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民申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店得邻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商场东街和东二路交汇处的得邻超市儿童公园店。
经营者:张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5。
法定代表人:唐瑛鑫,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店得邻超市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3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店得邻超市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注册的“好太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标类别为化妆品、洗手膏、香波、消毒皂。
不包括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类别,被申请人把该商标在洗衣液商品上使用,属于超范围使用。
被申请人出售使用好太太商标的洗衣液不属于侵犯其商标权。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出售标有“好太太”商标的洗衣液侵犯了其商标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未侵犯被申请人的商标权专用权,但再审申请人至今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未对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造成侵权。
综上,张店得邻超市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店得邻超市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