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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李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1397号
案件名称曾李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李福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13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李福,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宁都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宁都县。

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晧、李美,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李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李福及其辩护人张晧、李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始,被告人曾李福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村红星路某号某房,储存、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

2020年1月9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曾李福,并当场查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305个。

经统计,已销售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共价值人民币89722元;

现场缴获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皮包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40025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李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并建议对被告人曾李福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李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李福认罪认罚,涉案查获的皮包没有流入市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始,被告人曾李福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村红星路某号某房,储存、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

2020年1月9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曾李福,并当场查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305个。

经统计,已销售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共价值人民币89722元;

现场缴获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皮包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400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李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峰、苏某建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广州某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委托书、鉴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单据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取证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电子笔录,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李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李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曾李福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李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305个,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VIVOX20PlusA手机1台,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张丽双人民陪审员  王肇霞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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