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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与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辖终217号
案件名称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与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73民辖终2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西七里塘十里庙路11号9幢。

法定代表人:董剑,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新都会环球广场6-1101。

法定代表人:董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琪,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河北民科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梁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银,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合肥采蝶轩公司)、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安徽采蝶轩公司)、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巴莉甜甜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2民初2728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三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驳回起诉或移送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四一审被告不应成为共同被告,在上诉人不同意合并审理的情况下不应合并审理。

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如果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当然没有管辖权。

三、三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合肥市,移送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更容易查清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之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行为之一为“京东网”电商平台上销售的涉案商品侵害了其商标权,在案初步证据显示三上诉人属于同一集团下属关联公司,且在先生效判决对巴莉甜甜公司销售的部分产品系由安徽采蝶轩公司生产及合肥采蝶轩公司代理的事实已有认定。

故在案证据可以指向三上诉人与京东公司具有共同实施上述行为的可能性,其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主体适格。

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一审被告京东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整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批复》(法[2015]326号)之规定,一审法院有权跨区域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京东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因此,被上诉人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他侵权行为是否能够在本案一并处理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不是本案管辖异议阶段审理范围,应有待本案进一步实体审理。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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