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3民初155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娄底第一经营部。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南路与湘阳街交汇处东北角阳光商悦广场22-23栋1层135。
负责人:阳朝霞,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娄底第一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立贤 审 判 员 颜征求 审 判 员 易伟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曾永萍 代理书记员 刘卉敏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