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882号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雷祺,该公司员工。
被告:义乌市晶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南区33幢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邓丹,经理。
被告:义乌市海邦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二区66幢一单元303室。
法定代表人:邓丹,经理。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膳魔师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晶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瑞公司)、义乌市海邦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膳魔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雷祺、晶瑞公司、海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膳魔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晶瑞公司、海邦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2、晶瑞公司、海邦公司连带赔偿膳魔师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晶瑞公司、海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膳魔师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43032××××.6“兔子杯”外观设计专利权。
膳魔师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从晶瑞公司在京东商城经营的晶瑞家居专营店购买了名称为“宝宝水杯可爱吸管水杯学饮杯婴儿防漏防呛防摔儿童喝水杯子带手柄Cn【鲸鱼】趣味萌物兔子杯270ml送提绳”水杯一只,并取得海邦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上述购买过程经公证处全程公证,花费购买费用39元、公证费1020元。
晶瑞公司、海邦公司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严重侵害了膳魔师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膳魔师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晶瑞公司、海邦公司共同答辩称:1、晶瑞公司仅销售了一件被诉侵权产品,收到传票后链接已下架删除,晶瑞公司不构成主观故意,且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2、膳魔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海邦公司构成侵权,膳魔师公司系从晶瑞公司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与海邦公司并无交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膳魔师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兔子杯”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4日,专利号为ZL20143032××××.6。
膳魔师公司交纳了专利权年费,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兔子杯,设计要点在整体形状,杯体呈轴对称形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括杯体、提手连接部和杯盖。
杯盖包括上下盖体,杯盖顶部有两圆锥体突起且表面有波纹线,上盖体为形似兔子状的半球体,下盖体为圆柱体,盖体正中有近似圆形的按钮卡扣,背面有连接轴。
提手连接部中间部分是两侧略厚的圆环,两侧提手对称且为弧形,提手首端较细,末端逐渐变宽并向正面伸出。
杯体中间较宽,两端略窄,底部为平面,背面有图案。
2019年4月9日,膳魔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京东商城,在名为“晶瑞家居专营店”的店铺以单价人民币39元购得兔子杯1件,颜色分类为“【大象】趣味萌物兔子杯270ml送提绳”,订单号为85676237020,该产品页面展示了产品图片,有四种颜色分类,显示价格为39元,累计评价0,有货等信息。
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晶瑞公司。
2019年4月11日,公证处收到一个百世快递单号为71646004961522的包裹,膳魔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4月15日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拆封上述包裹。
包裹标明收件人为“高来燕,150××××6380,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江苏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前进西路1801号”,快递面单上标有“【大象】趣味萌物兔子杯270ml送提绳”,包裹内有杯子、杯垫、杯刷、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各一份。
公证人员对使用说明书、合格证进行复印,对货物进行拍照、封存。
2019年4月19日,公证处收到圆通快递单号为805390227134393020的快递,膳魔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4月24日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查看快递内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显示加盖了海邦公司公章,由公证人员复印后封存。
同日膳魔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京东商城,查看订单及物流信息页面,物流信息页面显示的订单号与购买订单号一致,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编号为与收货面单显示的运单编号一致。
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213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晶瑞公司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膳魔师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仅在杯子把手及杯体连接处有无用于挂绳的凸孔存在区别,二者构成近似。
晶瑞公司、海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把手有无中空凸孔、杯身有无图案及英文字母设计、刻度设计、杯身和杯盖连接处设计存在区别,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2019年4月9日,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出具金额为1020元的公证服务费发票一张。
再查明,2019年4月10日,晶瑞公司通过淘宝网向“盛宝儿母婴用品店”订购“宝宝水杯可爱吸管水杯学饮杯婴儿防漏防呛防摔儿童喝水杯子带手柄”一个,颜色分类为“【大象】趣味萌物兔子杯270ml送提绳”,支付29.8元,并提供了收货人地址及联系方式“高来燕,150××××6380,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江苏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前进西路1801”。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快递单号为“71646004961522”,与本案公证实物所附快递面单号一致。
再查明,晶瑞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珠宝首饰、围巾、帽、眼镜(不含隐形眼镜)、服装、塑料制品、纺织制品、母婴日用品、工艺品、箱包、家居日用品、床上用品、小五金、日用百货、汽车日用品、办公用品等;
海邦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日用百货、饰品及其配件、小五金、箱包、鞋、帽、围巾、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家居日用品、床上用品、汽车日用品、服装、针纺织品、工艺品。
以上事实由膳魔师公司提交的专利文件、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其附件、产品实物及公证费发票,及晶瑞公司、海邦公司提交的京东订单详情页、淘宝订单记录及店铺截图打印件、支付宝扣款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32××××.6的“兔子杯”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膳魔师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兔子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均呈轴对称,上盖体为形似兔子状的半球体,下盖体为圆柱体,盖体正中有近似圆形的按钮卡扣,背面有连接轴。
提手连接部中间部分是两侧略厚的圆环,两侧提手对称且为弧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要在把手连接处有无中空凸孔存在区别,然该区别及晶瑞公司、海邦公司主张的其他区别均系局部细微区别,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晶瑞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在京东商城网站上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系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结合公证书、物流单等证据及庭审自认,本院认为晶瑞公司还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了销售侵权。
结合销售侵权产品店铺开具的发票加盖了海邦公司公章且法定代表人同一的事实,本院认定晶瑞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膳魔师公司要求晶瑞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海邦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膳魔师公司未举证证明晶瑞公司、海邦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海邦公司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晶瑞公司、海邦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制造产品,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晶瑞公司、海邦公司辩称侵权产品系从案外的名称为盛宝儿母婴用品店的淘宝店铺订购后一键代发,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晶瑞公司、海邦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通过淘宝网向盛宝儿母婴用品店订购并直接向膳魔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货,订购时间、物流单据及邮寄地址、运单号等信息均能够与公证书所载购买侵权产品的信息相互印证,且没有证据显示晶瑞公司、海邦公司明知涉案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故对晶瑞公司、海邦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晶瑞公司、海邦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不需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但仍需承担膳魔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膳魔师公司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委托了代理人参与诉讼,必然需要支出公证费等费用,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酌定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晶瑞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专利号为ZL201430326890.6的“兔子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海邦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专利号为ZL201430326890.6的“兔子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三、被告义乌市晶瑞商贸有限公司、义乌市海邦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义乌市晶瑞商贸有限公司、义乌市海邦日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8元,由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92元。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晶瑞商贸有限公司、义乌市海邦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