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703知民初25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370100742442772T。
住所: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小然、王雅斌,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辉县市凯晟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410782MA3XE4KN5B。
地址:辉县市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苏志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树庆,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诉被告辉县市凯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五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斌、被告凯晟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树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注于豆浆领域并积极开拓厨房小家电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企业,目前已成为小家电行业著名企业,规模位居行业前列,在小家电行业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joyounɡ九阳”是原告九阳公司的知名企业字号,同时也是原告的注册商标。
九阳公司自成立以来,依法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包括“joyounɡ九阳”、“joyounɡ”、“九阳”商标等等。
2009年4月,“九阳”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为获取经济利益,在其销售的产品和包装上使用“joyouricj佛山市南海区九阳厨具厂”相近似商标字样,在超市销售的涉案豆浆机标牌上标注“九阳豆浆机02号红色368元”,在超市购物小票上也是“九阳豆浆机02号红色368元”,涉案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容易使人误认为系九阳公司生产。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商品市场占有率的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凯晟公司主观上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且仅仅销售了2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希望双方能够协商解决纠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2019)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8126号公证书一份,2、(2019)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14464号公证书一份,3、(2019)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14465号公证书一份,4、(2019)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15153号公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joyounɡ九阳”、“joyounɡ”、“九阳”的专用权人;
第二组:(2019)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132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九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1、(2019)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3293号公证书一份,2、封存涉案豆浆机一台,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6年1月5日佛山市南海区九阳厨具厂出具的授权书一份;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2552016号商标注册证一份;
3、佛山市南海区九阳厨具厂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豆浆机是通过正规渠道进的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授权书系复印件,且授权书的内容为授权中山市鑫友电器有限公司使用佛山市南海区九阳厨具厂企业名称,用于其生产的系列小家电产品,以及其包装、印刷品上面,可以销售国内市场,该授权与本案无关;
对第12552016号商标注册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经查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对佛山市南海区九阳厨具厂营业执照副本无异议,但经查该厂已被注销。
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交原件,被告提交的授权书系复印件,且授权书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第12552016号商标注册证和佛山市南海区九阳厨具厂营业执照副本不能证明涉案豆浆机的进货渠道和来源,因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第9916505号和第9916506号“joyounɡ”商标、第7315859号“joyounɡ九阳”商标、第9916504号“九阳”商标均系原告九阳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和第11类,包括豆浆机、搅拌机、绞肉机、电压力锅、电热壶等,其中“joyounɡ”商标和“九阳”商标注册有效期均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joyounɡ九阳”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
2012年12月31日,“九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29日,原告九阳公司授权的郑州正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段某和某人员谢高鹏及其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于2019年5月11日来到位于新乡市辉县市共和路与涌金大道交叉口金港购物广场对面凯盛购物广场,李新福现场购买了豆浆机一台,儿童雨伞一把,支付人民币383.8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李新福对该店铺相关部位及购买的商品和票据进行拍照,整个过程均在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拍照完成后,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并粘贴了封条,随后交给了李新福保管。
2019年6月20日,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出具(2019)豫新新证内民字第329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庭审中,对原告九阳公司当庭提交的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处封存涉案产品为一款红色豆浆机,该豆浆机机头上方显示有字母“joyouricj”字样,该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第9916505号商标“joyounɡ”构成相似;
另外,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店内的销售标牌上和购物小票中均使用“九阳豆浆机”字样,该“九阳”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第9916504号商标“九阳”完全相同。
被告凯晟公司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豆浆机系其售出。
被告凯晟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0日,注册资金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苏志茹,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36年10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百货、纺织用品、服装、鞋帽、电子产品、农产品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九阳公司系第9916504号“九阳”商标、第9916505号和第9916506号“joyounɡ”商标、第7315859号“joyounɡ九阳”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凯晟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凯晟公司销售的豆浆机产品上的“joyouricj”商标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9916505号和第9916506号“joyounɡ”注册商标构成相似,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相同,均为豆浆机,属相同产品;
同时被告凯晟公司在其店内的销售标牌上和购物小票中均使用“九阳豆浆机”字样,该“九阳”字样与原告第9916504号“九阳”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庭审中,被告凯晟公司认可涉案产品由其售出,且未提交其销售的涉案豆浆机使用“joyouricj”标识获得原告许可的相关证据,其在销售标牌上和购物小票中均使用“九阳豆浆机”字样,也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相关公众在购买时会误认为涉案豆浆机系原告生产,或涉案豆浆机的标注的生产厂商佛山市南海区九阳厨具厂与原告有某种联系,因此,被告凯晟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被告凯晟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和赔偿金的计算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规定,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凯晟公司提交的佛山市南海区九阳厨具厂出具的授权书、第12552016号商标注册证和佛山市南海区九阳厨具厂营业执照副本,因授权书系复印件并非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授权书仅仅是佛山市南海区九阳厨具厂授权中山市鑫友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其名称生产销售产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12552016号商标注册证和佛山市南海区九阳厨具厂营业执照副本均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同时被告作为综合性的商场,在经营活动中应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权尽应有的注意义务,故被告凯晟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不具备商标法有关合法来源免赔的主客观要件,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九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凯晟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凯晟公司赔偿原告九阳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对原告九阳公司超出15000元数额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凯晟公司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原告九阳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县市凯晟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辉县市凯晟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20元,被告辉县市凯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