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磊,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为341************574,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8日被羁押,于8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3日被逮捕,于同年11月29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于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全广,广东汇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9〕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焕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磊及其辩护人李全广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8月开始,被告人乔磊在东莞市塘厦镇石马社区******经营东莞市塘厦奥斯特手袋加工店。
经营期间,乔磊未经被害单位让·卡斯兰简单股份有限公司(法国)许可,在上述地点生产、销售带有“LONGCHAMP”、“”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化妆包、双肩包等产品。
2018年12月6日,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举报,对东莞市塘厦奥斯特手袋加工店及其仓库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带有“LONGCHAMP”、“”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化妆包等各类成品包共7649个(价值共计164042.21元)、吊牌250个、五金配件18430个、铜模13个以及送货单五张(金额共计22742元)。
后行政执法部门将本案线索移交公安机关。
2019年8月8日,经电话传唤,被告人乔磊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赖嘉妍的陈述,证人乔某的证言,假冒手袋等物证,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被告人乔磊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乔磊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鉴于被告人乔磊假冒两种以上商标,涉案金额在15万元以上,故变更本案为情节特别严重并撤回量刑建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磊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乔磊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乔磊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有自首情节;
2.如实供述,认罪认罚;
3.法律意识淡薄;
4.被告人乔磊所实施的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开始,被告人乔磊在东莞市塘厦镇石马社区******经营东莞市塘厦奥斯特手袋加工店。
经营期间,乔磊未经被害单位让·卡斯兰简单股份有限公司(法国)许可,在上述地点生产、销售带有“LONGCHAMP”、“”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化妆包、双肩包等产品。
2018年12月6日,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举报,对东莞市塘厦奥斯特手袋加工店及其仓库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带有“LONGCHAMP”、“”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化妆包等各类成品包共7649个(价值共计164042.21元)、吊牌250个、五金配件18430个、铜模13个以及送货单五张(金额共计22742元)。
后行政执法部门将本案线索移交公安机关。
2019年8月8日,经电话传唤,被告人乔磊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被告人乔磊无犯罪记录。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假冒手袋、双肩包、情况说明、五金配件、商标吊牌一批,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接报警证明、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送货单、授权委托书、执业许可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P66)、商标注册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P80)、未授权声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清单、关于东莞市塘厦奥斯特手袋加工店(实际经营者:乔磊)擅自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的调查报告、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询问笔录、工商登记信息、送货单、核算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人乔某的证言,被害人赖嘉妍的陈述,被告人乔磊的供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磊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根据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乔磊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乔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乔磊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乔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磊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乔磊假冒两种以上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乔磊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乔磊在本案中所触犯的罪名及情节、涉案金额、认罪悔罪态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乔磊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视被告人乔磊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丽丽审 判 员 刘 冠人民陪审员 温英进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翠玉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