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5420号 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金福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元庆,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王亮,系被告朱元庆所在单位苏州魔牌服饰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帛公司)诉被告朱元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源、被告朱元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的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帛公司起诉称:原告爱帛公司成立于2004年,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包箱等的研发、设计、批发、销售,是国内一家知名度非常高的品牌企业。
多年来,原告爱帛公司在产品研发、市场推广、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原告爱帛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761468号“MO&CO”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
近期,原告爱帛公司在淘宝购物平台发现被告朱元庆所有并运营的淘宝店铺“柒柒家咔咔定制店”销售使用原告爱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原告爱帛公司经公证购买并鉴定店铺销售的服装为假货。
原告爱帛公司认为,被告朱元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爱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淘宝公司作为淘宝平台的开办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爱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元庆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爱帛公司第87614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朱元庆赔偿原告爱帛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被告朱元庆赔偿原告爱帛公司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淘宝公司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诉讼中,原告爱帛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柒柒家咔咔定制店”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放弃第1、4项诉讼请求,第3项的合理费用变更为3400元。
被告朱元庆答辩称:其没有主观意识侵权,系原告爱帛公司要求添加吊牌,故意陷害,非法取证,请求驳回原告爱帛公司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爱帛公司投诉/起诉前,并不知道侵权信息存在,对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他们公司尽到事前注意义务,在事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删除侵权信息。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爱帛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告爱帛公司、被告朱元庆、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淘宝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质证。
原告爱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第8761468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
2、(2018)沪卢证经字第90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封存光盘及公证实物一件;
3、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
4、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被告朱元庆身份信息邮件打印件一份;
5、律师费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
6、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
7、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77649号决定原件一份。
以上证据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朱元庆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26475698号商标证查询打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显示商标异议中,原告爱帛公司也进一步举证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商标不予注册,故不能证明被告朱元庆合法使用。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经营者注册信息一份;
2、商品删除信息一份;
3、通知一份;
以上证据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爱帛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761468号“MO&C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袜、上衣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
苏州魔牌服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申请注册“蒙口小姐+MOCOM&XIAOJIE”组合商标,因爱帛公司提出异议,2019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不予注册。
2018年5月3日,爱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派龚通珏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龚通珏在公证人员某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手机淘宝,进入会员名“咔咔定制店”的淘宝店铺,再进入商品名称为“MOCOM&XIAOJIE衬衫女长袖20春款V领雪纺衫打底碎花上衣MA181TOP105”的商品页面,显示价格¥139,月销126笔。
该代理人付款139.00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生成订单编号141454740304262451的订单。
购买过程中,龚通珏通过聊天软件要求“送人,吊牌帮我留着”。
5月23日,龚通珏在公证人员某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手机淘宝,进入订单编号141454740304262451的订单,物流信息显示“韵达快递3862090343513”。
同时,还查看由韵达快递送至该处的单号为3862090343513的邮包的外观及内装物品,并进行拍照;
物品经该处贴封后交龚通珏保管。
同年8月2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90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爱帛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该实物外包装袋粘贴韵达快递详情单,扫描二维码后显示为单号3862090343513,包裹内有上衣一件,包装塑料袋上有“MO&CO”标识,上衣领口处挂着两个吊牌,其中一个吊牌上有“MO&CO”标识,另一个吊牌为产品合格证,公司名称显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内侧水洗标上有“MO&CO”标识。
爱帛公司确认此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咔咔定制店”开设的店铺由朱元庆注册并经营。
爱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00元。
爱帛公司确认涉案卖家“咔咔定制店”店铺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
本院认为:爱帛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第87614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朱元庆的行为是否侵权。
爱帛公司主张朱元庆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衬衣包装以及吊牌上、水洗标等处标注“MO&CO”标识,与第8761468号商标相同,该被控侵权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服装为相同商品,爱帛公司确认此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被控侵权的商品为未经原告爱帛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爱帛公司第876146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被控淘宝店铺页面使用“MOCOM&XIAOJIE”标识与第8761468号商标对比,完整包含了“MO&CO”,构成近似,亦属侵权,朱元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朱元庆辩称,其系应爱帛公司取证人的要求添加吊牌一节,与查明的爱帛公司取证人仅要求保留吊牌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朱元庆因侵权获得利益及爱帛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爱帛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爱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销售价139元,月销126笔;
2、朱元庆系销售者;
3、爱帛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00元。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朱元庆赔偿爱帛公司经济损失85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爱帛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元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爱帛公司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5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44元,由被告朱元庆负担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