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民初719号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区洪湖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杜绣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健安特自行车厂,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开发区。
经营者:赵宝春,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天津市健安特自行车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与对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剑腾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刘 艳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