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民初219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立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石牌镇皖河大道165号。
法定代表人:蒋汉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军,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立青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是“宝岛”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被告安庆立青商贸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宝岛”商标、字样销售眼镜、提供验光配镜等服务,混淆和误导消费者,损害了起诉人的产品信誉,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宝岛”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商业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安庆立青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裁定不予受理;
或者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安徽省对驰名商标审理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庆立青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与杭州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加盟合同)》,系杭州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的特许经营商,授权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
为方便查明事实且又涉及驰名商标的保护,请求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第3110047号“”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涉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规定,本院不属于前述规定列举的法院范围,故对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安庆立青商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柏 萍 审判员 张勤勤 审判员 侯永言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洪瑶 书记员刘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