裤4条”的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售价49.8元,月销量220,累计评价928,总销量2784。
商品详情下展示产品外包装,外包装左上显著位置标注“”字样。
该店铺还展示其他三个与前述商品不同款号、材质的商品链接,链接名称及展示的图片标注“”字样。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2187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4日,朵女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健威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人员接收运单号为3387970653376的申通快递一件。
公证人员某2包、拍照后重新封存并将封存物交由沈健威保管。
公证人员某1同沈健威,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并查看编号为249482374029508195订单的物流详情等信息。
该订单信息显示:卖家:玛尚婷旗舰店;
链接名称:玛尚婷清清朵正品银离子抗菌内裤性感女郎弹力无痕中腰三角裤3条;
单价32.4元;
物流公司:申通快递;
运单号:3387970653376;
总销量:3854;
累计评价:1221。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6808、第16809号公证书。
朵女郎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800元。
前述名为“玛尚婷清清朵正品银离子抗菌内裤性感女郎弹力无痕中腰三角裤4条”的商品链接及名为“玛尚婷清清朵正品银离子抗菌内裤性感女郎弹力无痕中腰三角裤3条”的商品链接id号相同,系同一链接。
天猫公司确认该链接上架时间为2017年2月19日。
当庭查看朵女郎公司提交的前述公证实物,内衣包装袋左上侧标注“”标识。
朵女郎公司因该内衣洗唛标识处未标识“朵女郎”字样及产品外包装未标注生产者公司名称,与正品存在差异,确认该公证购买的实物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天猫店铺“玛尚婷旗舰店”由玛尚婷公司注册经营。
另查明,2018年1月19日,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玛尚婷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赔偿损失。
玛尚婷公司在该案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前,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
2019年1月2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朵女郎公司经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享有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019年1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原告名下,原告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亦应受法律保护。
朵女郎公司主张玛尚婷公司在案涉网店商品链接名称、产品图片上使用案涉商标标识及销售涉案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在产品包装袋左上侧标注的“”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该产品系内衣,属于第17398281号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朵女郎公司确认该产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原告公证购买的该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朵女郎公司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玛尚婷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朵女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案涉实物系侵权商品,玛尚婷公司在案涉网店上述商品链接名称及产品图片上使用的“”标识同样侵害了原告的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还主张该店铺展示的其他三个与前述商品不同款号的商品链接名称及产品图片标注“”字样侵害其商标专用权。
玛尚婷公司在案涉店铺的链接名称及产品图片处使用或展示“”字样,属于在商品宣传、交易文书中使用相关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玛尚婷公司的上述商标使用行为应是为展示其所销售商品的品牌信息,如果其展示销售的商品本身系商标权利人或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第三方所生产,则玛尚婷公司在案涉店铺的商品链接名称、产品图片展示中标明商品品牌应属于商标指示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在认定玛尚婷公司的该涉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之前,首先应确定该些信息所对应的商品本身是否属于侵权商品。
本案中,朵女郎公司主张该三个链接下的商品属于侵权商品,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朵女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在无法认定商品名称等信息所对应的商品本身侵权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玛尚婷公司在案涉店铺的商品链接名称及产品图片展示中使用“”标识构成侵权。
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上述三个链接的相应宣传构成侵权及玛尚婷公司通过该三个链接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玛尚婷公司明知其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但继续销售,主观上侵权恶意明显。
本院认为,商标权利人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虽就玛尚婷公司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于2018年1月19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诉讼中原告未说明该案中所涉产品系侵权产品的理由,该两案亦未开庭审理,故玛尚婷公司不存在明知其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形。
朵女郎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朵女郎公司主张被告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本院认为,朵女郎公司确认其未向天猫公司就被告玛尚婷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而涉案被控侵权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因此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
故朵女郎公司主张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玛尚婷公司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未经许可在涉案商品宣传中使用或展示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朵女郎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朵女郎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朵女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2017年9月9日,涉案4条装侵权商品售价为49.8元,总销量2784;
2、2018年12月4日,涉案3条装侵权商品售价为32.4元,总销量3854;
3、原告获得案涉商标授权使用的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其无权对被告玛尚婷公司此前的侵权行为主张赔偿;
4、朵女郎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800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玛尚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朵女郎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朵女郎控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朵女郎控股有限公司负担431元,被告深圳市玛尚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