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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日邦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81民初985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日邦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日邦日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民初985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日邦日用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文明路2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GRBRD0T。

经营者:娄朝赛,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日邦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余姚市日邦日用品商行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对被告余姚市日邦日用品商行进行公告送达。

本案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日邦日用品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系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和“六神”文字(纵排)商标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沐浴露上使用。

后经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7年7月27日和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9年10月,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从被告在“1688”网站开设的店铺内购买了六神清凉爽肤沐浴露1瓶、六神冰凉超爽沐浴露1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商品进行鉴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适用范围;

2.上海市虹口公证处(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适用范围;

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4.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10407号公证书和所附实物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余姚市日邦日用品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余姚市日邦日用品商行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673416467元。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1997年10月7日,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六神”文字(纵排)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函通知原告公司其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

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授权为固定证据向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申请公证。

2019年11月4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龙飞在公证员监督下,对其于2019年10月13日在公证员监督下收取并转交公证处保管的快递物品进行拆封拍照证据保全,并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实物进行鉴别后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鉴别意见为六神清凉爽肤沐浴露1瓶、六神冰凉超爽沐浴露11瓶均属于假冒产品。

2019年11月5日,在公证员监督下,蔡龙飞使用公证处电脑对其在网上购买前述物品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其在“1688”网站的购买信息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供应商为被告余姚市日邦日用品商行,商品页面显示六神清凉爽肤沐浴露450ml批发价5.50元/瓶,六神冰凉超爽沐浴露200ml批发价8.90元/瓶,12瓶起订,支持混批。

经庭审对比,证据保全的沐浴露瓶身正面醒目位置标有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纵排)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沐浴露商品比,在瓶身材质、瓶身印刷、沐浴露气味等方面存在差异。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1062398、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标识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纵排)商标相同,且沐浴露商品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余姚市日邦日用品商行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网店的性质与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原告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日邦日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沐浴露商品;

二、被告余姚市日邦日用品商行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已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2元,被告余姚市日邦日用品商行负担368元。

被告余姚市日邦日用品商行负担的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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