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民终7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隔篱村。
法定代表人:陈旭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浙江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维纳尔(北京)电气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1号15号楼和16号楼B区。
法定代表人:弗兰克维纳尔。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马睿,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维纳尔(北京)电气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纳尔电气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2民初6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被上诉人维纳尔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2016年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时,维纳尔电气公司在浙江地区并无任何知名度,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登记设立程序合法。
同时,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在产品及产品宣传上均标注本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商标,并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或混淆。
一审法院仅根据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维纳尔”字号在后,且在相同行业,就认定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诚实信用原则性条款,判决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实在有失公允。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CWNE”为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维纳尔科技”为该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未有任何突出使用“维纳尔”商标的行为,且“CWNE维纳尔科技”与“维纳尔”根本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故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其次,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www.woehner.cc网站自注册至今并未实际使用,不曾发生任何电子交易行为,因此根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一审判决认定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域名构成商标侵权不当。
三、一审判决判赔12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案中维纳尔电气公司所使用的商标为“”,其在中国大陆没有实际使用“维纳尔”注册商标及“woehner”注册商标,同时维纳尔电气公司的企业没有获得任何知名字号类的荣誉,因而本案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认定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的12万元赔偿金额也过高。
维纳尔电气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
维纳尔电气公司注册的“维纳尔”商标源于德国维纳尔电气有限公司创始人的名字,该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均早于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
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涉案中文商标“维纳尔”,其注册的域名完全复制了涉案英文商标“woehner”,其部分产品与维纳尔电气公司产品在外观整体、设计细节、色彩等存在高度相似,一审判决认定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正确。
二、一审判决已写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六条,并非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所称仅适用了第二条,其适用法律准确。
三、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开始侵权,已持续三年多,给维纳尔电气公司造成的损失难以估量,维纳尔电气公司维权合理开支已达20余万元,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存在事实基础。
维纳尔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维纳尔电气公司第3529940号“维纳尔”中文商标、第4966837号“woehner”英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决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维纳尔”字样的公司名称和字号,并到有关部门进行变更:3、判决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woehner”英文字样的网络域名,销毁包含“维纳尔”字样的一切宣传资料,同时对现有网站宣传进行整改;
4、判决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在行业媒体、全国性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判决赔偿维纳尔电气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
6、本案诉讼费由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维纳尔电气公司母公司德国维纳尔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1929年,“维纳尔”的名称是由公司创始人“阿尔弗莱德维纳尔”的名字而来。
维纳尔电气公司于1993年登记成立,并于2004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529940号“维纳尔”中文商标。
后德国维纳尔电气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966837号“woehner”英文商标。
两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现商标专有权均归德国维纳尔电气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1日,德国维纳尔电气有限公司与维纳尔电气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授权维纳尔电气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且维纳尔电气公司可以自身名义对前述授权商标进行维权。
维纳尔电气公司于2015年成为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会员,于2019年5月被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务局评定为2018年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
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是2016年12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名为“浙江维纳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9年1月9日、5月7日,维纳尔电气公司为收集证据需要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四份公证书,公证书内容证实,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有使用www.woehner.cc和www.母线系统.com、www.muxianxitong.cn等域名,在上述网站的较多数页面的显要位置注有“CWNE维纳尔科技”字样,同时网站上有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介绍、联系方式、客服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德国维纳尔电气有限公司为第3529940号“维纳尔”、第4966837号“woehner”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将上述商标授权给维纳尔电气公司使用,并明确授权维纳尔电气公司以自身名义进行维权,故维纳尔电气公司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维纳尔电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了域名www.woehner.cc,域名的主要部分woehner与维纳尔电气公司的注册商标woehner,视觉上并无差异。
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该域名提供产品介绍、联系方式、客服等电子商务的行为,侵害了维纳尔电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在网站上显要位置标注“CWNE维纳尔科技”字样,应认定其将注册商标“维纳尔”作为企业字号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对维纳尔电气公司要求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停止在宣传资料及公司名字中使用“维纳尔”字样、停止使用带有woehner字样域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维纳尔”是否对维纳尔电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维纳尔电气公司的母公司为德国维纳尔电气有限公司,其是注册商标“维纳尔”“woehner”专有权人,“维纳尔”的名称是由该公司创始人“阿尔弗莱德维纳尔”的名字而来。
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维纳尔”字样在后,且在庭审中也未能说明其在字号中使用无特别中文意义的“维纳尔”的出发点,同时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在域名中使用woehner,该英文woehner与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无法用巧合可以解释,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既使用“维纳尔”,又使用“woehner”,足以认定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主观指向的对象为德国维纳尔电气有限公司,结合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也从事电器行业,且与维纳尔电气公司经营的产品均属于商标注册第九类商品范围,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对同行业的认知范围应高于一般人,综上应认定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主观上有攀附维纳尔电气公司商誉搭便车的意图。
故维纳尔电气公司主张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维纳尔”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本案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根据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持续的时间、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维纳尔电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额为12万元(含制止侵权合理费用),维纳尔电气公司诉讼请求超出12万元外的赔偿数额,不予支持。
关于维纳尔电气公司要求在行业媒体、全国性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已对维纳尔电气公司的商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维纳尔电气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维纳尔电气公司第3529940号“维纳尔”、第4966837号“woehn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维纳尔”字样的公司名称和字号,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维纳尔”文字;
三、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woehner”英文字样的网络域名及带有“维纳尔”字样的宣传资料;
四、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纳尔电气公司损失120000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
五、驳回维纳尔电气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维纳尔电气公司负担6100元,由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维纳尔电气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826号公证书,拟证明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后停止使用涉案侵权网站,说明其自认所使用的网站域名及其中内容构成侵权;
2.(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825号公证书,拟证明百度百科中将母线系统与维纳尔挂钩,说明维纳尔品牌在该产品及领域的较高知名度;
3.(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827号公证书,拟证明维纳尔电气公司的对外邮箱显示为“woehner”,维纳尔电气公司持续对外销售维纳尔品牌产品,多次受邀参加展览会,具有较高知名度;
4.3529940号商标决定书,拟证明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恶意对维纳尔电气公司注册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评判后予以驳回;
5.4966837号商标决定书,拟证明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恶意对维纳尔电气公司注册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评判后予以驳回;
6.销售合同,拟证明维纳尔电气公司商标使用广泛,具有较高知名度,维纳尔电气公司在国内有众多客户;
7.印刷合同,拟证明维纳尔电气公司通过印刷宣传册进行推广,维纳尔电气公司商标使用广泛,维纳尔电气公司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8.中国国际工业博览会参展文件,拟证明维纳尔电气公司通过参加展览会进行推广,维纳尔电气公司商标使用广泛,具有较高知名度;
9.百度营销推广,拟证明维纳尔电气公司通过网络进行推广,维纳尔电气公司商标使用广泛,具有较高知名度;
10.报关单,拟证明维纳尔电气公司的品牌产品不仅在国内销售,而且有进口情形,具有国内及国际的知名度;
11.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因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侵权及纠缠诉讼,在二审中继续给维纳尔电气公司造成维权成本;
12.二审代理协议及发票,拟证明因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侵权及纠缠诉讼,在二审中继续给维纳尔电气公司造成维权成本。
本院审查认为,维纳尔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1-3、6-8、10,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维纳尔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4-5、9、11-12,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对三性有异议,由于这些证据有相关网站检索资料、公证书、相关公证、代理行为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根据维纳尔电气公司保全证据公证材料显示,2020年5月15日,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已停止使用域名www.woehner.cc的涉案网站。
2.百度营销“搜索推广”栏目中设置了“维纳尔母线系统”“维纳尔电气系统”“维纳尔电气”“woehner”等关键词,同时百度百科“母线系统”词条内容也介绍了母线系统发展历程中德国维纳尔电气有限公司相关贡献等信息。
3.2014年第116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2015年第十一届亚洲国际工业自动化展览会、2017年及2018年中国国际工业博览会等向维纳尔电气公司发送邀请函,邀请其参加相关展会。
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等也向维纳尔电气公司采购相关产品。
维纳尔电气公司还与上海、天津、湖南、浙江等地多家公司签订了产品年度销售框架合同。
4.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11日、3月27日先后决定驳回浙江东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第3529910号第9类“维纳尔”注册商标,以及第4966837号第9类“维纳尔”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5.维纳尔电气公司在二审期间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委托北京市冠和权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出庭应诉,支出了相关公证费、律师费。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含有维纳尔字样的企业名称和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涉案网站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一审法院判赔12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
企业字号也是一种商业标识,当字号与注册商标相同时,字号与注册商标的使用事实上难以机械割裂,因此字号知名度也应及于注册商标。
本案中,维纳尔电气公司的“维纳尔”字号和“维纳尔”商标,均源于其母公司德国维纳尔电气有限公司,并因德国维纳尔电气有限公司在母线系统等产品领域享有的声誉,而具有较高知名度。
作为同业竞争者,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对“维纳尔”的字号、商标应当有所知晓,故其在注册企业字号时,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他人的知名字号、商标予以合理避让。
但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仍以维纳尔为字号注册其企业名称,并在网站等产品展示宣传中突出“CWNE维纳尔科技”字样,作易使社会公众对商品的生产者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主观上具有借助他人商誉宣传自己产品,并提高自身产品知名度的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在网站展示宣传中突出使用的“CWNE维纳尔科技”标识,与维纳尔电气公司“维纳尔”注册商标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维纳尔电气公司“维纳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因被诉企业名称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攀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该项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其使用含有维纳尔字样的企业名称和被诉侵权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以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域名www.woehner.cc,其主要部分与维纳尔电气公司的注册商标“woehner”相同,现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维纳尔”的企业字号,并使用含有“woehner”商标的域名,故意造成与维纳尔电气公司网站的混淆,已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同时,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域名网站上发布产品介绍、联系方式、客服等信息,为其开展相关电子商务提供便利和帮助,该内容也属于电子商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其行为已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侵害了维纳尔电气公司“woehner”注册商标专用权。
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其使用该域名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维纳尔电气公司的企业字号及商标,在母线系统等领域知名度高,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被诉侵权行为,攀附维纳尔电气公司及其产品商誉,侵权恶意大,持续时间较长,再考虑到维纳尔电气公司为本案诉讼活动,已支出了较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12万元相对偏低,但考虑到维纳尔电气公司对一审判赔金额表示接受,没有提起上诉,故不予调整。
在此情况下,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今,依法应适用2019年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存在错误。
考虑到维纳尔电气公司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结果尚可维持,故本院对该法律适用错误予以指正,不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