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初482号 原告:汪恩光,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欧博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掌起镇五姓点村工业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恩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积权,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社章,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恩光与被告宁波市欧博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恩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积权、吴社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恩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60××××.5)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判令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滚动式磨碎器”提出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并于2013年5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60××××.5。
专利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外观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第三人义乌市美派电子厂未经授权,公然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相关内容的公证书【公证书号为:(2017)粤广海珠第46199号、(2017)粤广海珠第46200号、(2017)粤广海珠第46202号、(2018)粤广海珠第1554号】经对比,涉案侵权产品也系滚动式磨碎器,其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相同。
后原告以第三人义乌市美派电子厂为被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一、美派电子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汪恩光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60××××.5的“滚动式磨碎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美派电子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恩光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后美派电子厂提起上诉,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本案被告欧博公司亦提交了其关于商标使用的说明、欧博公司关于QQ账号使用人的说明等证据证实其为该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美派电子厂成立合法来源抗辩,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620号民事判决;
二、义乌市美派电子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汪恩光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60××××.5的“滚动式磨碎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驳回汪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非法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依据专利法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
被告欧博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自有专利及正面的专利评价报告;
2.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具有实质性差异;
3.同类案件法院判决应保持一致;
4.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的成立也是基于在现有技术上的局部创新,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创新点重合度很少;
5.从侵权判定原理来说,被诉侵权设计也不会侵犯涉案专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6日,汪恩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滚动式磨碎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15日,专利号为ZL20123060××××.5,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式样、装饰和构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具体表现为:产品主要由料斗、主体、摇柄、底座和夹板组成,其中料斗、主体、底座的高度比约为1:1:2,顶部的料斗为圆角过渡的四方柱形,水平切口,上附一个料斗盖;
中间的主体为圆柱形,倾斜约30度与料斗、底座相交,从左视图看,出料口为内凹的斜向切口;
底部是圆锥筒形的底座,一侧附有“哨形”旋钮,另一侧有一个圆形结构。
主体的一端带有摇柄,摇杆为“感叹号”形,产品底部是固定用的“C”形夹板。
2014年11月6日,被告欧博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660744号“OBOKING”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1类,包括但不限于厨房用具;
日用陶具等。
2017年12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汪恩光的委托代理人范海燕在公证处的电脑上登陆www.1688.com网站,在美派电子厂经营的店铺以418.08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2个,对应的销售页面上展示有该产品的图片,商品详细信息处标有“OBOKING”商标和“OBOKING滚筒切菜器”商品详情介绍,该产品单价为29-32.34元,2943套成交,6条评价,9866013套可售。
同年12月18日,范海燕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签收了一个快递包裹,该包裹与上述网购的产品物流订单号码一致。
公证人员某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后封存交范海燕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分别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46199、46200、46202号及(2018)粤广海珠第1554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欧博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0日,其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日用杂品、金属制品及配件、家用电器及配件、电子元件、模具的制造、加工等。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实物、第15660744号商标注册信息、欧博公司关于商标使用的说明、欧博公司关于QQ账号使用人的说明、法院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汪恩光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系涉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本案所涉专利的被请求保护地在内地,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原告汪恩光系专利号为ZL20123060××××.5,名称为“滚动式磨碎器”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限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诉讼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仅在主体直径及底座形状上略有不同,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被告认为不相同也不近似,主要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有固定架,被诉侵权设计无固定架;
涉案专利上部分不透明,被诉侵权设计上部分透明;
涉案专利滚筒部分倾斜,前端部弧度,滚筒下部通过过度部分与底座上端联接,被诉侵权设计上部分水平状,前端部平整,无过渡部分;
涉案专利底座是圆形,被诉侵权设计的底座是方形。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院认为,经比对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主体部分为不透明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是透明设计;
2.涉案专利的主体为等口径的圆柱体,被诉侵权产品的圆柱形主体靠近出料口一端直径大于靠近摇柄一端直径;
3.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没有“C”形夹板。
上述区别点和专利设计相比,较为细微,以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指控欧博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美派电子厂开设店铺内展示带有“OBOKING”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而“OBOKING”商标系被告欧博公司所有。
其次,结合欧博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欧博公司具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和资质。
在庭审中,欧博公司自认向美派电子厂供货。
综合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认为欧博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行为,原告实际购买涉案产品,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产品已实际发生交易,足以证明被告欧博公司已实际销售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的指控,美派电子厂开设店铺内展示涉案产品,该许诺销售的行为主体是美派电子厂,故原告该指控不予支持。
被告欧博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汪恩光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页面显示侵权产品尚有库存,故欧博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对汪恩光要求欧博公司销毁生产模具及设备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表明欧博公司存在生产模具和设备,故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鉴于汪恩光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欧博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故应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及类型、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及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汪恩光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15日;
2.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产品单价为29-32.34元,2943套成交,6条评价;
3.被告欧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汪恩光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欧博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汪恩光专利号为ZL20123060××××.5,名称为“滚动式磨碎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宁波市欧博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汪恩光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汪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汪恩光负担3696元,被告宁波市欧博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 洪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章超玲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