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新桥镇新润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李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城关桃源北路656号。
法定代表人:储吉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飞,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宁波天盛叉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东昌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胡罗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波天盛叉车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的(2020)浙02知民初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而案件中也未有上诉人涉嫌侵权的行为地。
故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宁波天盛叉车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告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同意指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1.发生在宁波市、温州市、绍兴市、台州市、舟山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根据上述规定,因原审被告宁波天盛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故,原告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79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凌宗亮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28日 涉案专利 “电动托盘车辆的驱动转向升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52086XXXX.5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管辖权异议;
两个以上法院具有管辖权;
原告起诉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宁波天盛叉车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诉讼中,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裁判观点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为本案被告所在地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原审法院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