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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市区西环北路珍珍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新01民初188号
案件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市区西环北路珍珍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区西环北路珍珍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初188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可克达拉市天山北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市区西环北路珍珍烟酒商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728号。

经营者:丁珍珍,女,1989年5月2日出生(其他基本情况不详)。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新市区西环北路珍珍烟酒商行(以下简称珍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伊力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珍珍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理由如下:原告系注册号为第125129“”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在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伊力特公司还陆续注册了系列“伊力”商标。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屡禁不止。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伊力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19年5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在被告位于新市区西环北路728号的经营场所内查获“伊力老窖(46度250ml)”的白酒160瓶、“伊力老窖(52度500ml)”白酒54瓶,经鉴定,上述查获的214瓶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珍珍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享有涉案第125129号“”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2、乌高(新)市监商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伊鉴编码081号鉴定证明书,以证实2019年5月2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的丁珍珍购买的位于马德里春天二期29号楼二单元负二楼2-11地下室查获假冒伊力老窖白酒214瓶。

证据3、2018年9月16日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证据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以证实第125129号“”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伊力老窖“白酒自1993年至今荣获国内外各种荣誉与奖项。

证据5、聘用律师合同1份、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19200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相应权利。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经核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79年10月31日,伊力大曲酒厂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25129号“”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2000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批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伊力特公司,经核准第125129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移送的“丁珍珍销售伪劣产品”一案,因该案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故移交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行政处罚,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0月31日报批立案。

经查明,2019年5月2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接群众举报对丁珍珍购买的位于马德里春天二期29号楼二单元负二楼2-11地下室进行检查,发现该地下室存放了32瓶飞天茅台酒、12瓶剑南春酒、18瓶五粮液酒、24瓶洋河天之蓝酒、8瓶洋河梦之蓝酒、32瓶洋河海之蓝酒、160瓶伊力老窖酒(46度)、54瓶伊力老窖酒(52度)、2瓶国窖1573共9个品牌,342瓶疑似假冒的品牌白酒,经相关白酒厂家对其进行鉴定,出具的报告显示以上产品均为假冒品牌白酒。

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的假冒品牌白酒的价格共计115856元,故认定违法经营额为115856元。

据查,丁珍珍自2019年2月份起购进以上产品,用于在其经营的新市区西环北路珍珍烟酒商行销售,其交代并未售出。

据此,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没收侵权商品,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1、1993年10月伊力牌45°-47°伊力老窖荣获“优质白酒精品”。

1994年12月,“伊力牌伊力老窖特酿特曲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

1995年11月20日,“伊力老窖”在第二届中国农业博览会获得“优质产品荣誉证书”。

1999年4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伊力”商标为新疆著名商标。

2000年至2016年,“伊力老窖”“伊力牌”荣获了诸多奖项。

2018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证明,证实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牌系列白酒,在全疆市场占有率50%以上,被誉为‘新疆第一酒’。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柔雅’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前五位。

2、珍珍商行(经营者:丁珍珍)于2018年7月20日核准注册成立,主营销售、食品、卷烟等。

3、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律师费19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珍珍商行(经营者:丁珍珍)在其经营期间被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为由做出行政处罚,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中包含了46度伊力老窖酒160瓶、52度伊力老窖酒54瓶,被查处214瓶侵权商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伊力”系列白酒在新疆市场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市区西环北路珍珍烟酒商行(经营者:丁珍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新市区西环北路珍珍烟酒商行(经营者:丁珍珍)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额,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200000元,给付金额10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50%,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即2150元,被告新市区西环北路珍珍烟酒商行负担50%,即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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