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民初8425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一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创亿达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个体经营者:徐衡作,男,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65号-1-2-201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创亿达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创亿达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被告个体经营者徐衡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ZL20142052××××.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上述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上述请求。
被告创亿达经营部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产品由被告销售,侵权赔偿缺乏依据,恶意诉讼不应受到保护。
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8)鄂民信证字第168号公证书,证据2、(2018)鄂民信证字第169号公证书,证据3、(2019)鄂民信证字第110号公证书,证据4、证据保全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本院核对属实,公证取证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内容明确记录公证人员监督申请人现场购买自拍杆的过程,所封存票据和自拍杆实物亦与公证记录相符,开票时间与刷卡时间一致,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取证内容,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源德盛公司系一种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0ZL20142052××××.0)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9年4月9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13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2主张专利权。
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依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永红一同来到位于武汉市武昌洪山宾馆电信城2号门面,进入门头标有“华为+小米”等字样的店铺,高永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以刷卡方式付款并当场取得了加盖有“武汉市武昌区创亿达通讯器材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金额为50元)和POS签购单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及助理对所购物品进行数码拍照、封存,对收据进行复印,封存后的物品及收据原件均留存于高永红处。
上述证据保全结束后,武汉市长江公证处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了(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2089号公证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庭拆封封存的自拍杆产品实物及收据原件,该自拍杆与公证书随附产品照片一致,该产品包括以下结构特征:1、一种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5、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6、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上述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对比结果为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辩称未销售取证自拍杆的理由是否成立,2、本案侵权损失赔偿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的自拍杆所包含的6项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载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属于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
因被控自拍杆系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取证,公证书记录了公证人员监督申请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被告处购买自拍杆一根的过程,并对取证自拍杆进行封存,同时,根据公证书封存的购物收据显示,被告开具收据时亦加盖公章,上述事实共同说明被告是被控产品的经营主体。
被告虽否认销售封存自拍杆的事实,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其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比对,可以确认被控自拍杆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销售被控自拍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作为销售行为的经营主体,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被告所获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不能确定,原告亦选择酌定赔偿方式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较轻等因素,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等维权支出事项,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赔偿请求不受法律保护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创亿达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522729.0)的自拍杆产品;二、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创亿达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创亿达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