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民初498号 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SATAGmbH&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恩韦斯特海姆多莫塔尔大街20号。
授权代表:马丁·曼戈尔德(MartinMangold)。
授权代表:海科·威姆欧勒(HeikoWehmhner)。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谢晓微,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椒江天马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乌石工业区7号二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杨领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以下简称萨塔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天马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萨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萨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11330号“萨塔”、第18362516号“jat”、第18362511号“jat5000”、第11651341号“BRP”、第15504219号“5000BRP”、第14005254号“INCLUDEPICTURE"C:UsersadminDocumentscommnet_zjsgytemp6673522e-e4a0-4f.png"*MERGEFORMATINET”、第140052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萨塔公司于1907年在德国注册成立,是世界领先的喷枪、呼吸保护系统、空气油水分离器及汽车维修、木工与喷涂工具配件的制造商之一。
自1988年起,原告就在中国推广、销售其喷枪产品,在中国市场经过30多年的发展,原告产品的卓越质量以及优秀的售后服务得到了中国消费者的普遍赞扬,在国内和国际上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原告陆续在第7类喷漆枪产品产品上申请了包括但不限于第1911330号“萨塔”、第18362516号“jat”、第18362511号“jat5000”、第11651341号“BRP”、第15504219号“5000BRP”、第14005254号“”、第14005256号“”商标,目前上述商标均已获得公告授权,且均在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喷枪产品涉嫌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第1911330号“萨塔”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萨塔”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准注册在第7类的喷漆枪等商品上;
2、第18362516号“jat”商标注册证;
3、第18362511号“jat5000”商标注册证;
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是“jat”、“jat5000”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准注册在第7类的喷漆枪等商品上;
4、第15504219号“5000BRP”商标注册证;
5、第11651341号“BRP”商标注册证;
证据4、5用以证明原告是“5000BRP”、“BRP”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准注册在第7类的喷漆枪等商品上;
6、第14005254号“”商标注册证;
7、第14005256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6、7用以证明原告是“”、“”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准注册在第7类的喷漆枪等商品上;
8、(2018)粤广南粤第925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林丹霞微信联系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到被告在生产侵权产品;
9、(2018)粤广南粤第924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收到来自被告的侵权产品;
10、(2018)粤广南粤第925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收到来自被告的侵权产品;
11、(2018)粤广南粤第9252号公证书;
12、(2018)粤广南粤第9253号公证书;
证据11、12用以证明原告收货的物流信息;
13、(2018)粤广南粤第926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手机号136××××2345对应的微信号为林丹霞;
14、商标查询情况,用以证明EASTTOOL、墨家MOCA商标的商标权人为被告;
15(2018)粤广广州第15787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具有生产设备,侵权规模比较大;
16、部分荣誉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萨塔喷枪在喷枪行业获得了许多荣誉,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17、十大喷枪品牌榜中榜,用以证明原告的萨塔喷枪位居十大喷枪品牌之一;
18、萨塔喷枪在百度和Google的搜索结果,用以证明萨塔喷枪在百度和Google上的搜索量都超过了30万,在网络中知名度很高;
19、杂志广告及部分发票;
20、参加展会统计及部分展位会发票;
证据19、20用以证明萨塔公司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去宣传自己的品牌,萨塔公司的商标在喷枪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1、经销协议,用以证明深圳美施联科科技有限公司是原告在中国的独家经销商;
22、(2018)粤广广州第157876号公证书翻译件,用以证明被告具有生产设备,侵权规模较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23、2015—2018年SATA喷枪的报价单,用以证明原告正品的产品价格基本都在8000元以上;
24、警告函、快递单及查收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9年3月29日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签收,但并未停止其侵权行为,主观上存有侵权的故意;
25、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天马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天马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但对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本院将结合比对的结果作分析认定;
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亦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萨塔公司系第1911330号“萨塔”、第18362516号“jat”、第18362511号“jat5000”、第11651341号“BRP”、第15504219号“5000BRP”、第14005254号“”、第14005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包含喷漆枪等。
上述商标均于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
“萨塔”系列商标在原告长期的使用和培育下,取得了较大的知名度。
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微信方式同林丹霞联系,两次向被告购买喷枪产品,原告委托代理人按照林丹霞提供的信息向被告支付了货款。
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收到被告销售的喷枪产品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天马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为喷枪、气动工具、电动工具等制造加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
林丹霞自2017年4月13日以来先后担任天马公司监事、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法定代表人,2019年11月14日天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丹霞变更为杨领琴。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3月29日向被告发送警告函,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萨塔公司请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其权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萨塔公司系第1911330号“萨塔”、第18362516号“jat”、第18362511号“jat5000”、第11651341号“BRP”、第15504219号“5000BRP”、第14005254号“”、第14005256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注册有效期内,萨塔公司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天马公司生产、销售的标识型号为“ET1000”、“ET5000”的喷枪产品,包装盒上标有的“”、“”标识分别与原告第14005254号“”、第14005256号“”注册商标相同;
标识型号为“ET5000”的喷枪产品,说明书所展现的产品图片上连续标有的“jat”、“5000”、“BRP”标识,分别与原告第18362516号“jat”、第18362511号“jat5000”、第11651341号“BRP”、第15504219号“5000BRP”注册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构成相同商品,故被告天马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9万元。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椒江天马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第18362516号、第18362511号、第11651341号、第15504219号、第14005254号、第14005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市椒江天马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9万元;
三、驳回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负担人民币3600元,被告台州市椒江天马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台州市椒江天马工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2×××6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