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513号原告:邱波,男,汉族,1983年7月27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峰,河南万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道鸿鑫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111号盈合万货城1排41-46号。
法定代表人:雷双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邱波与被告河南道鸿鑫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峰,被告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双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的笔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的文具创作设计者,热衷于设计文具。
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笔(2017-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3月29日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
2019年5月30日,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在其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南三环附近盈合万货城内的“鸿鑫文具”(门头显示)店铺中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后原告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进行对比后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属同类别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对案涉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的生产销售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鸿鑫公司辩称,答辩人系经营者,非生产商,也不知道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有区别。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邱波系名称为“笔(2017-1)”(专利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29日。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用途为书写文字,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2018年3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30日,邱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承斌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和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30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李承斌一同来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南三环附近盈合万货城内的“鸿鑫文具”(门头显示)店铺。
在公证员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承斌在该店铺购买了六盒笔,并通过微信支付货款人民币343元,取得购物小票及名片各一张。
李承斌对该店铺及现场状况进行了拍照。
李承斌将上述商品带至公证处并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将上述商品中的六对笔进行密封后,对密封情况进行了拍照。
密封后的商品及其他所购商品交由李承斌自行保管。
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8020号公证书。
邱波在庭审中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在本院组织下,双方确认公证处的封条完好后拆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邱波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
鸿鑫公司认为两者只能说近似,不能说相同。
另查明,鸿鑫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6日,注册资本100万,经营范围为销售文化用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百货。
本院认为,邱波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属于笔,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经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由笔杆和笔帽两部分组成,其中笔杆是细圆柱体,笔的上端是总体呈扁平状的螺旋体,可以使两支一样的笔在笔上端部分恰好扣在一起、在笔杆部分并列在一起。
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端无条纹图案,涉案专利有横向及竖向的条纹图案。
这些区别特征均为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难以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邱波主张鸿鑫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邱波在鸿鑫公司的店铺中购买了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公证,故本院对鸿鑫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鸿鑫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邱波涉案专利权。
邱波据此要求鸿鑫公司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邱波未举证证明鸿鑫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鸿鑫公司提供对账单一张,用于证明其从进货商处采购2700元的被诉侵权产品,获利很少。
邱波认为该对账单系鸿鑫公司单方出具,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对账单中的数额、数量均可修改,亦未完整显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鸿鑫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系打印件,时间跨度有限,不能完整反映其经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邱波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鸿鑫公司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以及类型、邱波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道鸿鑫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邱波专利号:ZL201730019797.4,名称为“笔(2017-1)”外观专利权的产品;
二、河南道鸿鑫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邱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邱波负担100元,被告河南道鸿鑫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