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3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大柳树四海官鑫海鲜市场AB厅门面房一层6号。
负责人:章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洋城,北京锦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锦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84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洋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有权使用诉争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2018年10月12日上诉人与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宝岛眼镜公司)签订《加盟连锁协议》,上诉人一切经营活动均在授权范围内,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的事实。
二、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
经查询中国商标网可知,诉争商标1394775号、3110047号、772859号商标申请人名称均为“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咨询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关。
即便被上诉人声称与宝岛咨询公司之间签订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和《授权书》,但因其为被上诉人与宝岛咨询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适格原告”,属于认定错误。
三、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上诉人为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在合法授权情况下使用“宝岛眼镜连锁”字样,不存在任何侵权的事实。
上诉人于2019年7月2日经过工商登记合法设立,直到一审法院立案时上诉人成立不过短短几个月时间,另加之“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上诉人经营状况受到严重影响,而且被上诉人也未能就对其造成的损失提供任何证据。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及合理支出没有事实依据且认定数额畸高。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
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晶华宝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
3.判令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公司合理支出1万元,其中包括调查取证费2500元、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04年1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取得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03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第311004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商品截止)。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同时向原告出具三份《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三个商标,并有权自行将上述商标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亦有权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中第1394775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
第772859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第3110047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3月28日及2017年12月29日出具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2019年6月28日,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洋与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路大柳树市场内有“宝岛眼镜”字样的场所,在该店铺购买眼镜一副,取得眼镜盒一个、眼镜布一片(带“宝岛眼镜连锁”字样)、包装袋一个(带“宝岛眼镜连锁”字样)、印有“宝岛眼镜连锁店”章的配镜单一张。
李洋对该场所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
上述证据保全公证过程中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店内收银台背景墙上均使用了“宝岛眼镜连锁”字样。
上述公证书公证的涉案店铺系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经营。
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章健(乙方)与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加盟连锁协议》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其中载明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5日。
甲方允许乙方使用甲方的图形商识;
乙方在店堂装潢格调、商号招牌、形象牌、立柱灯箱、户外广告灯箱等规范用字及格式等方面,均应符合甲方的标准,不得仅仅使用“宝岛眼镜”四个字。
加盟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
另查,晶华宝岛公司对于在本案中主张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均未举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公证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1394775号商标、第3110047号商标、第772859号商标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晶华宝岛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依法可以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外招牌、店内收银台背景墙标识处使用“宝岛眼镜连锁”标识的行为,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涉案店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服务为眼镜行,故服务类别与晶华宝岛公司享有权利的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类服务。
经比对,“宝岛眼镜连锁”中的“宝岛”二字的读音、含义与晶华宝岛公司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第1394775号商标一致;
与第3110047号商标、第772859号商标仅在繁简或字体上略有区别,故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使用的标识与晶华宝岛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综上,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店铺外招牌、店内收银台背景墙处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对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民事责任。
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其与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加盟协议,但加盟协议中并未授权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使用“宝岛眼镜”标识。
另外,虽然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5日,早于晶华宝岛公司取得权利商标独占使用权的时间,但是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店铺门头、店内收银台背景墙上突出使用了“宝岛眼镜连锁”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并非对其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故依然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晶华宝岛公司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数额,亦无证据证明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到晶华宝岛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对经营状况的贡献、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晶华宝岛公司虽然未就其主张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举证,但是其在本案中的确进行了调查取证、提交了公证书,并有律师出庭,故一审法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确定合理支出的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合理支出3000元;
四、驳回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查明后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诉争焦点归纳为:一、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晶华宝岛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二、一审判决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是否适当。
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一、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晶华宝岛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店内收银台背景墙上均使用了“宝岛眼镜连锁”字样,在出售眼镜附带的眼镜布、包装袋及配镜单上均印有“宝岛眼镜连锁”字样。
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使用上述字样的行为,具有使消费者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属于商标的使用。
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使用的字样包含了晶华宝岛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构成近似商标。
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使用“宝岛眼镜连锁”字样进行的服务与晶华宝岛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
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其与晶华宝岛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
综上,本院认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即未经晶华宝岛公司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了与诉争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公众混淆。
因此,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晶华宝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否适当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晶华宝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和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所在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对于一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合理开支,本院亦予以确认。
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宝岛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