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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英伟、曾祥进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闽05刑终297号
案件名称蔡英伟、曾祥进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英伟;曾祥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刑终297号 抗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蔡英伟,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文盲,经商,住石狮市。

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曾祥进,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平和县。

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英伟、曾祥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闽0581刑初99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蔡英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曾祥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侵权服装,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宣判后,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审理期间,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撤回抗诉。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1刑初9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新明 审判员  黄有志 审判员  董丽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钰涵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要求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但是认为原判存在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情形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审理。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向第二审人民法院要求撤回抗诉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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