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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回头客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1民初50号
案件名称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回头客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回头客水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1民初50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8。

法定代表人:史浩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回头客水果店,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新世纪豪园西大院门面71(南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5U。

经营者:倪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诉被告天长市回头客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被告天长市回头客水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门头招牌中“华联超市”文字,即停止对原告商标的侵害;2、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原告华联公司于1992年成立,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公司,注册资本30000万元人民币。

截止2017年12月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共拥有超市门店2000多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1762家,门店遍布于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服饰系列配套商品、日用百货、超市管理等多达100多个大类的2万多种商品,连续多年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

华联公司自成立以来,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被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质量放心市场工作先进单位,被上海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认定2002-2003年度免检企业和2002-200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并获得其他多项荣誉。

2、涉案商标系原告所有,且具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

原告华联公司是第5345627商标、5825607号“华联超市”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华联超市”不仅是华联公司的注册商标,还是公司名称简称。

3、被告的规模及侵权事实。

被告于2015年登记成立。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水果批发兼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

被告的经营面积为300平米。

被告在门头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华联超市”文字,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联超市”是原告华联公司简称,在同行业内及普通消费者心中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作为原告的同行业竞争者,擅自在门头上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公司简称,必然导致大众产生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的误认或者混淆,必然认为其为原告的合作伙伴或者是取得了原告授权的加盟店,也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天长市回头客水果店辩称,被告未制作和使用原告商标,被告自2015年开始就一直使用自有名称和商标经营,在当地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稳定的客户群体,无需使用原告名称和商标经营,原告公证书当中所公证的广告系被告经营场所原承租人遗留,并不是被告制作,且该广告已经在2019年拆除,现广告位由恒顺香醋和被告共同使用,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证书二份,证明原告系第5345627号和第5825607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及商标的专用权期限和注册类别;

证据二,判决书和(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所获得的荣誉;

证据三,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证据四,(2019)沪徐证经字第1069号公证书一份和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依据以及维权合理开支。

被告天长市回头客水果店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公证书中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并未使用华联公司商标作为被告的招牌,公证书所显示的“华联超市”是位于被告经营场所面对小区内广告位,并不是被告的招牌,对于地址的截图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的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公证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也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因为华联公司在天长当地有过特许经营,因此原告以异地的特许经营价格来作为天长当地的赔偿依据不合理,未看到公证费发票原件。

被告天长市回头客水果店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承租此店铺并入驻,2018年9月20日才变更地址于天长市新世纪豪园西大院门面71号;

证据二,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2018年10月17日被告经营人朋友圈截图一份,证明被告系2018年8月承租此店铺,2018年8月-10月装修,重新制作招牌,2018年10月18日开业经营,被告自开业以来一直使用自己名称,未使用或利用原告名称及商标;

证据三,2020年5月22日拍摄的照片一份,证明原承租人遗留的涉及原告名称的广告牌已经拆除,目前该广告位已经由被告及恒顺香醋共同使用。

原告华联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华联公司认为公证书中案涉的门头确系被告使用,同时该证据也能证明被告的店面面积较大,面积为253.86平方米,证据三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拍摄日期,无法证明被告停止侵权的具体日期。

同时该证据证明原告在进行公证时,确系被告单独使用“华联超市”及天长市回头客水果店作为门头招牌。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华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四中公证书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四中的公证费发票,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天长市回头客水果店提供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因华联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经本院核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华联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7日,注册资本3亿元,法定代表人史浩刚。

2011年3月14日,华联公司注册取得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于第35类服务项目,包括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止。

2012年2月14日,华联公司注册取得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图形+拼音”注册商标,核准使用于第35类服务项目,包括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开发票、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广告版面设计,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13日。

华联公司为上海市优秀品牌企业。

天长市回头客水果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月30日,经营者倪跃,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水果、蔬菜等批发兼零售。

天长市回头客水果店提供的《门面租赁协议书》显示其面积约253.86平方米。

天长市回头客水果店的经营场所于2018年9月20日,由天长市同心路西侧明园小区二期二栋23变更登记为天长市新世纪豪园西大院门面71(南片)。

天长市回头客水果店面向小区位置的华联超市招牌已经拆除。

2019年4月29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出具(2019)淮金证民内字第43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共同来到位于安徽省天长市园林路356的某超市,该超市招牌显示为华联超市、回头客果蔬超市,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进入该超市,超市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者倪跃。

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超市购物,用微信支付货款13.5元。

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用其手机拍摄超市外部照片3张,将“账单详情”截屏,并用微信的位置功能发送位置至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员的微信。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并在上面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华联公司依法注册取得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图形+拼音”注册商标,依法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对上述图文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天长市回头客水果店为个体超市,其在面向小区位置的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华联超市”文字标识,该标识与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广告、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版面设计。

天长市回头客水果店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水果、蔬菜等批发兼零售,其经营行为与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同类服务。

因此,天长市回头客水果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门店招牌中突出使用含有“华联超市”文字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华联公司对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天长市回头客水果店面向小区位置的华联超市招牌已经拆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其门头招牌中“华联超市”文字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天长市回头客水果店抗辩称,该门头招牌系前承租人所遗留,但天长市回头客水果店在承租经营后,应当及时予以清除,但没有及时清除,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华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天长市回头客水果店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天长市回头客水果店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而华联公司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及附件所涉商标也多于涉案商标范围,且特许经营合同所涉加盟商经营地点与天长市回头客水果店亦不具有可比性,故本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事实难以查清。

因此,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店铺面积和门头的位置及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天长市回头客水果店向华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中,华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天长市回头客水果店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且基于商标侵权行为容易导致混淆的侵权状态可以通过停止侵权予以消除,故本院对华联公司要求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长市回头客水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天长市回头客水果店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献梅审判员  司武山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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