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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广举、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18129号
案件名称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广举、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宋广举;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8129号 原告: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伟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高行,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熙,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广举,男,199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广举、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高行,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宋广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广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关闭涉案淘宝店铺并销毁库存产品;

2.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屏蔽、断开侵害原告LILY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链接;

3.被告宋广举、淘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广举、淘宝公司承担。

庭审中,鉴于涉案商品连接已经断开,原告自愿撤回第1、2项诉请以及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LILY”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一家集品牌、设计、研发、采购、生产、检测、销售于一体的综合性纺织品服装企业,自设立以来累计出口创汇近200亿美元,是目前国内规模最大的服装出口企业,具有行业领导地位。

原告注册的“LILY”商标系上海市著名品牌,目前已在国内300多个城市开设超过700家品牌店铺,此外还在新加坡、俄罗斯、沙特等国际市场开设零售店铺近70家,并且成功登陆国际米兰时装周、德国CPD等多个国际性时尚盛会,荣膺米兰时装周的“新锐设计师”大奖,成为国际时尚圈倍受关注的新锐时装品牌。

“LILY”商标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目前处于稳定、有效的法律状态。

二、被告宋广举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宋广举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平台上,开设店铺名为“原单购物站”的淘宝店铺,根据原告调查核实,被告宋广举在该店铺内销售大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已经通过公证的方式,对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三、被告淘宝公司作为平台提供者,与被告宋广举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宋广举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平台上开设淘宝店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

不仅如此,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平台上长期存在侵害“LILY”商标的淘宝店铺,为此,原告经常向被告淘宝公司批量提起维权投诉,但侵权行为依旧无法得到遏制。

被告淘宝公司对此类侵权行为持消极态度,导致原告的商标权受到持续侵害,被告淘宝公司应当对被告宋广举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损失主要如下:(一)、被告宋广举低价销售侵权产品,产品质量参差不齐,严重影响LILY品牌的商誉,导致原告打造多年的高端时尚商务女装的品牌形象及价格体系受损;

(二)、被告宋广举低价销售侵权产品,挤压原告及授权经销商的产品市场,导致LILY品牌的销量减少,原告及授权经销商的利润降低;

(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宋广举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2、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告、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宋广举未举证亦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上海市著名商标】,虽证书所示商标号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号并不一致,但均系注册在第25类服装上的“”商标,本院对原告注册在第25类服装上的“”曾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4【2018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及证据5【上海市名牌证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组证据并未直接关联涉案商标,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欲证明其品牌的商业价值及知名度,仍需继续举证,仅凭三份证书难以证实其证明目的。

据此,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据3-5)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4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322110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手套(服装)、鞋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案外人苏州唯美特贸易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丽丽派德+LILYPETA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第25类,包括服装等,尚在有效期内。

2018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振涛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万振涛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会员名“t_1504937464080_0259”开设的店名为“原单购物站”的淘宝店铺,发现大量标题带有“Lilypetal”字样的商品在售,万振涛选择购买了商品标题名称为“Lilypetal2018冬女少女粉蓝不对称粗花昵修身背带裙118420C7524”的背带裙一件,付款149元,形成订单编号307673731856759162。

该商品显示淘宝价149元,累计评论79条,交易成功46件。

2019年1月9日,万振涛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签收快递单号为71568002455645的百世快递包裹一件,并予以拆封,公证员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万振涛保管。

当日,在公证处万振涛使用该处电脑登陆淘宝网查验涉案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百世快递,运单号:71568002455645,卖家昵称:“t_1504937464080_0259”等。

该公证处针对上述购物、收货、查验订单过程出具了(2019)鄂楚信证字第775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公证实物,实物上贴有百世快递面单,单号为71568002455645,启封后内含背带裙一条,标签、水洗标均有“”标识。

原告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另查明,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经营。

在淘宝网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其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t_1504937464080_0259”开设的淘宝店铺由宋广举注册经营。

原告、淘宝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221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法律状态稳定,原告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宋广举在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中使用“Lily”标识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背带裙所附标签、水洗标上印制的“”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些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构成相同商品。

原告确认该背带裙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其与正品的不同。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宋广举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权行为。

鉴于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宋广举未经授权在涉案商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Lily”标识的行为,因与第1322110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故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另主张宋广举在淘宝店铺销售其他标题带有“Lilypetal”字样的商品也系侵权,因链接下的商品是否侵权不明,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原告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宋广举未经授权擅自在涉案(公证购买)商品标题名称使用“Lily”标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依现有证据,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宋广举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价格149元,累计评论79条,交易成功46件;

2.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购物费若干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宋广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广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由被告宋广举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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