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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黑0902刑初39号
案件名称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黑09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七台河市新兴区鹏程百货商店实际经营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湧海,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派驻律师。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国明、宁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湧海到庭参加诉讼。

于2020年6月30日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河北省深泽县李某1(已判刑)生产的舒某香皂是未经宝洁公司授权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从李某1处购买总价约7万元的假冒注册舒某香皂后,销售至七台河市各批发、零售商店,总销售金额约10.5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11月27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扣押假冒注册舒某商标的香皂照片及扣押清单、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转账支付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李某1刑事判决书、舒某香皂注册证、证人孙某1、潘某、刘某、畅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从李某1处购进的舒某香皂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雇佣人员将该香皂销售往七台河辖区内的各批发、零售商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从李某1处购买总价约7万元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河北省深泽县李某1(已判刑)生产的舒某香皂是未经宝洁公司授权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从李某1处购买总价约7万元的假冒注册舒某香皂后,销售至七台河市各批发、零售商店,总销售金额约10.5万元。

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11月27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七台河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关于申请发起河北省石家庄市“李某1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云端线索的请示》,证实石家庄深泽县公安局在侦查犯罪嫌疑人李进军、李全同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时有线索证实黑龙江七台河郭某使用农行卡从李进军处购进日化产品价值15万余元。

2.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11月22日受理被告人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

3.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1月27日,七台河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支队、桃山分局治安大队联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七台河市新兴区鹏程百货商店进行联合检查时,当场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鹏程百货商店经营者郭某某抓获。

4.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舒某香皂2箱4件288块。

5.七台河市新兴区鹏程百货商店假冒“舒某”品牌香皂销售发货记录,证实该记录与原订货单相符。

6.银行流水明细,证实郭某名下银行账户62×××22从2015年5月5日至2017年6月21日向河北李某1使用的纪青俭账户62×××06汇款共计人民币145056.00元。

7.七台河市新兴区鹏程百货商店假冒“舒某”品牌香皂销售发货记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向其他商行及个人销售假冒舒某品牌香皂。

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向河北皂厂购进假冒“舒某”品牌香皂。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冀0128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2019)冀01刑终75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此案被告人李某1在河北注册成立石家庄锦瑞日化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许可、非法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低价向外销售,其中2015年4月以来,销售给黑龙江省七台河市郭某某价值70000.00元的假冒舒某香皂。

此案被告人李某1供述2017年到2018年销售一部分假冒日化产品给郭某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注册人宝洁公司已注册商标“舒某”,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3月7日,已续展注册至2020年3月6日。

11.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新兴区鹏程百货商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经营者为郭某,经讯问后,实际经营者是郭某某。

12.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证实广州宝洁公司及其在中国投资设立的任何合资、独资企业、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未制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深泽县桥头乡耿庄村生产、加工由宝洁公司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和成品。

13.证人郭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七台河市新兴区鹏程百货商店经营者是其本人,该商店实际经营管理人是其弟弟郭某某。

商店的财务及商店具体业务由郭某某负责。

我有一张农行卡62×××22给我弟弟郭某某使用了,卡内资金流与我没有关系。

14.证人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在2018年7月应聘到新兴区鹏程百货商店工作,专职出货员,负责按出货单据出货,舒某品牌的香皂同样的产品有两种价格,老板告诉备货时按顾客要求的价格进行发货。

14.证人孙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2012年到新兴区鹏程百货商店工作,鹏程商店是做日用百货批发的。

我们商店的商品有正品真货,也有仿制品假货,包装和标志都是一样的,外观上区分不出。

我知道店里销售的“舒某”香皂就有真有假,真的每块是3.8元,假的每块是2.5元,进货时老板会告诉我哪箱香皂是3.8元的货,哪箱香皂是2.5元的货,我们自己用肉眼是分辨不出的。

15.证人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2012年10月到新兴区鹏程百货商店工作,负责日用品推销,在我推销的日化产品中舒某品牌的香皂有两种价格,分别是3.8元和2.5元,通过外包装分不出好坏,针对商家的需求订购。

郭某某说进货价格不一样,客户需求也不一样,所以同一款舒某有两种价格。

16.证人刘某,证实我从新兴区鹏程百货商店进了10块舒某香皂,我卖4元。

17.证人畅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金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全面经营管理。

金达商贸有限公司是宝洁公司在七台河市的代理商,而且七台河市仅有我一家区域分销代理。

宝洁公司的所有日化产品按规定七台河市地区产品都应该在我这购进。

新兴区鹏程百货商店的业主郭某某2018年至今在我这进过几次大约1万元舒某香皂。

1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4月认识李某1,没过几天进了第一批香皂,其中一部分为冒牌的舒某香皂,白色款,有二种,我进货后销路还行。

2015年5月至2018年5月进货总次数在30次左右,货款总数约17万元,其中李某1自己生产品牌香皂为主约10万元,冒牌舒某香皂约7万元。

2015年5月至2017年6月都是通过我姐郭某名下的建行卡62×××22向李某1提供的纪青俭账户62×××06。

李某1自己生产的品牌我卖完了,冒牌舒某香皂还剩余零散的存货。

冒牌舒某每箱72块,一种是70元,一种是每箱100元。

我的销售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批发进货价格70元加30元卖100元/箱,进货价格100元一箱,进货的加20元卖120元。

购进7万元的假冒舒某香皂零散方式出售的冒牌舒某香皂约2万元,销售金额约4万元,批发方式出售的冒牌舒某香皂约5万元,销售金额约6.5万元,共计销售金额约10.5万元,扣除进货约7万元,人工、仓储、运费约2万元,非法获利约1.5万元。

19.现场勘验检查卷,证实现场位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路西侧鹏程百货商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实施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到数额较大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初始到案供述确认到庭审中对该指控事实无异议,庭后本院再次核证,被告人坚持确认该起诉犯罪数额,结合证人证言,被告人购买销售该假冒产品属实,银行流水向河北假冒商标商品生产商汇款金额超过被告人确认数额,另外该销售假冒商标商品数额已被人民法院裁判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中予以确认。

故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到案后对指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综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对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1.5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对扣押被告人郭德清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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