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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爱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070号
案件名称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爱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爱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070号 原告: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134号2幢106-1室。

法定代表人:林伊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爱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蓝天路35号第3幢。

法定代表人:王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堂公司)与被告浙江爱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格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爱格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决定后恢复审理。

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润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爱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德润堂公司申请撤回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润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爱格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ZL20172068××××.1保护范围型号拖把,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爱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

3.爱格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德润堂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挤水操作省力的自挤水发泡棉头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8年6月22日,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068××××.1,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此后,德润堂公司发现爱格公司在天猫“爱格旗舰店”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量巨大。

比对后发现,该款产品落入了德润堂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德润堂公司的专利权,严重影响了德润堂公司专利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及销售量,给德润堂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准如所请。

爱格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系爱格公司自主研发并已成功申请了专利,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存在模仿或者侵权一说。

2.德润堂公司并未提供其使用证据,也未提供其售价,诉称爱格公司的售价低于其定价,影响其市场占有率及销售量,无事实依据。

3.如果对德润堂公司这种不直接使用涉案专利,以提起诉讼获取赔偿的盈利方式不加以阻止,必会伤害消费者的利益,阻碍科技的发展。

综上,请求驳回德润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润堂公司、爱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6月13日,德润堂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挤水操作省力的自挤水发泡棉头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22日,专利号为ZL20172068××××.1。

2020年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第428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20172068××××.1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8无效,在权利要求3-7、9-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庭审中,德润堂公司明确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3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为:1.一种挤水操作省力的自挤水发泡棉头拖把,包括拖把杆(1)、发泡棉头(2),其特征在于:所述发泡棉头(2)活动连接在拖把杆(1)的下端,所述拖把杆(1)上设有挤水架(3),拖地时发泡棉头(2)脱离挤水架(3),挤水架(3)上设有能对通过挤水架(3)的发泡棉头(2)进行挤压的挤压部件,该挤压部件的位置可变换,使得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上移时的挤压部件所在的位置与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下移时的挤压部件所在的位置不同,从而实现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上移过程中发泡棉头(2)产生的第一变形量(Δh1)大于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下移过程中发泡棉头(2)产生的第二变形量(Δh2)。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挤水操作省力的自挤水发泡棉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挤压部件用以对发泡棉头(2)的底面(S)进行挤压实现挤水,在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上移时,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在厚度方向(H)产生所述第一变形量(Δh1),在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下移时,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在厚度方向(H)产生所述的第二变形量(Δh2)。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挤水操作省力的自挤水发泡棉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挤水架(3)具有供发泡棉头(2)的端面(M)穿过的穿口(X),所述挤压部件设于穿口(X)内并能相对挤水架(3)摆动,挤水时发泡棉头(2)转至其端面(M)与所述穿口(X)对准位置,在发泡棉头(2)进入穿口(X)上移的过程中,未摆动的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产生所述的第一变形量(Δh1),在发泡棉头(2)进入穿口(X)下移的过程中,摆动后的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产生所述的第二变形量(Δh2)。

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56段记载:本实施例和第一实施例的不同点在于:挤压部件包括挤压板5,挤压板5上设有用以与发泡棉头2的底面接触的挤水辊4,挤压板5的下端铰接在穿口X内,穿口X内设有使挤压板5的上端保持朝靠近发泡棉头2的底面方向偏转趋势的弹性件7,弹性件7采用扭簧,穿口X内还设有对挤压板5转动位置进行限位的限位部9,在弹性件7和限位部9的共同作用下,挤压板5始终保持在自下而上逐渐朝发泡棉头2的底面S方向倾斜的状态。

挤压板5的上端具有向外伸出穿孔且呈斜面的导向面。

2019年4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书公证人员接收了圆通速递派送至公证处的一个包裹,随后将上述包裹放入证据保管室。

2019年5月9日,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取出,并现场监督德润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宏拆开包裹,从中拆出三件独立包装的商品进行查看;

罗宏拆开其中一件包装,取出所有物品进行查看、组装,然后拆除组装,并将所有取出的物品装入商品原包装箱内。

公证人员对该包装箱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

余下的未拆封的两件商品及上述密封后的包装箱交由罗宏带回自行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6315号公证书。

2019年5月9日,德润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宏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书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搜索进入淘宝网,登陆后,在“已买到的宝贝”页面查看订单号为“423221504837068951”的订单。

该订单显示“爱格旗舰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为89/件,数量3,总价267元。

订单中的物流信息显示为圆通速递。

点击交易快照,打开相应页面后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为89-139元/件,月销量3001,累计评价787,库存1252件。

爱格旗舰店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爱格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634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实物的外包装上标注有“aige爱格家居”字样。

现场拆封后内有拖把部件若干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说明书上有“aige”字样,并标注了爱格公司名称、地址等信息。

爱格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天猫网“爱格旗舰店”,系其经营。

将包装内拖把部件组装后进行比对,德润堂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专利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相同的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侵权。

爱格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爱格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8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居用品、厨房用具(不含木竹制品)等产品呢制造、加工、销售等。

上述事实,有德润堂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及缴费凭证、公证书及实物等证据,爱格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2068××××.1的“挤水操作省力的自挤水发泡棉头拖把”实用新型专利经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德润堂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德润堂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3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主张被控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爱格公司认为二者不相同。

综合原、被告的比对意见,本院认为双方技术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挤压部件”?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挤压部件设于穿口内”?

3.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从而实现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上移过程中发泡棉头(2)产生的第一变形量(Δh1)大于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下移过程中发泡棉头(2)产生的第二变形量(Δh2)”和“在发泡棉头(2)进入穿口(X)上移的过程中,未摆动的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产生所述的第一变形量(Δh1),在发泡棉头(2)进入穿口(X)下移的过程中,摆动后的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产生所述的第二变形量(Δh2)”?

关于争议焦点一,德润堂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挤压部件”为功能性特征,应以说明书第0056段第1-2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为准,被控侵权产品中连接挤水辊两侧的板为挤压板。

爱格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挤压部件”应以说明书第0056段整段记载的结构为准,被控侵权产品中无挤压板和限位部,虽然设有扭簧,但其是为了活动连接挤压部,作用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功能性特征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对功能性特征及其侵权对比方法作了明确规定。

该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描述的“挤压部件”含有设置位置“设于穿口内”和“能对通过挤水架的发泡棉头进行挤压”、“该挤压部件的位置可变换”和“能相对挤水架摆动”。

但对于“挤压部件”这一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3并未给出具体实现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亦无法依据该表述直接、明确的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方法等技术方案,故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之规定,本案专利在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对于“挤压部件”的技术方案作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后足以了解并据以实施该技术方案,故可依据上述限定明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挤压部件”的保护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56段记载:“挤压部件包括挤压板5,挤压板5上设有用以与发泡棉头2的底面接触的挤水辊4,挤压板5的下端铰接在穿口X内”。

对于爱格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挤压部件应以说明书第0056段的整体记载为准”的主张,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6段第1-2行记载的技术内容已经清楚、完整的限定了挤压部件的结构,其可以实现对通过挤水架的发泡棉头进行挤压,而弹性件和限位部均设置挤水架上,二者共同作用下使得挤压板始终保持在自下而上逐渐朝发泡棉头的底面方向倾斜的状态,故本院对爱格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被控侵权产品公开挤压部件,其包括转动板,转动板的中部可转动连接在穿口中部,转动板上设置有三个挤水辊,上下两个挤水辊分别位于穿口的上侧和下侧,转动板上部设置有长条形凹槽,上挤水辊可以在凹槽内移动。

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中转动板的设置位置及其作用与涉案专利限定的挤压板不同。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包含转动板和三个挤水辊的挤压部件与涉案专利中包含挤压板和挤水辊的挤压部件均能够实现对通过挤水架的发泡棉头进行挤压的功能,但被控侵权产品中转动板的中部铰接在穿口的中部,该转动板可以绕该铰接点转动,可根据需要调整转动板的角度,使得转动板上挤水辊可在转动板的长条形凹槽中移动,在不同时刻保证不同的挤水辊接触发泡棉头,挤水效果好。

故被控侵权产品为了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提供了一种解决该技术问题的不同的技术手段,其挤水效果好。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转动板的设置位置及其作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挤压板的设置位置及其作用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中挤压部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挤压部件”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焦点二,德润堂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并未限定穿口的空间形状,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挤压部件设于穿口内。

爱格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挤压部件设于穿口外侧,其挤水部件明显超出挤水头的水平长度和纵向高度。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挤压部件设于穿口内”,但并未限定穿口的空间形状,仅明确了挤压部件的设置位置,是位于穿口内部。

被控侵权产品公开挤压部件,其包括转动板,转动板的中部可转动连接在穿口中部,转动板的上侧和下侧均突出于穿口,转动板上设置有三个挤水辊,上下两个挤水辊分别位于穿口的上侧和下侧,转动板上部设置有长条形凹槽,上挤水辊可以在凹槽内移动。

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转动板和挤水辊的挤压部件的结构和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中包含挤压板和挤水辊的挤压部件的结构和设置位置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中将转动板的上下部分以及上下辊设置在穿口上下两侧的目的在于,在转动板绕铰接点转动的过程中,转动板最上侧的挤水辊可在转动板的长条形凹槽中移动,可根据需要调整转动板的角度,且转动板下侧的两个挤水辊在开始挤水时与发泡棉头的接触面积大,挤水效果好。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挤压部件的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挤压部件的设置位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中挤压部件的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挤压部件设于穿口内”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焦点三,德润堂公司认为,应仅以被控侵权产品中两辊接触发泡棉头过程中的变形量和三辊接触发泡棉头过程中的变形量之间的大小关系与涉案专利限定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发泡棉头上移过程中,预挤压过程中挤压部件是摆动的,在挤压过程中,上下两个辊不摆动,在下移过程中,由两辊变成三辊的过程,为摆动的过程,摆动后三辊在一个平面上,共同接触发泡棉头。

爱格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发泡棉头相对挤水架从上往下刚开始移动的过程,以及从下往上刚开始移动的过程,两者的变形量基本相同,仅在上移过程中上下两辊完全挤压发泡棉头、下移动过程中三个挤水辊共同接触发泡棉头,其变形量的大小关系才与涉案专利限定的变形量的关系相同,且在上移的过程中,发泡棉头刚进入穿口时,是摆动的状态,不是未摆动的挤压部件。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上移过程中发泡棉头(2)产生的第一变形量(Δh1)大于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下移过程中发泡棉头(2)产生的第二变形量(Δh2)”和“在发泡棉头(2)进入穿口(X)上移的过程中,未摆动的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产生所述的第一变形量(Δh1),在发泡棉头(2)进入穿口(X)下移的过程中,摆动后的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产生所述的第二变形量(Δh2)”,即涉案专利限定的变形量是指在发泡棉头整个上移或下移过程中产生的变形量,且未摆动的挤压部件是指发泡棉头进入穿口上移的整个过程,挤压部件不摆动,故本院对德润堂公司提出的“以被控侵权产品两辊接触发泡棉头过程中的变形量和三辊接触发泡棉头过程中的变形量之间的大小关系以及挤压部件是否摆动进行比对”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公开挤压部件,其包括转动板,转动板的中部可转动连接在穿口中部,转动板上设置有三个挤水辊,转动板上部设置有长条形凹槽,上挤水辊可以在凹槽内移动。

被控侵权产品的操作过程为:在发泡棉头相对挤水架刚开始上移时,三个挤水辊位于一个平面上接触发泡棉头对其进行挤压,此时发泡棉头在厚度方向上的第一变形量较小,随着发泡棉头上移,转动板随之转动,上挤水辊在长条形凹槽内移动,第一变形量逐渐增大,中挤水辊脱离发泡棉头,上挤水辊和下挤水辊压紧发泡棉头进行挤水,此时发泡棉头在厚度方向上的第一变形量最大,并维持该第一变形量直至发泡棉头上移至最上端;

在发泡棉头相对挤水架由上移切换至下移时,随着发泡棉头的下移,转动板随之转动,上挤水辊在长条形凹槽内移动,发泡棉头在厚度方向上的第二变形量逐渐减小,当上挤水辊移动至长条形凹槽靠近发泡棉头底面一侧时,三个挤水辊位于一个平面上接触发泡棉头,第二变形量减至最小,并维持该第二变形量直至发泡棉头脱离穿口。

可见,被控侵权产品操作过程中挤压部件的位置变换方式,以及发泡棉头在上移过程和下移过程中产生的变形量的变化均与涉案专利限定的不同。

对于第一变形量和第二变形量的大小关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发泡棉头上移过程中的第一变形量大于下移过程中的第二变形量,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第一变形量在发泡棉头上移过程中由“三个挤水辊在一个平面下的变形量”逐渐增大至“上下两个挤水辊挤压发泡棉头的变形量”,第二变形量在发泡棉头下移过程中由“两个挤水辊挤压发泡棉头的变形量”逐渐减小至“三个挤水辊在一个平面下的变形量”,因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第一变形量和第二变形量是变化的,存在相同的情形。

而导致变形量发生逐渐变化的原因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挤压部件的结构、设置方式与涉案专利限定的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中转动板的中部铰接在穿口的中部,该转动板可以绕该铰接点转动,可根据需要调整转动板的角度,使得转动板最上侧的挤水辊可在转动板的长条形凹槽中移动,在不同时刻保证不同的挤水辊接触发泡棉头,挤水效果好。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第一变形量和第二变形量的变化趋势和大小关系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从而实现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上移过程中发泡棉头(2)产生的第一变形量(Δh1)大于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下移过程中发泡棉头(2)产生的第二变形量(Δh2)”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于挤压部件的摆动方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发泡棉头进入穿口上移过程中,挤压部件不摆动,而发泡棉头下移过程中,挤压部件摆动。

而被控侵权产品中在发泡棉头进入穿口上移的过程中,挤压部件中的转动板发生转动,上挤压辊在转动板的长条形凹槽内向发泡棉头顶部方向移动,在发泡棉头下移的过程中,转动板发生转动,上挤压辊在转动板的长条形凹槽内向发泡棉头底面方向移动,故挤压部件在上移和下移过程均发生转动。

而导致挤压部件在上移过程中摆动的原因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挤压部件的结构、设置方式与涉案专利限定的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中转动板的中部铰接在穿口的中部,该转动板可以绕该铰接点转动,可根据需要调整转动板的角度,使得转动板最上侧的挤水辊可在转动板的长条形凹槽中移动,在不同时刻保证不同的挤水辊接触发泡棉头,挤水效果好。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挤压部件的摆动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在发泡棉头(2)进入穿口(X)上移的过程中,未摆动的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产生所述的第一变形量(Δh1),在发泡棉头(2)进入穿口(X)下移的过程中,摆动后的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产生所述的第二变形量(Δh2)”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因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德润堂公司提出的要求爱格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主张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70元,均由原告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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