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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云辉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与陈贤岳、温州市冠捷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100号
案件名称广东云辉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与陈贤岳、温州市冠捷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云辉五金实业有限公司;陈贤岳;温州市冠捷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00号原告:广东云辉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锡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志,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冠捷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第三幢4楼。

法定代表人:白某1。

被告:陈贤岳,男,汉族,1985年12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生,温州市品创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原告广东云辉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辉公司)诉被告温州市冠捷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捷公司)、陈贤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志,被告冠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某1,被告陈贤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冠捷公司、陈贤岳: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赔偿云辉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云辉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云辉公司是专门从事制造、出口、销售门锁、门把手、门拉手等相关产品的创新型企业,享有众多专利。

云辉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门把手(HC-315)”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8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号为ZL**************。

涉案专利产品以其美观、大方的独特设计造型吸引了众多消费者,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

经调查,云辉公司发现冠捷公司、陈贤岳于2018年5月8日参加了第123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以下简称广交会),两被告共同经营展柜,在展会上展出、对外销售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且冠捷公司被浙江省温州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温州知产局)认定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陈贤岳被认定为制造了被诉产品。

据此,冠捷公司、陈贤岳构成共同侵权。

两者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获取了较大的经济利益。

故此,提起本案诉讼。

冠捷公司辩称:冠捷公司只是承租了摊位展销产品,没有制造锁具产品,不清楚陈贤岳有无侵权。

陈贤岳不承认被诉产品侵权,冠捷公司即存在责任,陈贤岳承认被诉产品侵权,则冠捷公司无责任。

陈贤岳辩称:1.其系与冠捷公司在广交会上一起拼租摊位,被诉产品是其在印度购买,该产品由云辉公司制造。

后来遭到云辉公司投诉,便没有展示上述产品;

2.两款样品随后被丢弃了,陈贤岳没有制造和继续展示上述锁具产品,云辉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温州知产局也仅是推测;

3.云辉公司没有证据提起诉讼,有恶意诉讼的嫌疑,请求驳回云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各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云辉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名称为“门把手(HC-31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月25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最新一期的年费于2019年2月20日缴纳。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门把手,设计要点在于左视图、主视图、俯视图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8年6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粤广广州第05653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18日,云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第123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C区16.4C-34-35-36档上海圣曲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曲雷公司)展位,云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该展位公司的销售代表交谈,并对该公司位于展会内的展位门面外观、宣传画及安装着的门把手样板、参展展位的门把手样板进行拍照,并取得该公司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地点周边环境及过程进行拍照。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门店照片显示,整个展位门头上有“COLO”商标以及圣曲雷公司的名称,整个展位装修风格一致,并未就展位号进行区分。

展位为包围结构,左、右侧外部以及内部展示区域头部显示有“COLO”商标,中部外部有两个竖向的展板起到屏风作用,留出通道,该两个竖向的展板头部显示“BOW”商标,中部内部展示区域头部亦显示有“BOW”商标。

上述名片为英文字样信息名片,内容载明:“COLO”“WenzhouGuanjieHardwareCo.,Itd”。

照片未能显示展位展示的所有产品,能够显示的图片可见,“BOW”商标下方展示区展示的都是门把手,“COLO”商标下方展示区展示的都是门拉手。

庭审中,云辉公司表示未购买到被诉产品实物,主张将涉案公证书所附门把手照片作为比对对象。

本案的照片涉及的门把手在云辉公司提交证据自编第39-42、47页,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云辉公司认为,两者之间构成相同。

冠捷公司认为被诉产品与其无关,不发表比对意见。

陈贤岳确认两者之间构成相同,并确认其涉案展台展示了被诉产品,但认为被诉产品是其在印度购买,且是云辉公司制造的。

云辉公司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成立,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三份。

第一、二份打印件载明:“colo家乐”“colo”商标的权利人为冠捷公司;

第三份打印件载明:“BOW”商标的权利人为陈贤岳;

2.温州市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一份。

上述决定书案号为温知处字(2018)30号,请求人为云辉公司,被请求人为冠捷公司、陈贤岳、圣曲雷公司,查处案由为“门把手(HC-315)”ZL**************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依据(2018)粤广广州第056538号公证书,温州市知识产权局认定涉案展台由冠捷公司、陈贤岳共同经营。

陈贤岳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认定陈贤岳制造了被诉产品。

温州知产局前往冠捷公司生产车间,未发现存在生产被诉产品的行为,但是冠捷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1拒绝工作人员进入该公司展厅,冠捷公司阻挠知识产权局调查工作,遂推定冠捷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针对上述证据,冠捷公司认为其是生产拉手的,没有制造锁具,经营范围也没有涉及锁具,只是多出了2000元,把商标打在了涉案展台的展示门头。

陈贤岳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其与冠捷公司没有关系,双方之间仅是共同分割租用涉案展位,场地是由第三方提供。

云辉公司明确要求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提交了如下合理费用证据:1.编号为No27168095、金额为28000元及编号为No30939766、金额为1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两张;

云辉公司主张本案产生律师费8000元;

2.差旅费、调查费等票据多张,金额为8441.29元。

云辉公司主张以上费用为前往温州知产局处理温知处字(2018)30、31号专利侵权纠纷事宜所产生的差旅费用;3.编号为No05327923、金额为50000元及编号为No05327926、金额为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两张;

云辉公司主张本案分担此部分律师费40000元,此部分律师费为其应对被告无故提起的专利无效宣告申请所产生的律师费;4.差旅费、调查费等票据多张,金额为6738.28元。

云辉公司主张此部分的差旅费等为其应对无效宣告申请前往北京所产生的费用;

5.编号为No01376716、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针对上述证据,冠捷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与其无关,陈贤岳认为其仅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另查明,冠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白某1,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2年4月9日,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建筑及家具用金属配件、配电开关控制设备、模具、展具、包装机械。

再查明,云辉公司还就冠捷公司、陈贤岳侵害其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本院提起诉讼,另外案件案号为(2020)粤73民初109号。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门把手(HC-3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产品为门把手,与涉案专利产品同类。

原告未购买到被诉产品,主张以涉案公证书所显示的被诉产品图片作为比对对象,鉴于该些图片基本能够显示被诉产品的外观,可以作为比对的对象。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之间的把手部位的外观基本相同。

基于被诉产品的门把手底部嵌于一底座上,无法查看把手底部具体形状,但该部位的作用通常为固定安装,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且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并不能被直接观察到,故底部的形状即便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亦无影响。

故,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根据(2018)粤广广州第056538号公证书可知,在第123届广交会的涉案展位16.4C34-35-36门头上标识有冠捷公司的“COLO”商标,该展位装饰风格统一,未有明显区域划分。

展位上展示了被诉产品,该展示区域头部有“BOW”商标。

云辉公司从上述展位中获得的名片上标识有冠捷公司的“COLO”商标信息及其公司英文名称信息。

根据温州知产局温知处字(2018)30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可知,温州知产局前往冠捷公司生产车间,未发现存在生产被诉产品的行为,因阻挠未能进入该公司展厅。

冠捷公司和陈贤岳均称其是分租圣曲雷公司的展位,陈贤岳确认被诉产品是其展位展示的。

冠捷公司称因其多出费用,故门头上是“COLO”商标。

首先,关于许诺销售行为。

如上所述,涉案展位装修风格统一,并未做展位划分,且为同一门头。

两被告称其是分租展位,但是并未提交相关合同,云辉公司在该展位发现被诉产品,且获得的名片显示的信息是冠捷公司。

鉴于此,本院认定冠捷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陈贤岳确认被诉产品是其展位展示的,且有展示板头部的“BOW”商标佐证。

陈贤岳和冠捷公司的关系,因无证据证明,属于两者内部关系,故本院认定冠捷公司和陈贤岳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其次,关于销售行为。

本案云辉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冠捷公司和陈贤岳有实施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制造行为。

一、陈贤岳作为个人,云辉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生产被诉产品的能力或委托他人制造的情形;

二、本案现有证据除显示涉案展位有显示“BOW”商标以外,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冠捷公司和陈贤岳有其他关联性;

三、至于冠捷公司,温州知产局进入其生产车间,并未发现其有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冠捷公司法定代表人阻挠温州知产局工作人员进入其展示厅的行为,本院认为无法由此推定冠捷公司有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产品系陈贤岳制造,或由陈贤岳与冠捷公司共同制造。

冠捷公司、陈贤岳未经许可,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云辉公司关于许诺销售的证据仅是展会参展,现展会早已结束,云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陈贤岳和冠捷公司还有实施其他许诺销售行为,故对于云辉公司主张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云辉公司还要求冠捷公司、陈贤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本院并未认定两被告有制造行为,故对于云辉公司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除本案费用外,还涉及与本案有关的行政案件以及专利无效阶段的费用,本院将从必要性、合理性角度出发,在判赔金额中一并予以酌定。

本案中,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外观设计)、冠捷公司及陈贤岳侵权行为的性质(许诺销售)和情节、经营规模、云辉公司就冠捷公司及陈贤岳侵害其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两案诉讼以及云辉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冠捷公司及陈贤岳连带赔偿损失数额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冠捷五金有限公司、被告陈贤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东云辉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云辉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东云辉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被告温州市冠捷五金有限公司、陈贤岳共同负担46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广东云辉五金实业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被告温州市冠捷五金有限公司、被告陈贤岳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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