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13民初2865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奉化鲍辉眼镜店。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西坞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3MA2GTP191W。
经营者:鲍波辉。
被告:鲍波辉,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鲍加强,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奉化鲍辉眼镜店、鲍波辉、鲍加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诉讼标的为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同日,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和解意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市奉化鲍辉眼镜店、鲍波辉、鲍加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王超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佩尔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